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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民与周胜利、刘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利欠原告陈艳民货款115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胜利应予以偿还。因被告刘兰英与被告周胜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以上货款被告刘兰英应与被告周胜利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170号 2016-12-27

张立与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高京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折算为年利率为7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故应依法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主张权利,故本案借款金额为94万。根据以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高京宏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凯宏在其书面的担保承诺中明确表示“我愿为高京宏以上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故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于担保范围,因原、被告未进行约定,故被告高凯宏应依法对被告高京宏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六个月内,现虽担保期限已过,但被告高凯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对本案上述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凯宏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高京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4民初3605号 2016-07-29

刘某某与张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出具的,证明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完成了其应付的举证责任。被告张某虽称该27万元是原告打算入股的钱,并非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且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27万元钱,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入股投资方面的任何证据(包括投资哪个工程、入股投资比例、收益如何分配以及风险如何负担等),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张某作为一个精神、智力均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给人出具了借条,而事后未撤回借条,也未采取任何法律手段撤销或确认该借条无效,显然与常理不符,其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的事实存在。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如2014年1月5日之前还上,愿加3万给刘某某”,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条约定是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某已经给付原告的2.8万元,其虽称偿还的是2011年原告的入股款,但原告称被告张某2011年所欠原告的债务早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就已经还清,该2.8万元系被告给付的利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该2.8万元系被告张某基于本案27万元借款而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月5日,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1月27日曾到被告的工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处的该笔27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21民初2128号 2016-07-20

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李汶泉与祝腾腾、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该借款由被告宋某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祝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剩余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宋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3日,显然不在保证期限内,况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被告宋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宋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3396号 2016-04-25

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陈兰圣与徐建喜、何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喜偿还欠款57000元,被告徐建喜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欠款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发生在徐建喜与何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徐建喜与何秀梅应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21民初1730号 2016-04-28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

高建与徐金勇、、胡世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金勇立据借原告款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金勇于2003年9月17日和被告胡世瑛登记结婚,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高建要求被告徐金勇、胡世瑛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勇辩称此笔债务已经清偿,因被告徐金勇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881民初562号 2016-04-28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伍千红、漆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千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应对被告伍千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归还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海洋、李国新辩称他们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受案外人杨致业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由杨致业还款。杨致业是否指使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