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陈世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禄雇请的驾驶员周世军驾驶车在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死者李朝华及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的驾驶员何术斌、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李心想、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的驾驶员冯朝斌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周世军系被告陈世禄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周世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其雇主即被告陈世禄承担。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渝H05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H008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被告陈世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作为渝H055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渝H0088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在所保险种类及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陈世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责,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其案件承办人证实,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本案死者李朝华驾驶的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擦挂及碰撞行为,本事故导致李朝华死亡,与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虽然作为被告中国共产党华蓥市委员会办公室所有的川X00A6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对此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亦虽然无责,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201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其案件承办人证实,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亦与本案死者李朝华驾驶的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无擦挂及碰撞行为,本事故导致李朝华死亡,亦与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无因果关系,因此,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事故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在审理中表示,不追加川R554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R1726号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皖L6583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G232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法定车主、事实车主及上述车辆的保险人(交强险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若上述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亦表示自愿放弃,是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虽然是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但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且本案死者李朝华系川X9912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及驾驶员,不属第三者,根据原告董春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对李朝华死亡,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而,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应为20897.50元(41795.0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李朝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向本院提供了华蓥市古桥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出租合同》、房屋出人的身份证、房产证、华蓥市双河街道渠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华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死者李朝华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主张本案死者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相符。故其诉请要求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死者李朝华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各种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所规定的精神不符,因而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47360.00元(22368.00元/年×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理由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李成治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在李朝华死亡时(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未满六十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供养条件,因此,原告李成治诉请要求赔偿其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春梅之子李科霖生于2000年1月26日,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本案死者李朝华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李科霖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14周岁,故其生活费应赔偿4年。原告李科霖有父母2人,依法应由其父母2人均摊,因而,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应为32686.00元(16343.00元/年×4年÷2)。原告董春梅之子李佳俊生于2006年10月28日,虽系农村居民,但由于本案死者李朝华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原告李佳俊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7周岁,故其生活费应赔偿11年。原告李佳俊有父母2人,依法应由其父母2人均摊,因而,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89886.50元(16343.00元/年×11年÷2)。原告龙国芬生于1957年1月23日,系城镇居民,在李朝华死亡时,年满57周岁,其生活费应赔偿20年。而原告龙国芬有子女2人,因此,依法应由子女2人均摊,因而,原告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63430.00元(16343.00元/年×20年÷2)。而原告李科霖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32686.00元、每年为8171.50元(65372.00元÷4年),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为89886.50元、每年为8171.50元(89886.50元÷11年),原告龙国芬应获得赔偿的生活费为163430.00元、每年为8171.50元(163430.00元÷20年),在李朝华死亡后的前4年,被扶养人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三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李朝华死亡后,前4年内的生活费应由其被扶养人龙国芬、李科霖、李佳俊三人在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内平摊,每人每年应为5447.67元(16343.00元/年÷3),因而,被扶养人李科霖的生活费应为21790.68元(5447.67元/年×4年)、被扶养人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78991.18元(5447.67元/年×4年+8171.50元/年×7年)、被扶养人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52534.68元(5447.67元/年×4年+8171.50元/年×16年)。被扶养人李佳俊的生活费、龙国芬的生活费、李成治的生活费依法计入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内,故李朝华的死亡赔偿金共计应为700676.54元(其中被扶养人即原告李科霖的生活费为21790.6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李佳俊的生活费应为78991.18元、被扶养人即原告龙国芬的生活费应为152534.68元)。
其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金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今后若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给其车辆造成了损失,可另行提起主张。
故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诉请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700676.54元、丧葬费2089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为751574.04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余款641574.04元,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的641574.04元,根据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免赔20%,赔偿80%,计款513259.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免赔的20%,计款128314.81元,应当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李朝华死亡后给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1574.0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13259.23元,共计623259.23元;余款128314.81元,由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成治、龙国芬、董春梅、李科霖、李佳俊应获得的赔偿款751574.04元,除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00元外,还应获得赔偿款701574.04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623259.23元、被告陈世禄负责赔偿78314.81(128314.81—500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东盛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华蓥民初字第1645号 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