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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怀灏与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方和责任赔偿份额,即由贺怀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韦应章死亡,由其继承人李霞、韦丁瑜在继承韦应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承担30%责任赔偿方已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险,进而由两个保险种类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及该案诉讼期间,适用强制保险限额不分项赔偿的规定,因此,先由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余下由30%赔偿责任方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在比例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宜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事故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按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及先后赔偿顺序判决,且(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生效,(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得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未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相冲突。其次,韦应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其只对该部分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韦应章垫付的31214.31元是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的先行赔付行为,不是替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贺怀敏赔偿。在桂M×××××号车辆这一方的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全部30%的赔偿责任后,即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作为起诉人应得的105492.56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后,韦应章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从赔偿责任主体处得到返还,韦应章作为与投保人共同一方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符合车辆保险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已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覃怀灏第一次起诉时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得到韦应章预先支付的赔偿款等法律事实。覃怀灏并不是(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案的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均无错误。再者,一、二审判决已确认了起诉人覃怀灏的经济损失数额,(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和(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已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项及第三者保险桂M×××××方应赔偿的30%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均判赔给受害方覃怀灏,肇事方和受害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上述判决予以确定。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未损害覃怀灏的利益。起诉人覃怀灏的损失大部分得不到实际赔付的原因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贺怀敏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1202民撤1号 2016-08-15

唐文平与曾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曾洪君驾车过于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廷伟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川XSX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洪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死者唐廷伟无直系近亲属,而原告唐文平虽不是本案死者唐廷伟的直系亲属,但系旁系血亲且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死者唐廷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廷伟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唐廷伟的死亡系死者自身所患疾病所致、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患有多种疾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仅属于促发因素且其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因此,唐廷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上述比例分担的主张,与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符,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本案死者唐廷伟住院87天,因此,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00元(10.00元/天×87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死者唐廷伟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8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而,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而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唐廷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唐文平主张本案死者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不符。故其诉请要求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种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廷伟于1932年4月5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二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故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475.00元(7895.00元/年×5年)。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在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其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家庭住址,酌情认定为250.00元。 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亦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参加处理安葬死者唐廷伟的亲属人数及所从事的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法确定为480.00元(80.00元/人/天×3人×2天)、交通费为100.00元。 故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平的死亡赔偿金3947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580.00元,共计为91202.5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1202.5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综上所述,唐廷伟死亡后给原告唐文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920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2072.50元。 原告唐文平应获得的赔偿款92072.50元,扣除其向被告曾洪君借支的300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89072.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89072.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偿的92072.5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唐文平赔偿的89072.50元处,还应负责向被告曾洪君支付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蓥民初字第325号 2015-08-20

唐文平与曾洪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曾洪君驾车过于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唐廷伟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华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作为川XSX0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曾洪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死者唐廷伟无直系近亲属,而原告唐文平虽不是本案死者唐廷伟的直系亲属,但系旁系血亲且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死者唐廷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唐廷伟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唐廷伟的死亡系死者自身所患疾病所致、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与原患有多种疾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仅属于促发因素且其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30%,因此,唐廷伟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上述比例分担的主张,与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符,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华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华府办发(2010)4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不含小车驾驶员)的伙食补助费实行定额包干,不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给予补助,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广安市外30.00元/天、广安市内华蓥市外20.00元/天、华蓥市内10.00元/天(不含双河、华龙、古桥等区域)。”本案死者唐廷伟住院87天,因此,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00元(10.00元/天×87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死者唐廷伟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而,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金范围内负责赔偿87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而,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本案死者唐廷伟的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而原告唐文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死者唐廷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唐文平主张本案死者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不符。故其诉请要求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唐廷伟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种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唐廷伟于1932年4月5日出生,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死亡时已年满八十二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五年。故原告唐文平请求赔偿唐廷伟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9475.00元(7895.00元/年×5年)。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在受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将依其受伤后的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家庭住址,酌情认定为250.00元。 其诉请要求赔偿唐廷伟死亡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5000.00元,亦明显过高,本院将根据其参加处理安葬死者唐廷伟的亲属人数及所从事的行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法确定为480.00元(80.00元/人/天×3人×2天)、交通费为100.00元。 故原告唐文平诉请要求赔偿平的死亡赔偿金39475.00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580.00元,共计为91202.5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1202.5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 综上所述,唐廷伟死亡后给原告唐文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9207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92072.50元。 原告唐文平应获得的赔偿款92072.50元,扣除其向被告曾洪君借支的300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89072.5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89072.5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赔偿的92072.50元,扣除其已向原告唐文平赔偿的89072.50元处,还应负责向被告曾洪君支付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华蓥民初字第325号 2015-08-20

