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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淑杰与张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何淑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彬进行赔偿。何淑杰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270元,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为凭,应予保护。2、误工费,何淑杰工作系保险代理人,有代理合同为凭,误工期限为14日,有门诊手册医嘱为凭,何淑杰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应予准许。因此误工费为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4民初1456号 2016-07-18

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与林星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寿玉林分公司与林其展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及附件的相关内容在任何时候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隶属于人寿玉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人寿玉林分公司授权林其展在玉林行政区划范围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包括原告的保险业务。林其展持有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已明确其身份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或代理从业人员,并且林其展在两次签订代理合同时均未对其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林其展以原告的名义从事人身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报酬为佣金,符合保险代理人的特征,双方之间属于业务代理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其展的业务范围除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外,还有财产保险业务,而原告则无财产保险业务,与原告开展的业务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构成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81民初35号 2016-03-24

周振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周欣(新)现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时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杨集营业部业务经理周欣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抑或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本案中,周欣现的行为无论与被告系业务主管关系抑或委托代理关系,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振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公司签定的“国寿鸿泰两全(分红型)保险”合同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新现的非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2民初2649号 2016-10-1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张健等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在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付受害人亲属及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方面双方观点不一致,但本案并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赔偿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亲属64万元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王某的弟弟王世新出具的收条和加盖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二审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从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取得的死者王某的儿子王刚对王世新的委托书、2016年4月7日被上诉人母亲何淑明与王世新达成的赔偿协议、2016年4月7日王世新银行存款凭证、2016年4月7日交通事故赔款单,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对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的亲属进行了赔偿,被上诉人赔偿死者亲属后,有权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被上诉人张健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及投保提示单上签字的并不是被上诉人张健本人,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及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申请法院向保监会调取张斌是否为上诉人保险代理人员的证据、向沧州市及黄骅市人社局调取张斌是否为上诉人员工的证据,并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张斌的准确信息对张斌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被上诉人张健未主张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字的是张斌,因此上诉人请求对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上“张健”的签字进行鉴定,没有可比对的检材,因此对其调取证据及申请鉴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严格核实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单上是否投保人本案签字,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民终6703号 2016-12-26

胡荣、胡亮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谌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侵权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处分原则。3、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是否经过年检,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关于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洪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网上查询结果、个人陈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尸检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但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侵权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处分原则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荣与张凯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由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但该调解书并没有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签名。因被上诉人胡荣事前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追认,故被上诉人胡荣与张凯签字的协议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诉请合法的部分应得到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是否经过年检,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经查,事故车辆应于2014年9月前年检,事故车辆于2015年1月5日实际进行年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日,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为由,主张免赔。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本案事故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故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需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单代签,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主张该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任婕代签,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谌和平,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谌和平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01号 2015-12-09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晨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在本案被告未到庭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形下,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签订了系争《委托合同》,向被告支付佣金,被告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人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有偿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构成有偿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委托人原告是否有权向受托人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保险代理人原告在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系争《委托合同》以及《基本办法》均要求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在保险文件上签名。被告在涉案《业务员告知书》亦确认承担因履责不当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规定,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可见,见证被保险人在保险资料上签名是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活动中的一项重要基本职责。然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投保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本人所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开展保险营销业务时没有现场见证被保险人签字,未按《委托合同》、《基本办法》的约定和要求展业,亦未向原告如实报告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字的情况,构成违约,且违反了保险监管规定,过错明显。其次,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处理委托事务中的过错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一方面原告因被告从事涉案保险营销业务而支出了佣金,另一方面原告在处理相关保险合同后续事宜中亦产生了损失,且原告为查证被告的过错而支出了相应的笔迹鉴定费用等。上述损失客观实际存在,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及《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在《委托合同》履行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被告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管理责任、原告处理涉案保险合同后续事宜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亦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促进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交易各方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院以保险代理人被告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7民初2467号 2016-10-14

