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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诉甘肃华昱装饰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甘肃省第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甘肃华昱装饰工程公司,明确了房屋价款及价款支付时间。该《房屋转让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转让款,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务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要求支付延期利息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原告诉请的延期利息自2015年6月5日之日起计算10个月,计算利率为4.5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几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2民初956号 2016-06-15

浙江友创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绘屏、仝德林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李绘屏独自出资设立的雯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李绘屏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雯垚公司财产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李绘屏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资料,并无企业公章、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其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雯垚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最后,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雯垚公司并未及时编制2013年度会计报告向工商部门备案,亦未及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且还有,被告李绘屏及雯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资产处理的偿还债务处理情况。综上,股东李绘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股东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资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李绘屏对雯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仝德林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仝德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执行时,其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且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对于雯垚公司迟延履行的债务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李绘屏及仝德林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武商初字第1303号 2015-03-18

宁夏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禾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点包括:(1)宁夏新华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湖北金禾公司的报酬给付条件是否成就;(3)定金的处理;(4)宁夏新华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合同解除 一审中,宁夏新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其提出该项请求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其主张的解除事由有三项,(1)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货物,包括捣炉车的航空插头、开堵眼机,(2)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合同提供捣炉车的两套原理图,(3)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提供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影响设备使用。 湖北金禾公司承认,开堵眼机及附件没有供货;捣炉车的原理图没有供货。湖北金禾公司同意解除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但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原理图未供货不影响设备使用,且设备无需安装调试,可直接使用。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类型为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之一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系以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为目的的合同。 1、就开堵眼机,从合同单列该设备及实际使用状况看,其并非捣炉车不可分离之组件或必要的配套设备,因此,可与捣炉车分离,作为独立的合同,亦可独立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规定中解除权的性质,理论上理解为形成权。形成权的特征在于,权利人可以对债务关系进行单方干预。因此,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以单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例外情况下通过司法或准司法途径行使。 为保护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解除相对人以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属形成反对权或形成抗辩权。依该条规定,解除相对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事由是否成立、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解除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人民法院的此种判决,并非赋予或除去解除通知的效力,而是确认其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形成力,因此,性质上应属确认判决,而非形成判决。 解除权人通常以向解除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解除相对人的请求,通常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本案中,宁夏新华公司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作为抗辩,湖北金禾公司就捣炉车合同的解除请求提出异议。一审中,法官本可以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建立适当的诉讼关系,但一审未作出此种操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处于反向状态。如此,可将宁夏新华公司的反诉状视为通知,以诉状送达日为通知到达日。由于双方已处于诉讼之中,且就解除合同的请求,湖北金禾公司已处于被告的地位,此时如要求湖北金禾公司再就解除通知提起诉讼,或提出诉讼请求,否则遭受失权的后果,既不合理,也有失公正,因此,对其异议,应允许以抗辩的方式提出,亦即作为中间主张提出。法院对宁夏新华公司的解除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以此种方式,权作处理,也符合程序原则及目前的诉讼状态。 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湖北金禾公司送达反诉状。湖北金禾公司收到反诉状后,仅对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提出异议,对于解除开堵眼机的请求及事由,并无异议。据此,依处分权原则,对于开堵眼机的解除事由成立与否,法院不作实质审查。 开堵眼机定作合同,因宁夏新华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湖北金禾公司对于解除没有异议,已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就开堵眼机定作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2、就捣炉车,从完成工作的合同目的,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审查,湖北金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捣炉车及部件制作与安装,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使其在生产现场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因此,整机及部件的制作、交付,仅是完成工作的一部分;现场的设备整体连接、安装及指导,也是完成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因此属于主要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而非附随义务。 