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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

陈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克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就原告陈克所有的冀F×××××号小型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陈克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向原告陈克签发了保险单。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陈克驾驶冀F×××××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2240元,该损失经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验损确认且该损失是合理的,原告陈克依据保险合同所投保的保险险别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索赔,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陈克应向发生事故的对方车辆赔偿,剩余部分由其再赔偿,该辩解意见与原告陈克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投保初衷相悖,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用意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保定公司对原告陈克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原告陈克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713号 2016-07-20

杜文东与尚明政、菏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郓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尚明政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鲁R×××××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对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尚明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杜文东提供的郓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施救费单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有效反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郓城县唐塔街道办事处三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地)、郓城县晶玻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被告未申请调查核实,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杜文东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属县城城区且没有耕地,不依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收入与农业生产相脱离,收入与消费已等同于城镇,故原告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文东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其所诉的误工费应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为客观事实,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该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44081.93元+10000元+=54081.93元,误工费29222元÷365天×129天=10327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25天)=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营养费30元/天×90=27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年×15年×10﹪+18323元/年×1年×10﹪÷2=28400元,施救费145.63元,鉴定费3200元。本次事故被告尚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数额未超出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文东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54081.93元,误工费10327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8444元+28400元=86844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45.63元,被告尚明政赔偿原告杜文东鉴定费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郓民初字第2939号 2016-04-25

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苏媛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确定责任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被侵权人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华东工贸公司名下云A-XXXX号车系用于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维修16天导致未能从事旅客运输,被告苏媛媛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以50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以每天400元计算停运损失,故被告苏媛媛应向原告赔偿16天的停运损失为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云A-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贬值情况,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东工贸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苏媛媛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停业及财产因市场价格变更造成的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媛媛抗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本人,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系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应视为被告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苏媛媛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本院对被告苏媛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3449号 2016-07-06

田代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田代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田代萍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田代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61.45元、误工费11632.19元(28305.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6.58元(11844.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嘉琪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2+被扶养人李嘉欣的生活费9803元/年×15年×30%÷2+被扶养人田世中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30%÷5+被扶养人黄圣菊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共计162978.08元。原告田代萍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4297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登奎已垫付的医疗费9261.45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履行后,原告田代萍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22民初867号 2016-08-11

张京付与房志霖、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均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该条规定均应认定为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庭审中,三被告均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交付给投保人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致使本院无法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另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房志霖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关于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及原告损失范围界定的问题。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不能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等证据,且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单位,应以其保存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系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为就医、复查必然要支付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一定交通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1周岁,应按19年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未提供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能认定原告确实在该所做了伤情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元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另18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京付受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9048.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51396.90元(27051元/年×19年×10%)、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553.87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0014.9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738.97元。超过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38738.97元加法医鉴定费1800元计40538.97元由被告房志霖赔偿,被告房志霖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负责理赔。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70014.90元,被告永诚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538.97元,被告房志霖垫付赔偿款27461.49元,原告实际获赔款83092.38元,被告房志霖实际获赔款27461.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755号 2016-08-11

肖启斌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肖启斌向周洪等赔付的12000元停运费是否系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原告肖启斌赔付的12000元属道交损害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其次,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向原告肖启斌出具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文本,在该格式合同文本仅“告知”投保人肖启斌“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被告的“告知”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其字体与其他“告知”事项未作区别。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免责范围曾向投保人、本案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的“告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中华财保凉山公司认为1200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肖启斌要求被告赔付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02民初1号 2016-07-12

占国平与刘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军当日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和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虽存在逾期未年检,违规停放等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刘波军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波军的逃离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刘波军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波军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军对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损5026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占国平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在春节期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6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车辆因撞击造成车贬损6000和200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本院所确定的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02民初315号 2016-05-10

李雪莲与胡金余、景德镇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淦坤驾驶皖J×××××号客车由祁门城驶往祁门闪里镇铜锣湾方向在S326线97KM+550M处调头,遇胡金余驾驶赣H×××××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26线由祁门向江西省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皖J×××××号客车乘客李雪莲等21人受伤,经本院核定李雪莲的经济损失64183.1元,李雪莲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赔偿规则,本案中,应先由赣H×××××号车辆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雪莲损失;不足部分,由皖J×××××号车辆和赣H×××××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各自依法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应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徐淦坤承担主要责任,胡金余承担次要责任,李雪莲等乘客无责任,故徐淦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胡金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徐淦坤的车辆在祁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挂靠形式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因其超载造成乘客伤亡,现李雪莲要求祁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应予以支持。祁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对其无责任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胡金余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公司关于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的比例赔付意见,对其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即若投保车辆超载运输发生事故,按核定载客量与出险时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赔付等,但该保险单并无投保人签章,也无原件核对,因而不能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门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李雪莲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对李雪莲提出其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居住黄山市屯溪区XXXX厂宿舍,从事黄山市屯溪区XXXX厂车工工作,月工资约4200元的二份证明,因无屯溪区XXXX厂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考虑到李雪莲确有在外务工实情,对李雪莲的伤残赔偿金,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对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考虑到合理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雪莲尚有一子王某乙未成年,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李雪莲的伤残赔偿金等损失64183.1元,因二保险公司均足额赔付,徐淦坤、祁门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胡金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部分受害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一定比列预留相应份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祁民一初字第00746号 2016-04-28

沈建萍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海保监局对该份录音的结论亦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切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回访录音,虽然上海保监局认为“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但回访不能证明业务员销售时存在误导。相反,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缴费年限,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均明确提示了收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均予以签名或签收,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