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中全、李芳玲与被告李凤录、李新权、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凤录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后,不属保险理赔部分再由侵权人按责任赔付原告,但被告李凤录与被告李新权系义务帮工关系,而被告李凤录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新权、李凤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录辩解,他是给被告李新权帮忙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李新权承担,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新权辩解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被告李凤录的侵权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又辩解,他在原告白中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8966.17元,应给予其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权对原告白中全垫付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明事实为准;又辩解,他在原告李芳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806.33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李芳玲返还被告李新权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以被告李新权的主张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解不承担原告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且原告白中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又辩解原告白中全治疗与本案无关的伤情产生的药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又辩解,原告白中全非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白中全主张的住宿费亦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又辩解原告李芳玲无实际住院,医疗费应仅认定留观治疗2天的费用,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但原告白中全仅主张医疗费172384.5元,故应以原告白中全的主张为准,原告李芳玲的医疗费为5068.88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原告李芳玲的误工费确定为700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700元,原告李芳玲为留观治疗,其有基本的生活自理能力,故对原告李芳玲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中全住院治疗47天,故其诉请的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芳玲为留观治疗,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原告白中全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22.5元;原告白中全主张住宿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予支持;原告白中全主张的三轮车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29民初1009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