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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王官考、王改兰等与张红欣、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3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欣作为雇员,无故意与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瑞胜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章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再因冀D×××××(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王章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王章海赔偿。 王某3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和山东省2015年度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8734.94元,包括医疗费28145.82元、护理费147.28元×2人×2日=589.12元;2、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王某3生前在莘县东鲁办事处郑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王某3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可以证明,王某3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545元/年×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9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3的去世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根据王某3事发地点及其家人处理善后事宜所需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即车损25428元;4、鉴定费1200元;总损失873260元(不含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医疗费认为只应承担医保范围费用,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指出非基本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金额,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车损核定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应依法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00元;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剩余873260元-122000元=751260元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按承担同等责任50%的责任份额承担,即:751260元×50%=37563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章海赔偿50%为6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2民初3475号 2016-10-17

刘印根与喻永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永木驾驶机动车在路面上行驶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印根驾乘机动车在路面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印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永木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刘印根住院期间医疗费68188.28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为证,可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刘印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系安义县长埠镇老下村十九组228号村民,原告刘印根的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天。因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原告主张按73.6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以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继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体内3处内固定物择期需取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包括急救费用800元在内的交通费1600元,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印根有父母二人需要抚养,其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父亲已年满70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7岁,有包括原告在内共6个子女。按照相关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38.63元。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印根伤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6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经由保险公司定损应为3628.5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6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修理其受损车辆并出具修理费为6480元的正规发票,2016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628.5元,被告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告知原告车辆受损价值,原告自行在外修理车辆花费648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8188.28元、误工费3712.8元、护理费3901.3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6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6480元,共计人民币130359.04元。本案中,原告刘印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喻永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刘印根承担30%的责任,喻永木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被告中人财保金华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喻永木表示只承担8%的非医保费用,双方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喻永木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6818.8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中有一个车牌为赣M×××××的无责车辆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车辆无责交强险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以及100元的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100元的意见,因原告刘印根人身受到的损害,是本案事故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直接侵权所致,与停放在路边的赣M×××××号无责车辆无关,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23民初311号 2016-09-06

吴某1与方文康、焦晓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方文康驾驶的鄂L×××××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10000(已赔付),伤残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66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4704元。同时,被告方文康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42176.9元,应由被告方文康承担80%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担赔偿原告吴某1193741.52元(242176.9×80%),阮杰承担20%即48435.38元(242176.9×20%)。鉴定费2180元属查明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文康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了147415.2元,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给付被告方文康。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030.32元(193741.52+104704-157415.2),给付被告方文康147415.2元,被告阮杰赔偿原告吴某1人民币48435.3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4民初596号 2016-08-11

李建民与许建峰、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60元【医疗项5000元(含非医保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损项1260元】。被告运发建设公司的员工许建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运发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773.49元(已满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9.37元,结合其已垫付151751.81元,则尚需赔偿498617.5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名字虽有所不同,但家庭情况登记表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相同,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其余身份信息均一致,足以认定名字不符仅是正常的更名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3574号 2016-02-04

张庆祥与单长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材料,被告单长太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是否支持? 本院经查审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虽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单长太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曹县青堌集镇樊楼村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此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原告张庆祥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出具的曹公交认字[2015]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长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祥无事故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告张庆祥受伤当天入住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费用4163元。张庆祥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张道印护理,张道印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 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交警部门所确定单长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祥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长太驾驶机动车与张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发生乘员原告张庆祥受伤,单长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祥无事故责任,单长太、张澳对张庆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单长太对张庆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庆祥放弃要求张澳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张庆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单长太承担。 关于原告张庆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庆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16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张庆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庆祥的护理人员为其父张道印,张道印系没有收入的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庆祥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4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0元/天×5天)、护理费586.14元(42788元/年÷365天×5天×1人),以上项合计5099.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庆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庆祥护理费586.14元。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361.7元(1513元×90%)。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字592号 2016-03-30

原告王志青与被告魏荣、傅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27849.9元。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并在城镇从事打扫卫生等劳务,因本起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予以认可,因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其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事故后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1、医药费278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5400元;5、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594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3120元,以上合计113410.7元。魏荣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995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956.8元。魏荣系借用傅三亮的车辆驾驶,原告未举证证明傅三亮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魏荣承担赔偿责任,傅三亮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785元,魏荣表示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确认。魏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3453.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548.9元(23453.9元-3120元-178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8505.7元。鉴定费3120元和非医保费用1785元,合计4905元由魏荣承担,其已支付医药费27849.9元,故原告应返还魏荣229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18民初926号 2016-04-19

高秀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高秀玲为其所有的冀J×××××号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秀玲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冀J×××××号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因火灾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已提供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本次事故的火灾原因,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冀J×××××号轿车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54758元,该金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质证称该公估报告估损过高,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上述车损公估报告书的认可,故本院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予以认定。公估费7738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原告高秀玲所有的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154758元、公估费7738元,共计16249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03民初1425号 2016-08-08

方秋英与赵荣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冬梅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赵荣珍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Y×××××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还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赵荣珍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赵荣珍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71.56元、误工费6703.2元(93.1元/天×72天)、护理费3910.2元(93.1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农某1、方秋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损失为146045.32元,方秋英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0613.4元,所占比例为7.27%,农某1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35431.92元,所占比例为92.73%。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45484.96元(30671.56元+6703.2元+3910.2元+4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8.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03.95元(105969.1元×7.27%)],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98.42元[(45484.96元11058.65元)×70%],共计35157.07元,扣减已赔偿6354.7元(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赔偿医疗费3354.7元,被告赵荣珍已赔偿3000元),尚应支付28802.37元。上述赔偿款项并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赵荣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冬梅的赔偿请求,故余下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424民初878号 2016-12-23

费县兴政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鲁Q×××××/鲁QB9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鲁Q×××××/鲁QB96挂引车损失,本院委托经本院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198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被告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被告赔偿原告鲁Q×××××车损为92311.80元,鲁QB96挂车损10686.16元、货物损失25380元、施救费66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学东医疗费950.80元。原告赔偿滨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0809元,原告支付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66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费县,支付的拖车费8000元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山东无棣县县至费县的里程、车辆的质量,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原、被告应当适当承担,以被告负担1500元为宜。综上,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鲁Q×××××/鲁QB96挂车辆损失为102997.96元、货物损失25380元、施救费6600元、拖车费1500元、王学东医疗费950.80元,原告赔偿滨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0809元,合计14823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577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