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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某甲公司与林某、某乙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与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林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浙江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国家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林某承担。原告的主张停运损失32240元,该费用经原告及被告林某共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评估作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某丙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的约定,该停运损失322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林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147号 2016-04-25

林小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豫A8YL53好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受害人陈建中受伤,以及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车损险是因火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虽在拖车的过程中着火造成车辆报废,并非原告有故意损坏车辆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扶民初字第1871号 2016-01-29

原告白中全、李芳玲与被告李凤录、李新权、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凤录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后,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付原告,但被告李凤录与被告李新权系义务帮工关系,而被告李凤录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新权、李凤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录辩解,他是给被告李新权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李新权承担,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新权辩解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被告李凤录的侵权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又辩解,他在原告白中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8966.17元,应给予其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权对原告白中全垫付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又辩解,他在原告李芳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06.33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芳玲返还被告李新权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以被告李新权的主张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且原告白中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又辩解原告白中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伤情产生的药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又辩解,原告白中全非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白中全主张的住宿费亦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又辩解原告李芳玲无实际住院,医疗费应仅认定留观治疗2天的费用,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但原告白中全仅主张医疗费172384.5元,故应以原告白中全的主张为准,原告李芳玲的医疗费为5068.88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原告李芳玲的误工费确定为700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700元,原告李芳玲为留观治疗,其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李芳玲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中全住院治疗47天,故其诉请的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芳玲为留观治疗,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22.5元;原告白中全主张住宿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9民初1009号 2016-12-20

张定健等五人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怡发以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张怡发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张怡发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张怡发死亡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上人员保险理赔款15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76433-2000+10500+4600)×70%=212673.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12673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9民初391号 2016-03-30

刘永辉与申同帅、王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申同帅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按照投保比例承担20/21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按照投保比例承担1/21,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生、被告张军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申同帅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有正式发票的施救费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9天。根据原告刘永辉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刘永辉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车损按115000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永辉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7.52元、误工费39918.54元(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251.06元×159天)、护理费973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9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18天)、车损115000元、车损公估费9406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89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8民初6875号 2016-12-13

关丽嫦与韦家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过错行为受损,被告理应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并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庭审时,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拯救费属于因事故所导致的必要开支,390元的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原告该项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至于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事故中受损车辆需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公司的定损价格一般不会高于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损失,扣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份额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对剩余损失,需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涉及自身利益,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只可能就低不就高,被告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可能恶意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有违常理。并且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即便就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损失进行评估也不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有关车辆维修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实际产生的8584元车辆维修费亦应获得相应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共计8974元财产损失(390元+8584元),应由被告赔偿3589.6元(8974元×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7民初719号 2016-04-13

赵勇顺与卢光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卢光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勇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赵勇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17岁,且在沂超常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且按照实际工资损失计赔(90元/天);其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8.6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司法鉴定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依据原告的年龄状况、伤情、病历记载、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原告赵勇顺虽系农村居民,但是不仅以农村收入为主要来源,确定其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赔。因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车辆损失未经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价格认证,不予支持。 原告赵勇顺的医疗费10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护理费2392.28元(54.37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鉴定费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8355.68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大地财保沂南公司分别作为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796.2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392.28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赵勇顺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2559.4元,应由 被告大地财保沂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91.58元(2559.4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沂南民初字第2613号 2016-03-30

姜财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姜财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48502.36元;后续医疗费,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的手术仅取出了部分内固定螺钉,尚有部分内固定装置未取出,因此仍需后续手术,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明确,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6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10元。护理费,鉴定明确的护理期120日(含一期、二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天支付护工费48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12天,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共448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原告系驾驶员,根据其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并参考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按每月4696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24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75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系其伤情所需,其主张980元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凭据支持车辆维修费1180元。以上合计198520.3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80元,余额770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61632.29元,合计183112.29元。 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80%计192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承担。 被告宋效林的机动车维修费265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530元。 综上,被告宋效林应赔偿原告4920元,与其已预付的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宋效林的车损53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效林6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2016-02-15

李德福、刘桂萍等与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德福驾驶辽DKXXXX号轿车与被告姜守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又撞到被告韩东卓驾驶的辽DJXXXX号轿车,造成原告张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李德福负主要责任,姜守君负次要责任,韩东卓、张丹无责任。被告李德福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韩东卓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中华保险与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理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德福驾驶的车辆辽DKXXXX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桂萍与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姜守君按照7:3的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原告张丹免费搭乘被告姜守君的非营运摩托车,被告姜守君属于好意施惠,原告张丹作为成年人应对搭乘摩托车有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仍然选择搭乘摩托车发生事故,应在被告姜守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40%的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8429.24元。其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14281.25元,有住院及门诊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中华保险以医疗费用分类按比例报销的抗辩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157天,按5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2115.63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莹的误工证明每月3400元加以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计6天,护理人员两人,护理费为(113.33+96.24)×6=1257.42元。二级护理共计147天,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为113.33×147=16659.51元,在两次住盛京医院诊断书中建议休息共13个月,并需一个护理,护理费为390×113.33=44198.7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62115.63元,对原告关于护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6557.16元,并出具了误工及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20年×伤残系数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8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为治疗疾病多次往返于沈抚之间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468元,计算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9年×伤残系数0.2÷2人=18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02民初418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