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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五印与邓关心、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五印与被告邓关心、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5344.10元及利息1241031.20元并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5月5日为1423456.7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赵五印与被告邓关心和洛阳隆鑫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就债务纠纷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就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五印依据(2014)洛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原告赵五印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是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311民初5014号 2016-11-14

杜康、李朋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康、李朋雷故意非法损伤受害人刘某某身体,致受害人刘某某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发,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二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31刑初169号 2016-12-27

原告孔繁训与被告宋文郁、被告薄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文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给付案外人张强,用于偿还被告宋文郁拖欠张强的购房款,现被告宋文郁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文郁答辩并反诉称,案涉房屋系由原告出售,而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宋文郁交付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财富广场8号楼3-2-3号(产权证登记地址为:大连市西岗区双兴街5-3号楼3层2号)房屋因债务纠纷而被案外人占有,导致被告宋文郁无法实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能够看出出售房屋的是案外人张强,原告与被告宋文郁未进行房屋买卖,被告宋文郁不应向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故对被告宋文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薄晰元提出的案涉房屋由被告宋文郁母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被告宋文郁名下,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宋文郁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薄晰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民初1450号 2016-09-18

梁正业、梁耀发、梁球发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拘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业、梁耀发、梁球发为追讨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正业、梁耀发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球发自动投案,当庭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正业、梁耀发当庭认罪,并认识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采取了非法拘禁的方法向被害人追偿债务,是违法的行为。鉴于该案是因债务纠纷引起的案件,拘禁时间较短,案发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可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球发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正业、梁耀发、梁球发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刑初311号 2016-12-12

周景霞与单军成、李要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包含在2012年起诉的150万元中,该事实从(2012)东商初字第2317号判决及(2013)年东刑初字第0593号判决中可以查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被告要求调取了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0593号案卷相关材料,查明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10时28分至2012年12月27日14时30分期间对单军成的询问笔录中,单军成对和原告周景霞的债务纠纷有叙述,单军成谈到先借150万元,后又在半个月左右又向原告周景霞借款50万元,这些钱是通过转账转到单军成和其妻子李要巧的账户上的。对于150万元借款单军成称实际借到145.5万元,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关于本案50万元的借款,单军成所述的借款事实可以和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承担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军成系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单军成的签名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因此被告单军成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借条,其中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人为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要巧,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人为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三张借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一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和2012年5月25日及5月27日的两次借款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院对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041号 2015-05-20

农德丰、李开才等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五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讼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马生海是否应对五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院庭前询问调查时,被告李科主张该工程是其从张佐手上承包后与原告农德丰合伙施工,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说法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被告地大公司主张五原告与被告李科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根据发包方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工程从被告李科交给原告农德丰施工后,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均由五原告负责工程的所有材料、机械及人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被告李科从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及施工。虽五原告未与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等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参加建设工程的所有施工,所得工程款除去材料、机械费用后由五人均分,本院以此可以认定五原告是个人合伙性质的施工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原告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未能按照约定得到全部工程款,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地大公司认为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讼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地大公司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地大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即第三人马生海,随后第三人马生海委托第三人张佐对工程进行管理。内部承包是被告地大公司内部经营的管理机制,内部承包人是受承包人委派的施工人,对承包人负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马生海内部承包的行为,实质上双方隶属于同一单位,因此内部承包不构成转包,第三人马生海和张佐在这项工程中是被告地大公司的管理人。第三人张佐将工程交给被告李科承包,代表地大公司的意思表示,虽双方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但就讼争工程的施工和资金来往情况看,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地大公司与被告李科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李科接手工程后交给五原告进行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其不参加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非单纯劳务分包,五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五原告与被告李科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马生海是否应对五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科,被告李科又把工程转包给五原告进行施工,两次转包的承包人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原告负责了讼争工程所有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要求被告李科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龙工管委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地大公司,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科,在各自的相互关系中,被告地大公司是龙工管委的承包人,同时也是被告李科的发包人,现被告地大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科,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五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地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地大公司认为其基于第三人张佐与马生海之间的债务关系,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分别汇至第三人张佐、马生海的账户,但这属于被告地大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并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因第三人马生海、张佐管理工程的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仍由被告地大公司承担。且第三人张佐与马生海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据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地大公司、李科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尚欠五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地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349930元工程款应扣除6.1%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庭审中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地大公司和被告李科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21586元(计算方式:349930-349930×(6.1%+2%)=32158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龙民初字第952号 2016-04-22