本案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制作,并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原理图未交付,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未完成。湖北金禾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已实施的履行,属不完全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是否因此获得合同解除权,应依法律规定及具体情事予以审查。 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足以构成解除事由。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的成立事由,均要求违约情节或后果达到相当的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需满足的要件主要包括:(1)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2)债务人的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要审查的是,湖北金禾公司是否存在履行迟延。 所谓履行迟延,系指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在不完全履行,就未履行的部分或不符合约定的部分,在债务到期前,未能补正。可见,是否迟延,以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判断标准。 从本案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交货期限,及开堵眼机的安装调试期限。原理图,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湖北金禾公司没有按期交付,构成履行迟延。对于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于何时进行,合同没有具体约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依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自货物到达宁夏新华公司现场起十二个月;依第五条、第七条,货到现场使用验收整机,质量异议,货到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如存在大的质量问题,湖北金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第六条,报酬依使用期限分步支付,于质保期到期付清。据上述内容,质保期、整机验收及质量异议期、付款期均以使用为基础,而使用则以安装调试完成为前提。因此,捣炉车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否则,宁夏新华公司将因捣炉车搁置、时间的徒然经过而蒙受不利益。 但“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依然不是具体的履行期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湖北金禾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履行,宁夏新华公司也没有催告履行。据此,对于捣炉车安装调试及工人培训的未履行,双方均存在懈怠。就湖北金禾公司系债务人而言,其责任更大。不过,尽管宁夏新华公司未为催告,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指责湖北金禾公司就此构成履行迟延,尚属归责过重。 其次需要审查,捣炉车定作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湖北金禾公司对于其所负债务履行不完全。在部分不履行,且未履行部分与债务整体不可分时,是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就合同整体考察。 (1)湖北金禾公司已制作并交付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 (2)未完成的部分可以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且补正后,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3)对于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宁夏新华公司未提出特别要求,双方也未将特定期限内的履行利益,特别约定为合同目的。 基于以上因素,尽管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不完全,但未履行的部分仍可继续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其行为尚不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宁夏新华公司尚不足以取得解除权。其反诉请求解除捣炉车定作合同,不能成立。 宁夏新华公司提出,其定作本案设备,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效率。但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定作本案设备,是其行为的动机,并非合同目的。湖北金禾公司及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目的也存在误解。宁夏新华公司是否正常生产,与本案合同目的无关。 (二)关于报酬给付 湖北金禾公司请求给付捣炉车报酬;宁夏新华公司抗辩,依合同,该报酬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拒绝给付。 据合同第六条,捣炉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捣炉车需方预付定金10万元,货到需方现场使用一个月内无大的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需方付款到50%,再使用三个月需方付款到95%,余款5%质保期到期付清。 (1)据上述约定,报酬的给付,以捣炉车使用为基础,依使用状况而定。结合捣炉车整机与部件分散供货,及捣炉车的操作要求看,使用显然以捣炉车安装、调试完成,并培训操作工人为条件。 据关于捣炉车的合同附件,湖北金禾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操作工人的服务。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有义务首先对捣炉车进行安装调试,指导、培训工人操作,以使捣炉车处于能正常使用的状态。 (2)尽管宁夏新华公司使用过其他厂商制作的同类设备,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捣炉车的安装、操作、使用,与宁夏新华公司此前使用的同类设备完全一样。同时,据合同第九条,质保期内使用方不按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维护造成的损坏责任自负。因此,宁夏新华公司未擅自安装使用,期待湖北金禾公司的服务,是合理的。 (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承揽合同以工作之完成为目的。所谓工作,指依劳务使发生之结果;所谓工作之完成,指依劳务使发生预期之结果,即作成某事,而非仅仅给付某物。尽管捣炉车整机及大部分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但从捣炉车完成最后的安装调试,并处于可正常使用的状态这一预期结果看,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未得到全面履行,其工作尚未完成。 完成约定工作,是湖北金禾公司作为承揽人的义务。宁夏新华公司没有发出通知,因此不能将湖北金禾公司的未履行评价为迟延,但并不因此免除湖北金禾公司的合同义务。湖北金禾公司作为义务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但其仅仅等待通知,进而认为宁夏新华公司可以自行安装调试及操作,存在懈怠。 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提出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属附随义务的主张,与本案合同目的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所谓附随义务,需经对方通知,才予履行的主张,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宁夏新华公司通知推迟安装调试,或有意阻止安装调试。一审法院在欠缺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宁夏新华公司未发出通知即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因而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存在错误。 (4)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所有报酬,应于质保期到期时付清。同时,据合同第二条,质保期为货物到达需方现场起十二个月。因此,不管使用与否,捣炉车的报酬支付已全部到期。 结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理解,捣炉车应于定金交付后80日内到货,到货后应立即安装调试投入使用,之后视使用情况分步支付报酬,直至到货后一年质保期到期时付清。显然,双方对质保期,报酬的分步支付,以及在质保期届满时全部报酬付清的约定,与捣炉车的交付、安装调试、使用具有呼应及同步关系。 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的预想及约定不符。湖北金禾公司没有在交付捣炉车后立即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工作;捣炉车至今未投入使用。在此,捣炉车的使用迟延,主要应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此种情形下,合理的处理是,质保期、报酬的给付,应视湖北金禾公司的履行情况予以顺延。 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宁夏新华公司已付定金10万元,捣炉车整机及主要部件已运抵宁夏新华公司现场,但(1)原理图未完成交付;(2)湖北金禾公司未进一步履行安装调试及培训义务;(3)捣炉车还未开始使用,且捣炉车的未使用,不能排除前两项因素的影响;(4)捣炉车未达使用状态,主要归责于湖北金禾公司;(5)湖北金禾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因此,依合同,给付报酬的条件,尚未全面满足,宁夏新华公司的抗辩成立。 