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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用5000元一节,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原告只索要一次施救费10500元,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574号 2016-07-22

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与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仅提供汽修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880元(125280元+56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3民初2820号 2016-12-06

汪业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6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65500予以理赔。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其鉴证结论具有中立性和合法性,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和依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13559元,因其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告对该物损不享有保险利益,且原告不能提供物损所有人的相关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第三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81民初1714号 2016-04-19

段留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803号 2016-07-20

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嵩明小街文富机械工程施工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缔结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两项损失均涵盖于本案双方合同范围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经评估机构认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为:61860元、51820元、4200元,上述费用已由文富施工处垫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17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对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0元,应当举证证实该费用的真实存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时,原告迟延履行修理义务,将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或扩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58号 2016-07-06

吴中芬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如下:原告吴中芬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乐享安康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和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该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中芬意外摔伤并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中芬作为被保险人主张被告应依据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被告则以原告其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癌的情况未如实告知被告为由提出抗辩,拒绝给付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前,确曾于2006年4月6日至同月10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就诊,其入院诊断为“甲状腺癌”,但出院诊断却为“颈部包块待查”,即至原告吴中芬于2006年4月10日出院时止,原告吴中芬并未被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确诊患有甲状腺癌,而原告吴中芬在2006年4月10日出院后是否被确诊为甲状腺癌或其他疾病,被告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则原告吴中芬在投保案涉保险时向被告陈述其并不患有甲状腺疾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情形,故对于原告吴中芬主张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住院补贴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证立,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吴中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实际住院天数为74天,被告太平洋人寿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之约定,按案涉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5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74天再乘以2份的标准给付原告吴中芬住院补贴保险金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1民初2772号 2016-05-09

王永利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永利的经济损失: 1、冀A×××××、冀A×××××挂半挂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5000元; 2、冀A×××××、冀A×××××挂半挂车车辆损失:8500元; 3、路产损失:14952.4元; 4、公估费:1834元。 5、代赔对方司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722.06元。 以上共计85008.46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8.4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4民初529号 2016-08-08

任慧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了原告任慧英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363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任慧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确认,原告任慧英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失68380元。2、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700元,该三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以上共计720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3民初369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