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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翁长海、伍延求等与陈世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翁长海、伍延求与陈世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忠驾驶机动车将两原告撞伤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翁长海、伍延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翁长海医药费15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8649元(31138元÷360天×100天),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车损600元因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定,合计30727.59元。 2、伍延求医药费1832.83元,误工费432.45元(31138元÷360天×5天),护理费43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合计3022.73元。 综上所述,两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33750.3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损失共20024.42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3725.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19.54元。由被告陈世忠承担商业三者险20%部分共计2004.88元,扣除陈世忠垫付的16599.62元,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世忠1459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6民初1053号 2016-08-11

李成斌与吴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岩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岩负全部责任,李成斌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明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明岩承担。 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016.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04.5元为9371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沈阳军区总医院票据40.09元,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鼻饮等字样及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等情况,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2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天*2人)+(35128元/365天*43天*1人)=4908.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749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给付1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9号 2016-04-18

原告王某等五人诉被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宋某和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由于宋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支持40000元,王某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民初字第02761号 2016-01-29

刘永辉与申同帅、王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申同帅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按照投保比例承担20/21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按照投保比例承担1/21,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保生、被告张军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申同帅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永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车损公估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有正式发票的施救费为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天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9天。根据原告刘永辉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刘永辉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车损按115000元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永辉的损失为医疗费23547.52元、误工费39918.54元(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251.06元×159天)、护理费9738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9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18天)、车损115000元、车损公估费9406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89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8民初6875号 2016-12-13

姜财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姜财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48502.36元;后续医疗费,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的手术仅取出了部分内固定螺钉,尚有部分内固定装置未取出,因此仍需后续手术,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明确,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6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10元。护理费,鉴定明确的护理期120日(含一期、二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天支付护工费48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12天,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共448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原告系驾驶员,根据其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并参考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按每月4696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24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75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系其伤情所需,其主张980元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凭据支持车辆维修费1180元。以上合计198520.3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80元,余额770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61632.29元,合计183112.29元。 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80%计192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承担。 被告宋效林的机动车维修费265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530元。 综上,被告宋效林应赔偿原告4920元,与其已预付的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宋效林的车损53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效林6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2016-02-15

刘炳和与李海军、唐山东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炳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炳和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91.9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367.33元(91.9元/天×13天+54.19元/天×77天);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理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业标准54.1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9754.2元(54.19元/天×180天);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炳和造成的经济损失73589.2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1592.93元,剩余损失31996.32元,应由被告东宝公司按承担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因被告东宝公司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炳和9598.9元。原告刘炳和自愿放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83民初2364号 2016-12-27

徐朝辉和秦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9月10日17时10分,秦清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修水县城高速连接线韩元路口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九江临时×××××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秦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秦清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秦清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天剑司法司法鉴定中心及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其损伤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其提供的修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九江万方物业中邦银都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等,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且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可证实原告自事故发生前已在修水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求3021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其月收入为260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5600元(2600元/月÷30天×180天)。关于原告增加诉求的医疗费,其仅提供江西省修水县医疗保险住院补偿核算单,未提供任何其他病例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医疗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财产损失4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2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90332.42元(124.63元/天×43天+42746元/年×20年×1/3);5.误工费15600元;6.伤残赔偿金3021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合计644043.39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尚差524043.3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还余24043.39元,由车辆使用人秦清负担。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644043.39元,抵除已获赔的19520.97元,尚差62452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620000元;由秦清负担4522.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4民初615号 2016-07-15

狄青桂与李秋岩、刘国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狄青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S×××××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照李秋岩所负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秋岩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本案中医疗费经核实为67554.61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2天,为3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提交了本人营业执照、结婚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予采信,计算为:误工费105元×180=18900元;护理费105元×120=12600元;营养费为50元×120=6000元。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事故引起,应予赔偿,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4608元(26152×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17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聘请护工给予护理及家属护理,均为合理护理需要,主张的护工费396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为原告亲属护理支出,合理实际损失,酌情支持28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证结论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固民初字第3187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