合同的履行,不同程度地需要双方当事人协作。本案捣炉车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未完成,尽管系因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但设备长期搁置,也表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协作。诉讼结束后,双方需及时联络,积极协作,履行合同。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湖北金禾公司仍得请求报酬给付。 (三)关于定金处理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据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本案定金针对捣炉车支付。因此,湖北金禾公司未完成开堵眼机的制作,不构成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 就捣炉车,宁夏新华公司尚不成立迟延付款,因此,尚未丧失返还请求权或主张抵充价款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是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至于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如何适用定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依通常理解,定金罚的部分适用,发生于给付可分,且分离无损债之目的的情形。 对于捣炉车,湖北金禾公司存在不完全履行。鉴于(1)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可以补正;(2)湖北金禾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所占全部债务的比例不能确定;(3)捣炉车定作,包括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与培训,属不可分给付,未履行部分与全部债务的履行不可分,且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补正的代价和效益,明显优于以定金罚替代全部履行;(4)如果仅因部分未履行,对全部定金适用定金罚,此种违约责任,与违约行为及情节明显不相称;因此,对于湖北金禾公司的不完全履行,不适宜以双倍返还定金,并免除其全部债务的方式处理,宜通过继续履行予以解决。 综上,湖北金禾公司主张没收定金,宁夏新华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请求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律师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均因本案诉讼产生,非湖北金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其实现债权必要的费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能成为该费用的赔偿依据。换言之,据该款规定,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不属应赔偿的违约损害。 就目前的理解与实践,当事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应诉差旅费及收集证据的费用,通常未纳入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于本案的情形,就宁夏新华公司主张的费用,尚无关于赔偿的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就前述费用的赔偿,也没有约定。 从本案诉讼的实际状况看,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各有诉求,均不能判断为恶意诉讼。因此,仅仅提起诉讼本身,尚不构成赔偿理由。 由上述分析可见,宁夏新华公司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应诉差旅费、公证费,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处理存在错误,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民终379号 2016-07-01

浙江科技学院与浙江博大教育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博大公司拖欠浙江科技学院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水电费1545926.75元的事实清楚,博大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浙江科技学院能否就上述欠款主张利息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合理的损失。同时,因我国公司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应当停止计算利息,博大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停止计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水电费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确定浙江科技学院主张的利息损失从其向博大公司申报债权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浙江科技学院主张此前的利息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浙江科技学院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浙江科技学院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确认浙江科技学院对博大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545926.75元及利息损失137544.54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浙01民初394号 2018-04-13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博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质保金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质保金利息13506元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中石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博纳商贸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一体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博纳商贸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质量保证期为克拉玛依大学城工程教育采油实训二、三、四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依据本案证据,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0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故外墙保温一体板的质量保证期至2016年10月10日届满。因此,上诉人中石化建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博纳商贸公司支付质保金177487.50元。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况且利息在性质上属本金的法定孳息,上诉人中石化建公司占用质保金,必然给被上诉人博纳商贸公司带来资金压力和利息损失,故被上诉人博纳商贸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于法有据,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新02民终177号 2018-03-27

丁红月与阎秀英、徐基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阎秀英、徐基新与丁红月签订《商铺出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的《商铺出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丁红月与阎秀英、徐基新签订的《商铺出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是,对涉案的商铺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现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及涉案商铺交付后的至今六年的时间,涉案的商铺仍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致使丁红月购买的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约定,阎秀英、徐基新承诺积极配合丁红月办妥商铺过户手续。