张勇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错误。张勇已经取得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张勇可在被上诉人授权范围内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办人身保险业务,张勇即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张勇关于其没有参加相关培训、不认识担保人等理由并不影响其保险代理人的资格。张勇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张勇上诉主张姜小平是因颅内出血死亡,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勇主张姜小平的死亡原因系颅内出血,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断为“1、颅内出血?”,并不能由此证明死亡原因就是颅内出血,同时该医院还诊断出姜小平患有“2、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肝衰竭;3、慢性支气管炎;4、肺部感染”,并不能排除姜小平因患其他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张勇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姜小平的死因确为颅内出血。同时姜小平在投保前就患有相关疾病,张勇在被上诉人在询问姜小平是否患有上述疾病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在此情况下,即使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张勇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勇上诉主张申请时间被上诉人涉嫌修改。张勇主张其在2014年11月3日提交的理赔申请,而理赔申请上的落款时间有两处,第一个为“2015年元月21日”,第二个为“2015年1月21日”,在月数位置并未有涂改的迹象,这与张勇所主张的11月不吻合,在日数位置上也不是张勇所主张的“3日”。理赔申请上有涂抹痕迹的地方是在年数位置,但2014年1月姜小平并未死亡,同时张勇也未举证证明该涂改就系被上诉人所为。张勇关于被上诉人涉嫌修改理赔申请时间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张勇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被保险人曾因疾病住院的事实,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勇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在本案中,张勇既是投保人,又是办理该保险合同的业务员,不同的身份代表不同的法律地位,不能将两者混同,也不能将张勇作为姜小平妻子所知道的情况就推定为被上诉人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再次,张勇在回答姜小平健康情况时并未如实告知,也未将姜小平患病的情况告诉给保险合同的审核人员。在此情况下,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综上,张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203号 2015-09-17

曲作荣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曲作荣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作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民五终字第717号 2015-06-29

张荫碧、李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支公司保险合同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终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判令平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荫碧、李明保险期满的保险金、红利及红利利息合计511622.3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支公司应否支付张荫碧、李明2007年、2008年保险期满至2014年7月15日履行判决期间的511622.33元保险金、红利及红利利息的利息损失254169.36元。 已生效的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2014)东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427294.81元,已于2003年7月16日被秦亮从平安支公司骗取。2005年以后秦亮从平安支公司离职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工作,秦亮向张荫碧隐瞒了其不在原单位上班的事实,仍以平安支公司业务员身份,并私刻印章、制作假的保险单证,先后分次骗取张萌碧保险费合计801761.72元据为己有。2007年、2008年三份保险合同保险期满时,张荫碧、李明在平安支公司原保险代理人秦亮诈骗下办理了虚假的续保手续。2012年三份5年期的保险合同续保期到期后,张荫碧、李明向平安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及红利。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2007年、2008年保险合同期满时,张荫碧、李明并没有去平安支公司办理满期给付手续,未向平安支公司主张支付511622.33元保险金、红利及红利利息。平安支公司在2003年7月16日已经解除三份保险合同,且当事人在原合同约定的保险期满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秦亮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无拖延支付的故意。2007年、2008年张荫碧、李明与秦亮办理续保手续时,秦亮已经不在平安支公司工作,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属于表见代理,此时平安支公司与张荫碧、李明并不存在保险(续保)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3月26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终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平安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荫碧、李明保险期满的保险金、红利及红利利息合计511622.33元后,平安支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履行了判决,原二审判决以平安支公司对逾期支付满期保险金及红利造成的利息损失并无过错责任或违约的事实为由,驳回张荫碧、李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以保险人未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为前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是损害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张荫碧、李明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保险期满后产生的利息损失。2003年7月16日平安支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违反了保险义务,其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将解除的保险合同恢复到正常履行的状态。但是,张荫碧、李明对2003年7月16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并不知情,2007年、2008年三份保险合同正常到期时,如果张荫碧、李明办理满期给付手续,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就不会发生,故平安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与张荫碧、李明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2007年、2008年三份保险合同期满时,张荫碧、李明未主张支付满期保险金及红利是因秦亮以诈骗的手段与其签订了虚假的续保合同。张荫碧、李明保险期满后的利息损失与秦亮的诈骗行为有因果关系,对于这部分损失应当向秦亮主张。原二审判决以平安支公司对三份合同违法解除的事实与张荫碧、李明逾期得到满期给付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荫碧、李明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荫碧、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青民申字第163号 2015-11-17

杜学滨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人保抚顺分公司对与解东平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投保人解东平在投保人声明亲笔签字,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全部保险凭证交与本人,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部含义,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法院曾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不想和他之时,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投保人解东平签署的声明中虽写有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向本人进行解释说明,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特别约定、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向本人逐一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但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款项一一列明故不符合法律上明确说明的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民终446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