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龙与李朋飞、刘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刘龙因与原审被告刘永红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刘永红借用被上诉人李朋飞的摩托车扣押。李朋飞提供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朋飞。刘龙未经李朋飞的允许,擅自将摩托车扣押,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龙明知摩托车为李朋飞所有,在李朋飞索要时拒不归还,李朋飞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刘龙返还摩托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龙私自将摩托车以3500元出售,李朋飞对该车的价值认可是3500元,并同意刘龙按出售所得价款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龙上诉称其出售摩托车是经李朋飞、刘永红同意的,对此,李朋飞、刘永红均不认可。刘龙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