在庭审调查中其也认同丁红月提出的双方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为交付商铺后365天,故丁红月提出阎秀英、徐基新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阎秀英、徐基新认为涉案商铺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海里行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并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海里行房产公司的未履行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违反的是其与阎秀英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海里行房产公司在阎秀英、徐基新与丁红月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责任只因不可抗力而免除,阎秀英、徐基新现因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对抗其与丁红月的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故阎秀英、徐基新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阎秀英、徐基新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至使丁红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丁红月对阎秀英、徐基新进行合理期限的催告后,阎秀英、徐基新仍不能履行,丁红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要求解除与阎秀英、徐基新签订的《商铺出让合同书》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阎秀英、徐基新无过错,驳回丁红月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阎秀英、徐基新是否应当返还丁红月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其他费用的问题 1.转让款 阎秀英、徐基新与丁红月签订《商铺出让合同书》后,丁红月依据约定向阎秀英、徐基新支付了转让款550000元,契税6800元。现因双方涉案《商铺出让合同书》应当依法解除,丁红月提出阎秀英、徐基新应当向其返还转让款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当予以采纳。丁红月提出要求返还的转让款561800元中还包含契税6800元,此款并不是双方涉案商铺的转让款,因丁红月未提出要求返还契税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诉前保全费 经一、二审法院查明,丁红月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以阎秀英的名义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784.14元,并因本案诉讼缴纳了保全费4398.04元,此款为丁红月在履行合同中及解除合同时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丁红月有权要求阎秀英、徐基新对该项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3.利息 丁红月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商铺出让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其已向阎秀英、徐基新支付的转让款,阎秀英、徐基新应当向其支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利息是因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而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因双方涉案的合同系于本次诉讼确定解除,返还转让款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解除时才产生,故丁红月提出要求阎秀英、徐基新支付占用转让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丁红月要求解除与阎秀英、徐基新之间签订《商铺出让合同书》、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新01民终524号 2018-04-03

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双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源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是否包括双赢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承包人因承揽建设工程发生的实际费用,发包方因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承包人的实际支出,承包人就违约损失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不属于承包人的因建设工程发生的实际支出。本案中,博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包括双赢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工程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为双赢公司的抵押权人双星公司针对双赢公司与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的主文,以及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围绕着上述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进行裁判。博源公司上诉及申请再审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及计算问题,并非大连中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00008号生效判决主文内容,不属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和审查范围。 综上,博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8)最高法民申943号 2018-03-30

周顺文、王会成与五原县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9年6月1日,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小区二期工程B1号-B8号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宇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和宇隆建筑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26日,宇隆建筑公司委托周顺文与温馨房地产公司洽谈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所有事宜,并向温馨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宇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宇隆建筑公司的印章,周顺文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名。2009年6月30日,周顺文以宇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福中园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B4号、B6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内外装修、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仅有周顺文与刘某某的签名,未加盖宇隆建筑公司和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宇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3月8日,分两次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了挂靠管理费55000元。周顺文与王会成于2011年11-12月份期间收到温馨房地产公司支付的B4号、B6号楼工程款55万元。周顺文与王会成是合伙关系,二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周顺文、王会成和宇隆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周顺文、王会成合伙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周顺文、王会成作为挂靠施工人符合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温馨房地产公司称周顺文、王会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如应给付,给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B4号、B6号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温馨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依据鉴定价格确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的问题。因温馨房地产公司与周顺文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加重大变更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725元/平方米,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双方均认可B4号、B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9543.14平方米,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量的问题,但双方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B4号楼增加的工程价款是16863元,B6号楼增加的工程价款是92675元。周顺文、王会成以B6号楼属错层结构区别于B4号楼等其他单元楼而单价相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对B6号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周顺文、王会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B6号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采用该鉴定结论而认定B6号楼的工程价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周顺文、王会成的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即B4号、B6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543.