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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香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由被告李晓梅依法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据核定为38953.29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3、鉴定费5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原告350元。6、残疾赔偿金114250.5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支持原告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赔偿原告145041.52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25041.52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李晓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9941号 2016-12-20

钟秀华与李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赣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法医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三期评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据,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以在建筑工地做小工为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6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摩托车损失1100元提出异议,被告李永红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显示,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摩托车定损1000元。被告李永红赣A×××××小车定损为8359元,经协商原告钟秀华自愿承担30%的责任,计币256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交通费、器具费持有异议,住宿费1050元票据是原告钟秀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两女儿陪同护理20天的住宿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从上高县人民医院到湖南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的救护车费用票据,票据形式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钟秀华伤情较重,两次转院治疗以及住院总天数较长的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924.5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轮椅、拐杖费用340元,亦属受伤后的合理费用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钟秀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651.98元;2、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3320.8元(97.17元/天×240天);4、护理费8200.48元(76.64元/天×10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30元/天×107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116600元(26500元/年×20年×22%);8、鉴定费1500元;9、摩托车损1000元;10、其他损失(住宿、交通费、轮椅、拐杖费)3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523.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3民初849号 2016-09-06

任正月与范雷、任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4.3,股骨踝上、踝间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中,原告任正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据上述标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8447.19元;二、误工费应为20115元(74.5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55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应为12528元(10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48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500元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2.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与二次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因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学成预留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137.1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4141.1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任新亮(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02民初2472号 2016-04-28

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昊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8860元(120660元-101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932元(3600元×18860元÷120660元+7388元×18860元÷1018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05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3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68元(车损1018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2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4209.77元【(医疗费5339.03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36元+鉴定费600元)×(1-10%)】,共计119877.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5890号 2016-07-20

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苏媛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确定责任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被侵权人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华东工贸公司名下云A-XXXX号车系用于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维修16天导致未能从事旅客运输,被告苏媛媛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以50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以每天400元计算停运损失,故被告苏媛媛应向原告赔偿16天的停运损失为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云A-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贬值情况,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东工贸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苏媛媛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停业及财产因市场价格变更造成的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媛媛抗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本人,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系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应视为被告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苏媛媛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本院对被告苏媛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3449号 2016-07-06

任芬、李梅英、任立武与刘畅、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畅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被告刘畅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依法由被告刘畅承担。被告嘉鱼县嘉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畅将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鱼岳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原告车辆非营运车辆且未提供租车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品损坏15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梅英从事餐饮服务,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任芬和原告李梅英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刘畅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畅支付的路边围墙损失3000元,由于没有正式发票且未主张鉴定,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原告任芬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25元(31138元/年÷365天×5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827.20元;原告李梅英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2575元(31328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1020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鉴定费500元,合计8903.42元;原告任立武的各项损失包括维修费26080元、施救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0580元。被告刘畅已付原告任芬医疗费3652.20元、李梅英医疗费2748.42元、任立武修车费2501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33910.62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1民初1106号 2016-12-05

叶贤正、李德梅等与温尚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温尚涛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叶良凤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叶贤正、李德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叶贤正、李德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早在2006年即已成建制的划归芜湖市三山区管辖,事故发生时其系三山区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两原告虽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两原告及受害人其他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叶良凤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4、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上述损失合计652289.5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尚涛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两原告请求可获得支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超出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42289.5元(652289.5元-110000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50万元。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温尚涛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42289.5元(652289.5元-6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2742号 2016-11-09

何中战与詹保发、任道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詹保发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何中战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共花费15947.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 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 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48天为3360元; 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9日)为166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16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2年的10%为13023.6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中战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52031.06元,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43203.6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3203.6元),下余8827.4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车辆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詹保发、南阳新时代公司、任道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保发已垫支的11800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詹保发。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何中战31403.6元,支付被告詹保发1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8827.4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新时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9民初1137号 2016-09-23

陈齐辉与谢泽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的第2016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发生事故的两部肇事车均属机动车,故本案事故责任应三七开,即被告谢泽华应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齐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泽华已为其肇事车赣A×××××在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替被告谢泽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泽华未投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有15%的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谢泽华承担;同时被告江西渤海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害后果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104号、139号两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均客观、公正,被告既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即本案相关数据按结论确定的数据计算。本案原告陈齐辉其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园栅门4号,属非农户口,也属江西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的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因其除缺乏法律依据外,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睬信。原告父母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但其要求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西城镇范围,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户籍按江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齐辉婚生女儿陈瑾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确未出生,但根据科学推算,其属“腹中胎儿”,根据《继承法》第28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5条的精神,其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根据原告的身份应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均因缺乏相关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睬信。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的合理性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19条,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医疗费,以及有鉴定费结论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23条,计算时间为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标准根据本院办案实践确定40元每天。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24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办案实践确定20元每天。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21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9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22.93元。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20条,计算时间有鉴定结论180天,计算标准根据江西职工日平均工资142.84元。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22条,考虑到原告治疗、事故处理、鉴定、诉讼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诉请10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26条,9级伤残计算4年,按江西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依据《解释》第18条,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责任比例因素,酌情5000元一级,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28条,其父母8486元/年(江西农村标准)×20年×20%÷3人×2倍=22629.34元,其女16732元/年(江西城镇标准)×18年×20%÷2人=30117.6元,合计52746.94元。10、鉴定费,伤残等鉴定费32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600元合计3800元,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齐辉的合理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十项共计币279436.88元,它包括:1、医疗费门诊960.9元+住院52474.14元+后续13000元=6643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40元/天=880元;3、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鉴定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5、误工费鉴定180天×142.84元/天=25711.2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4年=10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22629.34+其女30117.6元=52746.94元;9、精神抚慰金1万元;10、鉴定费3800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万元;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为279436.88元-120000元-3800元=155636.88元×70%=108945.82元;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的为108945.82元×15%=16341.87元;属于非保险赔偿范围的为诉讼费4722元+鉴定费3800元=8522元,被告谢泽华赔70%计币5965.4元,原告陈齐辉赔30%计币2556.6元;属于被告谢泽华赔偿范围的为免赔部分16341.87元+诉讼费与鉴定费5965.4元=22307.27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0民初1534号 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