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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终兴信用社为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5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2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结欠利息7222.73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1722民初2954号 2016-10-17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川信用社与常学祖、张治忠、把多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支付到被告常学祖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常学祖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张治忠、把多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91民初1133号 2016-12-19

孙杰龙与王海龙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被告未主动归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便享有了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10000元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002民初2085号 2016-12-19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中坤、曲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曲中坤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曲中坤承担还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中坤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应收未收的利息计收复利,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曲建达、南焕斌、刘同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3761号 2016-12-06

李汶泉与祝腾腾、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该借款由被告宋某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祝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显然不在保证期限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3396号 2016-04-25

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