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2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6918776.5元,加上B4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6863元和B6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价款92675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028314.5元(6918776.5元+16863元+92675元),核减已付工程款6754504.72元(代付材料费850976元+代付单元门、电费、水费等160968元+支付现金948288元+以楼房抵顶工程款4794052.72元+掏挖两个窗户合款220元)后,下欠工程款273809.78元,温馨房地产公司应予给付。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辩称B6号楼在施工中存在重大变更,且其在施工前并不知晓B6号楼是错层结构,在施工过程中所依据的B6号楼施工图纸进行了更换,在二审中提供了B4号在施工过程中前后两种不同的施工图纸,预证明B6号楼也存在重大变更。经审查,从温馨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B6号楼施工图纸看,B6号楼的初始设计就是错层结构,周顺文、王会成认可其施工前收到的B6号楼施工图纸与此施工图纸相同,说明周顺文、王会成在签订合同时对B6号楼是错层结构是知晓的,对B6号楼与B4号楼约定相同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温馨房地产公司应付其工程款7028314.5元,此数额就包含有B6号楼按合同约定单价725元/平方米计算的数额,故其辩称B6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变更,但未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仅提供B4号楼不同的两种施工图纸来证明B6号楼存在重大变更依据不足,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0.1775‱承担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87元以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本案中,周顺文、王会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B4号、B6号楼的工程建设,虽然所涉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温馨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周顺文、王会成请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周顺文、王会成与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扣留5%的保修金后全部付清。因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形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可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即2010年6月28日,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温馨房地产公司与周顺文、王会成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周顺文、王会成要求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0.1775‱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返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48000元及退还多收电费22647元的问题。 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已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其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48000元,应予返还。经审查,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按揭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款项,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在此期间内,若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开发商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本案中温馨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扣除了宇隆建筑公司48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但周顺文、王会成是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施工的,宇隆建筑公司只收取周顺文、王会成的管理费,并未出资施工承建,也未领取工程款,据此可认定温馨房地产公司扣除的该480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周顺文和王会成的工程款而非宇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依据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上述特点,该48000元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由温馨房地产公司缴纳,如购房人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最终会将该款直接退回给温馨房地产公司,如购房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温馨房地产公司可依据其与购房人的合同约定,要求购房人返还。故温馨房地产公司从周顺文、王会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48000元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周顺文、王会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多收其电费22647元,但其仅提供电工郝某某的证明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来证明其实际用电量,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返还B6号楼和车库多抵顶的费用,如应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给其抵顶B6号楼4套房屋中多收了57454元和5间车库多收了22960元,应予返还。经审查,周顺文、王会成已接受温馨房地产公司给其抵顶的楼房及车库,并在抵顶房屋及车库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说明对合同约定的抵顶价格进行了变更。且周顺文、王会成请求退还多抵顶价款的这4套房屋中有两套房屋即B6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和B6号楼三单元五层东户在2009年9月13日的明细表中,而该明细表中批注了“房屋已优惠”字样,周顺文签字确认,也进一步说明了抵顶房屋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又因周顺文、王会成在其上诉状中未提出该两项上诉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已过上诉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宇隆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二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合伙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工程,宇隆建筑公司只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了55000元挂靠管理费,并未出资施工承建,也未从温馨房地产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从此事实来看,宇隆建筑公司的义务是允许周顺文、王会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签订及履行合同,并提供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其权利便是可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费用;而周顺文、王会成的权利和义务则正好相反。由此可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并不是工程项目,而是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应的行为便利,换言之,工程施工任务的发包人是温馨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宇隆建筑公司,周顺文、王会成请求宇隆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周顺文、王会成对宇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巴民二终字第173号 2015-01-27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刘登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金睿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数额;三、金睿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四、建工集团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工集团与金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将以上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建工集团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金睿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2013年8月9日之前所有的争议事项,均已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完毕,建工集团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建工集团的起诉。