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萍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海保监局对该份录音的结论亦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切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回访录音,虽然上海保监局认为“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但回访不能证明业务员销售时存在误导。相反,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缴费年限,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均明确提示了收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均予以签名或签收,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