刘龙与李朋飞、刘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刘龙因与原审被告刘永红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刘永红借用被上诉人李朋飞的摩托车扣押。李朋飞提供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朋飞。刘龙未经李朋飞的允许,擅自将摩托车扣押,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龙明知摩托车为李朋飞所有,在李朋飞索要时拒不归还,李朋飞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刘龙返还摩托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龙私自将摩托车以3500元出售,李朋飞对该车的价值认可是3500元,并同意刘龙按出售所得价款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龙上诉称其出售摩托车是经李朋飞、刘永红同意的,对此,李朋飞、刘永红均不认可。刘龙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 2015-12-07

南可与黄昌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买卖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发生债务纠纷,致使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合同的履行因被告违约而存在障碍,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是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曾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而是径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视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已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已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垫付房贷15000元,提供了付款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有粟远燕、谢伟陈述其代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及购房款200000元、垫付房贷15000元。同时,鉴于违约方为被告,原告据此有权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定金200000元同等数目的金额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实际上是违约金的性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青民一初字第332号 2015-08-25

李洪英与白颜熙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六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洪英共为戴晨莹垫付医疗、医药费184011元,应当首先从戴晨莹的个人遗产中支付。戴晨莹婚前缴存公积金及孳息20842.78元,属戴晨莹的婚前财产,系戴晨莹的遗产;婚后缴存公积金及孳息7862.74元,属戴晨莹与白颜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3931.37元,系戴晨莹的遗产。戴晨莹的遗产共24774.15元,不足以偿付李洪英为戴晨莹垫付的医疗、医药费,故戴晨莹的遗产公积金24774.15元应归李洪英所有。 父母对已独立生活的子女没有抚养义务。戴玉帮、李洪英为戴晨莹垫付的医疗、医药费,属戴晨莹、白颜熙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晨莹遗产不足偿付部分,白颜熙应当偿还。戴晨莹缴纳的公积金中属于白颜熙的份额3931.37元,可直接抵付给李洪英,在白颜熙应当承担的给付李洪英的款项中减去。综合考虑戴晨莹患病期间的工资和死亡后的抚恤金由李洪英领取,以及戴晨莹治疗情况等因素,在将戴晨莹缴纳的公积金中属于白颜熙的份额3931.37元抵付给李洪英后,酌定由白颜熙承担6万元。在戴晨莹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白颜熙未履行扶养义务,诉请与戴晨莹离婚。白颜熙称其从戴晨莹住院时起就一直在医院进行照料,为戴晨莹支付2万多元医药费,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白颜熙关于其有病,不能工作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能认定;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戴晨莹的医疗、医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归李洪英所有的戴晨莹生前缴存的公积金,包括公积金产生的孳息。 根据李洪英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扶养费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031号 2015-11-04

周建辉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鱼塘安置房”项目,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没有建设“鱼塘安置房”项目,原告遂委托余卫华向被告索还185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余卫华出具了借到原告156万元款额的借条,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通过余卫华向被告索要的,证人王某也证实原告委托了余卫华就还款事宜全权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余卫华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的权限。因此,被告自己和委托王某共向余卫华转账130万元,应当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欠款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24%年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针对双方的债务纠纷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处分,原告对之前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在新的协议中作出了重新处分,原告仅要求被告以协议中拟过户的店面价值中的50万元来清偿双方剩余的债务,对原债务中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是为了购买店面,该协议是否履行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22民初478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