圱芸佳诉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朱小平向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工银安盛人寿御立方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御立方多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人身保险,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向朱小平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用等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小平于2012年8月被确诊为肝癌,其于2012年11月1日向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属带病投保。根据《工银安盛人寿御立方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保险合同生效后,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如果认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依法行使。本案中,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5日阅卷时才得知被保险人有既往病史,故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朱芸佳反诉辩称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其申请理赔时即知朱小平投保时患病的事实,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明显与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出具的《理赔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载明的不予立案原因为“未提供既往病史资料和此次就诊病历资料、门/急诊病历及相关医疗检验化验单”的内容相悖,故其反诉辩称理由不成立。虽然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但自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至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已超过两年,根据上述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要求解除与朱小平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向朱芸佳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问题。本案被保险人朱小平身故,保险受益人朱芸佳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朱小平投保时,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对其作出询问,询问其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任何癌症或肿瘤,该询问内容清晰明确,属于详细的询问条款,一般情况下普通人应能理解,不属于概括性的条款。朱小平予以了否认,在“否”项上勾选,并书写了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故朱芸佳反诉辩称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未向其进行询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朱小平明知其身患肝癌,而未向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银安盛人保四川分公司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144号 2015-05-08

舞钢市银河纺织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仅从保险合同来看,不能确定在火灾发生车间损失的棉纱是否是保险标的物。原判决结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保险种类、保险标的额、保险期间、签发地点、业务渠道等都与商品融资合同高度吻合的事实,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是银河公司基于商品融资合同的要求为该合同的质物购买保险而形成,即保险合同的标的应是商品融资合同的质物。从质物监管单位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商品融资合同的质物未在本次火灾中受到影响。本次火灾受损的棉纱不在河南万里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监管的范围内,非商品融资合同的质物,亦非保险标的,故原判决认定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银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平民申字第50号 2015-06-08

青岛佳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就运输砂光机的鲁B×××××车辆向被告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就保险种类、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使用条款、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1、本案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被告的赔偿是否要扣除掉10%绝对免赔率部分。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车载的砂光机从卡车上坠地摔坏,符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运输的砂光机因自身原因坠地摔坏,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六项情形,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照片可见,货车车体一侧护栏挤压变形,砂光机摔在该侧的地上,据此,本案运输的砂光机损失应当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拐弯或者路面不平等原因使得砂光机与车辆碰撞从车上摔下所致,符合《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三、四项之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约履行理赔义务。 关于被告的赔偿是否要扣除掉10%绝对免赔率部分。被告抗辩,本案保险事故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关于扣除免赔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货物损失定损金额为3322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原告业已经向第三者威特公司赔偿,该数额并未超过本案保险金额5万元,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李商初字第174号 2015-04-25

刘宝廷与高密市殿国纺织有限公司、张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直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赔偿义务人;三、垫付款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四、被上诉人涉案伤情构成工伤情况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系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山驾车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廷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张松山作为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依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就被上诉人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机动车挂牌上路行驶系车辆行政管理的具体范畴,且根据涉案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系因张松山未按规定超车所引起,与刘宝廷的机动车有无牌号并无因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性或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驾驶技术过错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故上诉人就该问题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为适格赔偿义务人。本争议焦点主要涉及:1、上诉人是否为鲁V×××××号客车的实际车主;2、张松山行为性质的认定,即是否系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时致人损害。首先,关于鲁V×××××号客车的车辆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其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登记车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8月5日卖于案外人展福成,但未办理过户事宜,即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展福成,但车辆司机即原审被告张松山不予认可,并称其不认识展福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应就买卖车辆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就其主张一审时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条》及展福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日期均为2013年8月5日,《二手车买卖协议》中还载明了“保险种类全险,有效期至2014年9月19日”,而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费用收支确定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被保险人仍为上诉人,上诉人对其签订买卖协议时如何得知当时未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解释车辆转让后其继续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的合理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内容上与车辆的投保事实相互矛盾,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成立,原审就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张松山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张松山系其公司职工,结合张松山关于“我是纺织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从公司开出车接工人上班”的陈述,以及肇事客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上诉人的事实,再综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松山的行为构成职务侵权,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否认张松山系其公司职工,与其在一审中关于“张松山虽系公司职工”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否认张松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主张不能对抗上诉人自认的张松山系公司职工的事实,也不能反驳张松山所驾驶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上诉人为车辆保险被保险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垫付款问题。首先,关于一审是否存在垫付款未处理的问题,经查,一审判决作出后,又以民事裁定书方式将垫付款9万元予以扣减,二审中当事人就该问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其次关于垫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垫付款为1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9万元,并提供了收到条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垫付款为10万元,本院予以直接确认。该10万元应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中予以扣除,一审就扣除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涉案伤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系上诉人的赔偿范围。本案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基于侵权事实要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上述四项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情被确定为工伤与否,涉及被上诉人基于用工关系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非系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况且上述四项费用被上诉人未通过主张工伤补偿予以实现,就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基于侵权事实要求侵权人承担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的处理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该四项费用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为由,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张松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民终619号 2016-03-25

