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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从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刘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0日,人保当阳支公司出具的编号为PEDD201442050000005816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赵成权,也没有指定保险受益人,故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法定受益人。2015年5月16日,赵成权在为原告芦从海拆除厂房时摔伤,在被保险人受伤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应为投保人赵成权,原告芦从海既不是该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故芦从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鄂0582民初1421号 2016-12-22

段某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和好无望,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又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保险受益人变更为妻子以外的异性,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离婚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依法应对无过错的被告予以适当照顾。其中,粤A961QW大众速腾小车1辆,原告自愿让予被告,并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人身保险具有人身依附性,被保险人是原告,故该项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及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况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被告主张原告另借被告父亲36000元,属原告个人债务,被告为交学费等经手借其父亲、妹妹12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曾某甲的学费等收据只能证明曾某甲学费等交纳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债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孩子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曾某甲、曾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父母均应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亦依法享有探望权利。被告要求原告按2000元∕月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蒸民一初字第570号 2015-08-12

张志英、刘芳与中国人民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公安财保公司与第三人金香缘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本案死者刘德芝系第三人金香缘公司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三原告系死者刘德芝家属,在刘德芝死亡后,三原告当然依法继承死者刘德芝的民事权利义务,故三原告依据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诉请被告公安财保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死者刘德芝因意外摔倒、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刘德芝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应当理赔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德芝是在第三人金香缘公司的厂区内工作期间,非因其主观原因意外摔倒造成脑出血而昏迷,以致经抢救无效非正常死亡。被告既然在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载明了猝死及其释义,那么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与第三人金香缘公司签订保单时,就应该收集第三人金香缘公司指定的各受益人的投保前是否有潜在疾病的证据。即便刘德芝可能存在潜在病症致其死亡的诱因,但刘德芝的意外摔倒是造成其非正常死亡的主因的事实,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并无异议亦没提供驳斥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刘德芝系意外摔倒致死,被告公安财保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第三人金香缘公司与被告公安财保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刘德芝的死亡保险赔偿金应该为500000元,附加医疗费保险金15326.54元×80%计12261.23元,两项合计512261.23元,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此款。因三原告对第三人金香缘公司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香缘公司亦未对本案原、被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院驳回三原告对第三人金香缘公司的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070号 2015-02-12

李俊香、杨三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管辖法院: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原告因死者王全有意外身亡起诉被告,被告出庭,其认可柳林县城乡居民意外伤害保险在被告处投保,柳林县城乡居民投保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已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承保团体险时就负有要求投保人提供团体成员名单的义务,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或根本未涉及团体人员,使团体人员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只要符合团体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死者王全有是否系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属被告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全有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意外伤害致死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王全有身故后,其法定继承人是适格的保险受益人,其享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故王全有母亲即本案原告李俊香有权获得保险金。原告杨三英因与王全有解除了婚姻关系,其无权获得保险理赔金。被告应依照2014年人身伤害保险赔偿金额5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李俊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柳民初字第1037号 2016-04-07

何风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受害人何某2在被告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有“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障168”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何某2死亡后,原告家人及时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了被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其法定继承人理赔时,提供了井陉县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意外死亡事故证明、土葬证明等证据认为属于意外死亡,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被告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导致,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而被告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受益人的报案通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人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没有到现场勘查,未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进行尸检,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被告未提供其它相反证据证实何某2属××死亡而非系意外身亡,故被告推定何某2为非意外伤害死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按照农村风俗,何某2死后已经下葬,被告再要求将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实在有违风俗人情,处于悲痛之中的原告拒绝尸检情有可原,不应过于苛责。因此,被告在确定投保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不能排除投保人是由于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况下,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如果按意外死亡赔偿,按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辩解,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何某2进行了明确的释明义务,其应按保险单上注明的意外伤害身故赔偿金10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1民初191号 2016-08-08

哈尔滨市阿城金龙辉汽车修配厂与山东万和通物流有限公司、房胜国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金龙辉修配厂与万和通物流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房胜国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金龙辉修配厂与万和通物流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金龙辉修配厂要求万和通物流公司给付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垫付救援费、停车费等,其主要依据为汪世昌与其订立的口头协议,万和通物流公司则以汪世昌没有代理权为由予以抗辩,拒绝依照该口头协议承担责任。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据此,汪世昌与金龙辉修配厂之间的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其二、汪世昌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金龙辉修配厂订立合同的目的也非为自身利益,故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属代理行为。其三,汪世昌代万和通物流公司订立合同,因其无明确授权,故应视为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汪世昌向金龙辉修配厂所出示的行车证上,明确记载所有权人为万和通物流公司,故金龙辉修配厂有理由相信汪世昌能够代表万和通物流公司与之订立合同。即万和通物流公司应依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其四,万和通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受益人,事故损失由其承担,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结合以上四点,万和通物流公司与金龙辉修配厂之间的合同成立,万和通物流公司应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 二、关于房国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万和通物流公司认为,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房胜国承担,其主要依据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房胜国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房胜国与万和通物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金龙辉修配厂没有约束力,故对万和通物流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金龙辉修配厂请求判令房胜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和通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责任。即事故车辆维修费167152元、路产损失112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6600元、救援费3500元,事故车辆修复后产生的停车费7200元,合计201380元,均应由万和通物流公司向金龙辉修配厂支付。金龙辉修配厂请求判令万和通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580号 2015-11-04

陈金花诉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许庆忠为鲁Q077B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许庆忠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许庆忠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和马小伟驾驶的浙JNM819号货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安全通过,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事故责任,因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本院认定原告丈夫赵雷、马小伟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辆的保险受益人由许庆忠变更为原告陈金花,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对被告支出的评估费1000元,依据评估结论改变的幅度,应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9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8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沭商初字第533号 2015-08-14

彭勇、余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等犯罪行为导致身故的,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在原告投保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已履行了口头告知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从未向其做过任何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所订立“合家欢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否认被告就该条款向原告做过任何解释,被告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就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投保人彭东昊虽酒后无证驾驶属免责情形,但因被告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属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约定了保险受益人及份额。因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余小英、彭勇支付保险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双民初字第436号 2016-02-02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哈斯图雅、伊日桂、乌日古木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受益人,即三被上诉人哈斯图雅、伊日桂、乌日古木拉依据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人寿保险赤峰分公司及人寿保险阿旗支公司主张赔偿过程中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分公司提交的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声明书结合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能够证明投保人为阿鲁科尔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故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分公司关于投保人为阿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但从声明书内容看,并没有关于免责的内容,故上诉人关于已就醉酒驾驶的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的问题,因销售人员报告书(团体)中载明销售机构为阿旗支公司,故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为人寿保险阿旗支公司,同时该公司已经工商注册登记,故对外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人寿保险阿旗支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赤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赤商终字第190号 2015-12-04

上诉人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陈月英依约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并交纳保险费100元。被保险人陈月英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伤害身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就应依约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向保险受益人支付赔付款4万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人陈月英非因意外伤害身故,并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系各种疾病死亡”)等证据予以佐证。因平罗县公安局不具备死亡原因的鉴定资质,故其出具关于被保险人陈月英的死亡原因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无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平罗县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记载:“右侧额头见皮肤挫伤”)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待证的被保险人陈月英因意外伤害死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身患疾病并不必然导致死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陈月英自身疾病亦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徐宏林、季彦花、季艳红、徐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石民终字第784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