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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姚学勇、杨风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0%和2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姚学勇赔偿。被告杨风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涉案车辆承包给被告姚学勇经营,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姚学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通运公司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应当是指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包括全部责任,也包括部分责任,不管从文意解释还是立法解释,仅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显然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曲解,此其一。其二,纵观前述司法解释,法条中多次出现“机动车一方责任”,如果将“一方责任”解读为全部责任,那么在机动车一方负部分责任的情形下,被侵权人的权益如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符。被告通运公司关于该法条的理解不准确、不全面,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0330.93元,其中被告杨风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收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到上海市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民通意见》第144条对医疗费的规定,已经与现行的医疗体制、医患关系现状等不符。如果转院一律遵医嘱进行,实际上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不符合法律公平保护公民权益的立法宗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再对就近治疗和医嘱转院作出限制性规定,默认了受害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受害人有权根据其病情选择治疗水平高、技术条件好的医疗机构。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医疗费的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到外地就医扩大了损失,故应对原告就诊产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情况下,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0802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治疗6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均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98.50元。 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0230.93元(140330.93元+6900元+3000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140230.93元(150230.93元-10000元),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80%计112184.74元(140230.93元×80%),扣减被告杨风玲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2184.74元(112184.74元-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8914.36元(13414.36元+4000元+1500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1099.10元(82184.74元+18914.36元)。病案复印费、邮寄费98.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其中的80%即78.80元(98.50元×80%)被告姚学勇赔偿原告,被告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风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姚学勇、杨风玲、通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844号 2016-07-29

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原告陈昌林诉被告郭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勤驾驶川QK3XXX号车将原告陈昌林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郭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昌林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勤作为肇事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其交通肇事致陈昌林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作为川QK3X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依法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游骆叶作为肇事车辆川QK3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郭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其垫付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为鼓励肇事方积极垫钱医治伤者和减少诉累,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陈昌林合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合理性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面委托,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完整和客观,被告并不了解,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经原、被告协商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由双方认可,鉴定根据更为客观,该鉴定分析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停止输液治疗,且在2014年7月6日开始有外出记录。此说明原告在2014年9月24日后病情稳定,可以不必住院治疗,因此,该鉴定意见更为客观全面,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确认为160天,不合理医疗费用确认为9206.5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陈昌林本次交通事故伤致右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 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庭审中各方举证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75118.81元(84325.31元-9206.5元不合理费用),有相应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对原告不合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2、护理费12800元(160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天);4、误工费23275.6元,有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限,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鉴定费25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65030.41元(医疗费75118.81元、护理费12800元、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3275.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00元)。 其中,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318.81元(75118.81元+3200元)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68318.81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总损失的其余部分86711.6元,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对被告郭勤垫付的费用78225.31元[77725.31元(医疗费)+400元(5天护理费)+1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支付给被告郭勤。即被告中人财保宜宾营业部实际应赔付原告陈昌林86805.1元(165030.41元-7822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589号 2016-06-29

汤万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洪磊、曹念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洪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洪磊是雇员,曹念念是雇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念念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万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念念赔偿。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汤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汤万胜于2013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和本案,受伤的都是左腿,受伤部位不同,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两次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征询司法鉴定人意见,本次十级伤残与2013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参与度系数值60%,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349.90元×60%=35009.94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的确认。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41337.63元无异议,其中于2015年4月20日至6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4511.14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抗辩认为是陈旧性伤的治疗,主张扣减不应采纳。理由是本次治疗与该部位受伤的时间2013年7月16日相隔近两年,已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不包含有本次的手术治疗费用,原告汤万胜住院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加重损伤有关联,且两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医疗费41337.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0%,不应再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意见99天×30元/天=297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实际损失,标准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汤万胜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6天×107.50元/天=32895元,护理费为150天×78.70元/天=11805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90元(9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汤万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3289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72.57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4.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9.94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118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120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65元)。余下医疗费用35297.63元,被告曹念念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0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承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116583.2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念念赔偿70%即1680元;被告洪磊、曹念念已负担原告汤万胜医疗费5230.44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洪磊、曹念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18号 2016-08-11

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李佩革与袁绍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袁绍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佩革、马成烈、刘志勇、常亚先、李克福、孔爱荣、田凤兰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绍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医疗费7637.7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 3、营养费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26天计算。 4、护理费2199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26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5、交通费5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26天计算。 6、误工费1822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按26天计算。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8.78元,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已获赔偿的1000元,被告袁绍波还应赔偿原告12998.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02民初7395号 2016-09-23

曾忠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陈建承认原告曾忠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忠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被告陈建与原告曾忠华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曾忠华受伤,陈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曾忠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陈建进行赔偿。关于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误工费97.50元/天×180天=175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曾忠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鉴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损失为医疗费372.22元+15603元=15975.2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147.22元。对其中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与陈建一致同意核减319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核减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陈建承担,同时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建承担,本案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庭审中自愿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支付给被告陈建,本院予以认可。陈建垫付的医疗费15603元及应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19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后,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914号 2016-12-05

姜财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宋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原告姜财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效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凭据支持医疗费48502.36元;后续医疗费,原告称2015年3月23日的手术仅取出了部分内固定螺钉,尚有部分内固定装置未取出,因此仍需后续手术,鉴于原告后续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明确,且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故本案中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明确的营养期90日(含一期、二期),其主张3600元,可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10元。护理费,鉴定明确的护理期120日(含一期、二期),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8天支付护工费480元,本院凭据予以认可;其余112天,酌情支持每天40元共4480元,合计支持护理费496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住院期间家属探望等所需,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误工费,原告系驾驶员,根据其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所显示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并参考XX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可按每月4696元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明确的休息期240日(含一期、二期),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756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95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系其伤情所需,其主张980元可予支持。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事故时及治疗过程中确有可能造成其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损坏,因此本院凭据支持车辆维修费1180元。以上合计198520.36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480元,余额770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80%计61632.29元,合计183112.29元。 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按责承担80%计192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宋效林承担。 被告宋效林的机动车维修费2650元,应由原告按责承担20%计530元。 综上,被告宋效林应赔偿原告4920元,与其已预付的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8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宋效林的车损530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效林67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781号 2016-02-15

原告刘彩霞、徐清诉被告贾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贾守华驾车将原告刘彩霞、徐清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被告贾守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贾守华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龙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彩霞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二原告均已超过60周岁,故对二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贾守华给原告刘彩霞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应在刘彩霞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贾守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1620号 2016-04-18

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吕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吕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吕永所驾驶的浙AS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相关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按1018.30元计、鉴定费按2000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营养费按2700元计、护理费按2400元计、交通费按500元计、衣物损失费按200元计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0年及计算系数6%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户籍类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52962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3554.40元。2、误工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已达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且3000元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78372.70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454.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718.3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衣物损失费计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计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计3000元,应由被告吕永予以赔付。上述合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3372.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吕永应赔偿原告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244号 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