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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

杨威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威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财产损失赔偿款,评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6民初1609号 2016-07-20

陈铁牛、王焕香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条款,被保险人属无证驾驶,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应不予赔偿。经咨询压路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并查阅相关规范性文件发现,压路机属于工程机械设备,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均未对操作该种设备需要何种资质、持有何种证件作出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也未对压路机的准驾资格予以明确。同时,被告对其免赔事由中被保险人驾驶压路机应当持有何种证件也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依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6民初字第1203号 2016-07-20

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用5000元一节,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原告只索要一次施救费10500元,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574号 2016-07-22

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王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与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仅提供汽修厂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0880元(125280元+56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中联保定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623民初2820号 2016-12-06

原告张艳玲诉被告王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并出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庆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个人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与支配人应依法对原告张艳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庆东驾驶的无号牌五羊两轮摩托车参加责任保险且被告王庆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庆东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艳玲要求被告王庆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可比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1191元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又休息21天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医嘱中表明出院后需颈托外固定两周,本院有理由认为在该两周内原告仍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故对该两周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计为31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亦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19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等相关情况,酌定为200元。根据本院计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504.90元,而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6320.26元,低于本院计算金额,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121民初404号 2016-04-18

原告霍淑香诉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王文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淑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562.28元,有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辩解应当区分甲乙丙类药品并分别按照比例赔偿,但其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但其实际住院107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700元,故对于原告额外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认定该项损失并无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0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天,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971.36元,原告主张10490.1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参照其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文帝500元。原告主张鉴定损失951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霍淑艳的经济及精神损失总额为82347.24元。 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霍淑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文友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7084.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90.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1元,残疾赔偿金2014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损失35262.28元(包括医疗费245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累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347.24元。又因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医疗费1.8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霍淑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4347.24元,另需返还被告圣通客运公司预先垫付原告的赔偿款1.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18号 2016-04-18

徐秀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原告认为潘英系被告业务经理,收取原告的保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潘英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潘英的行为应为个人行为。首先,从收条的内容看,收到条上有利息的表述,而保费是不会产生利息的,而潘英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保费产生利息,不是其职责范围。其次,原告在本案最初起诉时是诉请潘英赔偿退保损失和红利,也说明了原告在当时也并不认为潘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潘英收取原告保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将保费交给潘英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诉请恢复其投保的5份保险合同的效力,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5份合同均系原告申请解除,被告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原告现反悔要求恢复合同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于诉争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退保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分红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错扣了原告的保费1865元,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在扣划保费时,相对应的保险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被告扣划外,还向被告支付过当期的保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商初字第2044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