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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与武书申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四方水泥厂与被告武书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内部生产经营的一种管理模式,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四方水泥厂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公户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流水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原告的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计黄建州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武书申亦未脱离原告四方水泥厂的管理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书申到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武书申提供的中国银行打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荣誉证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书申于2012年1月到原告四方水泥厂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23民初631号 2016-07-20

赵风兰与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风兰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述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养老保险费57902.37元的主张应扣除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自行垫付的养老保险费42858.70元。对于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也应一并支付原告,因原告已于2015年6月11日垫付了养老保险费,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6月11日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02民初2424号 2016-12-27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与董小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达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费、税的缴纳,原告有权先行购买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粤A×××××车辆2010年、2011年年票共1960元;2009年至2015年保险费共计19604.4元,合计21564.4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以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费、保险费共2156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但因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即双方合作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至2016年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共1440元(40元/月×36月)。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本案粤A×××××号牌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车车价3000元,因车辆过户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对于车价、车辆迁出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3055号 2016-10-13

闫国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涉案濮阳牌照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闫国利,原告闫国利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鉴定,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更换零件项目费用共计172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5600元,并根据此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即诉讼中鉴定的车辆损失172675元。 原告方的施救费15000元因其为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7800元系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做为诉请主体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611民初1616号 2016-07-20

闫海涛与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与源峰商贸有限公司、张润明、王海江、孙雅静、王艳霞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关于原告与各承包人关系的内容,且承包协议时间不连续,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间没有承包,故不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各承包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劳务费发票载明付款人是被告,是被告给原告等人发放的劳务费,也即原告主张的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从2002年12月27日开始在被告的超市从事售货员工作,先后由被告任命的主管人员郭海、孙雅静等人管理、发放工资。综上,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就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和《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00元/月×20个月=18000元。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200元/月×12.5个月=15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被告单位停产停业生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张家口市人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2民初715号 2016-07-20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陈斌与刘险峰、淮北金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淮北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险峰与陈斌之间关于涉案保险金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险峰与陈斌进行口头约定的行为应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涉案保证金也支付至淮北金腾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应由淮北金腾公司返还给陈斌。故对陈斌要求刘险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淮北金腾公司、刘险峰提出的“陈斌购买车辆的保险费是由淮北金腾公司垫付,经结算,只欠陈斌2300元”的抗辩理由,因淮北金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因淮北金腾公司实际收到24000元,而陈斌在本案中主张返还1万元,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陈斌要求淮北金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437号 2016-04-28

原告刘峥嵘与被告白子毅、白世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因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代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刑事审判中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及肇事车辆折价款等,且因肇事车辆为按揭车辆,剩余车贷由白子毅及白子毅父亲白世亮按月偿还,与乙方无关。如甲方不能按时还车贷,所有损失及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的谅解书,使得本院考虑此因素对被告判决缓刑,而被告在将肇事车辆交付原告作为履行向原告支付肇事车辆折价款的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时偿还车贷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垫付被告应付的车辆剩余按揭款11万元,造成原告产生保险费、追索债权的费用等损失,且被告白子毅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按揭款11万元,被告白子毅配合其办理陕A***RW奥迪牌轿车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其中保险费8139元、汽车保养费用1100元、违章罚款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5083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确定为172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03民初669号 2016-04-20

任慧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了原告任慧英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3630元,被告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任慧英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经确认,原告任慧英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车辆损失68380元。2、鉴定费2500元、拆检费500元、拖车费700元,该三项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以上共计7208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馆陶支公司应承担案件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3民初369号 2016-04-20

王庆云、张德芸等与梁茂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朱玉峰死亡,经终审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工伤死亡待遇。周村华隆风机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支付死者朱玉峰近亲属工伤死亡待遇。周村华隆风机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梁茂臣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事故发生时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25295.00元(50590.00元/年÷12×6个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20倍为630900.00元(31545.00元×20个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朱玉峰的月工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56195.00元,现原告仅主张1500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2342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