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家胜、钟燕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预付110000元给被上诉人以及应否需要从合同价款174500元中扣除该预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原车价值254500元,扣除预付款80000元后车价就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74500元,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也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的车辆价款总额174500元一致。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究竟是110000元还是80000元,上诉人曾承认合同约定的车价174500元是在支付了预付款之后得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自述相矛盾,本院对预付款数额不予认定。所以,上诉人主张要从合同价款174500元中扣除预付款1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与《租赁合同附表》上诉人是否持有,不属本案审查评判的范围。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融资金额)、月利率、上诉人每期缴纳的款额、计息期间与天数,对每一期还款都按照“优先支付利息余额再偿还本金”的原则,计算上诉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计息方式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是否过高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缴保险费是基于与上诉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的汽车由甲方代乙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乙方如数交给甲方。”被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9月29日连续三年代缴保险费,所投保险种类分别是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险种都是货车必投险种与常见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也符合车辆的价值和营运大货车常见责任限额。经核,被上诉人代缴三年保险费的保险单金额与保险发票金额一致,均为28095.56元,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把保险费列入本金计算利息的情形,上诉人在经营车辆期间也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费过高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涉案合同实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与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钦民一终字第82号 2015-06-01

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陈世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禄雇请的驾驶员周世军驾驶车在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李朝华及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的驾驶员何术斌、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李心想、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驾驶员冯朝斌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周世军系被告陈世禄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周世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其雇主即被告陈世禄承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渝H05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H008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被告陈世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渝H05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H008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陈世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其案件承办人证实,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本案死者李朝华驾驶的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擦挂及碰撞行为,本事故导致李朝华死亡,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虽然作为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对此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亦虽然无责,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其案件承办人证实,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亦与本案死者李朝华驾驶的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擦挂及碰撞行为,本事故导致李朝华死亡,亦与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无因果关系,因此,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事故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在审理中表示,不追加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事实车主及上述车辆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若上述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亦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虽然是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但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且本案死者李朝华系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及驾驶员,不属第三者,根据原告董春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李朝华死亡,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而,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179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李朝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向本院提供了华蓥市古桥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租合同》、房屋出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华蓥市双河街道渠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李朝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主张本案死者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故其诉请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李朝华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种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不符,因而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理由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李成治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在李朝华死亡时(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未满六十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供养条件,因此,原告李成治诉请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春梅之子李科霖生于2000年1月26日,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本案死者李朝华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李科霖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14周岁,故其生活费应赔偿4年。原告李科霖有父母2人,依法应由其父母2人均摊,因而,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应为32686.00元(16343.00元/年×4年÷2)。原告董春梅之子李佳俊生于2006年10月28日,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本案死者李朝华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李佳俊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7周岁,故其生活费应赔偿11年。原告李佳俊有父母2人,依法应由其父母2人均摊,因而,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89886.50元(16343.00元/年×11年÷2)。原告龙国芬生于1957年1月23日,系城镇居民,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57周岁,其生活费应赔偿20年。而原告龙国芬有子女2人,因此,依法应由子女2人均摊,因而,原告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63430.00元(16343.00元/年×20年÷2)。而原告李科霖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32686.00元、每年为8171.50元(65372.00元÷4年),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为89886.50元、每年为8171.50元(89886.50元÷11年),原告龙国芬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63430.00元、每年为8171.50元(163430.00元÷20年),在李朝华死亡后的前4年,被扶养人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三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李朝华死亡后,前4年内的生活费应由其被扶养人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三人在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内平摊,每人每年应为5447.67元(16343.00元/年÷3),因而,被扶养人李科霖的生活费应为21790.68元(5447.67元/年×4年)、被扶养人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78991.18元(5447.67元/年×4年+8171.50元/年×7年)、被扶养人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52534.68元(5447.67元/年×4年+8171.50元/年×16年)。被扶养人李佳俊的生活费、龙国芬的生活费、李成治的生活费依法计入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内,故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应为700676.54元(其中被扶养人即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为21790.6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78991.1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52534.68元)。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了损失,可另行提起主张。 故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700676.54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为751574.04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余款641574.04元,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的641574.04元,根据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免赔20%,赔偿80%,计款513259.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免赔的20%,计款128314.81元,应当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李朝华死亡后给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1574.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13259.23元,共计623259.23元;余款128314.81元,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应获得的赔偿款751574.04元,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701574.0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623259.23元、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78314.81(128314.81—500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华蓥民初字第1645号 2015-03-16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通江县金鑫建筑工程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鑫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产生约束力。涉案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场所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住院医疗以及残疾、身故等。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许军祥在金鑫公司承建的位于万源市社的‘新农村聚居点及附属工程’建设中受到伤害,虽保险公司上诉称许军祥的受伤地点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地点不一致,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金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地点就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地点,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金鑫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足额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赔付款,但受益人许军祥的法定代理人何会苹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金鑫公司,该转让行为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向金鑫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 关于上诉人称保险金请求权法律禁止转让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因意外伤害所产生的并非法律上所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不同于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也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不是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非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应当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的问题。首先,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中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免除保险责任。其次,本案的保险种类属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侵权导致受益人受伤,其本身就属于意外所导致,理应在保险的赔付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许军祥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许军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许军祥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许军祥属被上诉人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川19民终290号 2018-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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