本院认为,金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13)川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的内容,协议各方不得基于原合同其余条款履约事项以任何理由向任何一方提出其他任何请求的除外情形为第六条的约定内容,即双方未能就继续施工合作事项达成一致的,双方应就原合同对不再履行的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建工集团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结合这两条的约定内容看,因本案中建工集团、金睿公司并未对继续施工合作事项及合同不再履行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建工集团根据第六条的约定仍保留继续追诉的权利。 其次,(2013)川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已明确金睿公司、刘登富向建工集团支付的1200万元的性质系因案涉工程迟延开工给建工集团而造成的怠工损失。而本案中,建工集团诉请的款项系因其在前期准备阶段已完成的施工宿舍、配电箱、锅炉、施工便桥以及道路、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修建费用。而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下,修建上述临时设施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工程款性质。因此1200万元的怠工损失中并未包含本案建工集团诉请的修建费用,两笔款项的性质并不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建工集团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金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金睿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数额。 如上文所述,因双方对继续合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建工集团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建工集团在前期准备阶段而修建的施工宿舍、配电箱、锅炉、施工便桥以及道路、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因建工集团确已投入相应的人力、财力与物力,金睿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 根据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鼎鑫(建)鉴字【2016】010号鉴定报告,认定建工集团的工程造价为6510595元。虽然金睿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机构对金睿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予以说明,故本院对金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鉴定结果,本院认定金睿公司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6510595元。 三、金睿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支付利息及计算方式。 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金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建工集团带来了资金压力及利息损失,建工集团有权向金睿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曾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建工集团主张从2013年9月8日开始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利息自建工集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由于本案被告金睿公司已处于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应计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建工集团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金睿公司抗辩称建工集团的优先权主张已过6个月除斥期间,且无优先权行使的对象和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就其所承建工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拍卖或变卖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施工宿舍、配电箱、锅炉、施工便桥以及道路、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等均为建工集团在前期准备阶段而修建的临时附属工程,并非双方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本身,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上述施工宿舍、配电箱、锅炉、施工便桥以及道路、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等临建设施应于拆除,无法拍卖、变卖,并非法律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畴,故建工集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登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金睿公司的以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对建工集团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集团诉请的律师费,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且建工集团并未举出律师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950号 2016-12-05

륿宁丘禾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西宁中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价款的付款主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这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之约定,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之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增加项,发包人理应在竣工验收前完成签证单审核工作,并及时结算工程价款退还承包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早在2015年12月21日已经竣工验收,至一审开庭中发包人中兴公司才明确合同内价款及工程变更增加价款,其应对迟延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丘禾公司与中兴公司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扣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中兴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2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丘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保金314906.27元,该质保金314906.27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不应计算利息。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如下:1.(4046586.85元+300000元-314906.27元)×4.75%=191505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2.(4046586.85元+300000元)×4.75%÷12月×13月=223668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利息)。中兴公司欠付丘禾公司工程款利息、履约保证金利息合计:415173元。 综上所述,中兴公司尚欠丘禾公司工程款4046586.85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逾期利息415173元(截止2018年1月21日)。丘禾公司主张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逾期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及要求中兴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青01民初53号 2018-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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