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荣、胡亮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谌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侵权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处分原则。3、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是否经过年检,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关于一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洪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网上查询结果、个人陈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尸检检验鉴定、车辆技术鉴定等证据作出洪湖公交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较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但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关于侵权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一审判决是否违反处分原则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荣与张凯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由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但该调解书并没有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签名。因被上诉人胡荣事前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追认,故被上诉人胡荣与张凯签字的协议未生效。因此,被上诉人胡亮、胡巧云、王永平、胡学武、杨金兰的诉请合法的部分应得到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是否经过年检,如果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经查,事故车辆应于2014年9月前年检,事故车辆于2015年1月5日实际进行年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日,故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年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为由,主张免赔。即“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部合格”,本案事故车辆未年检上路行驶,故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需尽到提示义务。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投保单代签,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主张该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代理人任婕代签,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谌和平,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谌和平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01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