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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海城市安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施救费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施救费用5000元一节,因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且原告只索要一次施救费10500元,且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3574号 2016-07-22

段留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河南易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出具的评估报告,系被告申请,川汇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民初1803号 2016-07-20

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昊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8860元(120660元-101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932元(3600元×18860元÷120660元+7388元×18860元÷1018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05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3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68元(车损1018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2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4209.77元【(医疗费5339.03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36元+鉴定费600元)×(1-10%)】,共计119877.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5890号 2016-07-20

闫国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濮阳牌照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国利,原告闫国利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更换零件项目费用共计17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5600元,并根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即诉讼中鉴定的车辆损失172675元。 原告方的施救费15000元因其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7800元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做为诉请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611民初1616号 2016-07-20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姚红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红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平保芜湖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定损金额向案外人马根支付了保险赔偿款597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向侵权人被告姚红军行使追偿权。被告姚红军虽辩称其已向马根支付了保险公司未予报销的20%车损费12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对定损金额虽有异议,但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车辆损失款597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8民初1279号 2016-12-27

王永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改动,但该处并非对事故时间的改动而是案外人投案自首时间的改动,该认定书的日期改动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故在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参与评估并无不妥,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因而对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主张按照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抗辩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依据是投保人声明。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向王永刚陈述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涵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应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70670+2100=72770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2民初3807号 2016-07-12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温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车辆受损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已赔付保险金,故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于被告管理的封闭收费高速公路之上,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案外人吴某驾驶浙J×××××号轿车必然须缴纳通行费方能进入行驶,因此,固然原告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已缴费,但仍能认定案外人吴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对道路之上妨碍通行的遗撒物品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定期进行巡查、清障、保洁的义务,以确保路面清洁,保证道路通行安全。本案中,根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切实履行了相关的日常巡查、清障、保洁职责,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以事发路段存在遗落障碍物导致诱发本次事故发生的客观结果,进而推论被告存在过错,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鹿商初字第6273号 2016-02-0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相阳、李维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周作荣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桂军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现全额赔偿刘桂军损失,其可代位行使刘桂军对周作荣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周作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就刘桂军损失承担70%责任,但因周作荣在该事故中死亡,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完毕后有权向周作荣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侵权人周作荣的继承人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在继承周作荣的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作荣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该项财产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给付16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责任应限定在继承周作荣遗产的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8民初3310号 2016-07-12

中山市小榄镇耐奇制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被告太平洋东升支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镇,且涉案保险标的物位于中山市,而东升镇和小榄镇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以涉案财产保险的保费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收取为抗辩称本院对此案并不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2072民初13020号 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