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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刑初663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商品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刑初663号 2016-09-06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临颍县大中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暴龙”、“Bolon”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5)郑黄证民字第1113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眼镜系被告销售。作为从业多年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而言,被告应当对其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的涉案眼镜多处标有“暴龙”、“Bolon”的注册商标,被告庭审中虽然提交了两份发货单,但是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眼镜与两份发货单载明的眼镜型号均不一致,且其进货日期与销售日期相差10个多月,被告亦不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眼镜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除公证购买一副眼镜付款430元外,也未提供其它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且原告在法庭向其释明其应提交认定涉案眼镜系假冒商品的证据后,法定期间内拒不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又考虑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被告的另一分店同时另案提起诉讼的事实,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民初17号 2016-08-15

陈献礼与王红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经太康县工商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受害单位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申请鉴定,应该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酒款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适用所有违法行为。原告陈献礼没有提供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其出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而销售给原告含有欺诈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值三倍的赔偿款,即21600元×3=64800元。原告主张维权费用3000元,并提交加油费票据三张计款940元、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270元,过路费三张计款200元,合计1410元,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被告购进本案的贵州茅台酒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系知假买假获取非法暴利的商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是消费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太民初字第916号 2015-07-07

陈献礼与王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经太康县工商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茅台酒样品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贵州茅台酒。被告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受害单位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后来放弃申请鉴定,应该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酒款2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并非适用所有违法行为。原告陈献礼没有提供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属于危害食品安全标准商品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商品价值十倍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经销者,应当知道其出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存在质量问题而销售给原告含有欺诈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值三倍的赔偿款,即21600元×3=64800元。原告主张维权费用3000元,并提交加油费票据三张计款940元、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270元,过路费三张计款200元,合计1410元,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被告购进本案的贵州茅台酒时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原告系知假买假获取非法暴利的商业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为是消费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太民初字第916号 2015-07-07

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与何海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18915号“心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心及图”商标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心及图”商标完全相同。经原告鉴定及当庭比对,该涉案白酒并非原告生产,故应当认定该被诉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4)嘉证民字第1166号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假冒白酒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涉案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数额,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心及图”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侵权行为情节、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济民三初字第261号 2015-03-10

䎟告周健康诉被告成都缘通顺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缘通顺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祝大毛虽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遂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未明确被告缘通顺和公司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意味着祝大毛所代表的被告缘通顺和公司当然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缘通顺和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售出的3瓶白酒、自己饮用的4瓶白酒、送朋友的2瓶白酒,未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原告销售给遂宁市昊泉商贸有限公司的白酒,已被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且原告仍在退还该公司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货款,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128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罚款系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船山民初字第2238号 2015-06-15

吴伟洪与上海柯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658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柯楠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向吴伟洪退还货款并予三倍赔偿的问题;2.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向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主要理由是案涉产品的材质并非红珊瑚且并非美国进口。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从案涉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页面内容来看,产品名称已明确注明为“人工水晶”项链,产品描述中也写明材质为人工红珊瑚。而根据通常文义理解,人工红珊瑚应是指人为制造的仿真红珊瑚。可见,柯楠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已经充分向消费者提示了产品材质并非真实的红珊瑚,而是由其他材料制成的仿真珊瑚。现吴伟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柯楠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所标注的“人工红珊瑚”系指红珊瑚材质,故吴伟洪以案涉产品并非红珊瑚材质为由主张柯楠公司构成欺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产品并未标注从美国进口,吴伟洪主张“美国正品”应为美国进口货物,理据不足,而吴伟洪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为假冒商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进而要求柯楠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货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此,吴伟洪上诉请求天猫公司对柯楠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吴伟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8号 2016-03-16

吴伟洪与上海柯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659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柯楠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向吴伟洪退还货款并予三倍赔偿的问题;2.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向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其主要理由是案涉产品的材质并非红珊瑚且并非美国进口。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首先,从案涉产品在天猫平台的销售页面内容来看,产品名称已明确注明为“人工水晶”项链,产品描述中也写明材质为人工红珊瑚。而根据通常文义理解,人工红珊瑚应是指人为制造的仿真红珊瑚。可见,柯楠公司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已经充分向消费者提示了产品材质并非真实的红珊瑚,而是由其他材料制成的仿真珊瑚。现吴伟洪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柯楠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所标注的“人工红珊瑚”系指红珊瑚材质,故吴伟洪以案涉产品并非红珊瑚材质为由主张柯楠公司构成欺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产品并未标注从美国进口,吴伟洪主张“美国正品”应为美国进口货物,理据不足,而吴伟洪亦无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为假冒商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欺诈,进而要求柯楠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吴伟洪主张柯楠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货款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因此,吴伟洪上诉请求天猫公司对柯楠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吴伟洪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9号 2016-03-16

广州市埃可索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贺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2013年《埃索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中关于200万元违约金的条款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贺伟是否存在假冒埃索商标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将200万元约定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是否适当;原审法院判令贺伟支付埃可索公司货款205938.16元及停止使用埃索商标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本院认为,格式条款应当满足为了重复使用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合作始于2009年。根据贺伟提交的2009年及2010年签订的两份埃索品牌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均约定若贺伟有假冒行为须赔偿20万元。但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书则约定若贺伟有假冒行为须赔偿200万元。显然该约定并不是之前违约金条款的重复使用,而是进行了调整。该违约金的数额大幅提高至前两份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10倍,且用黑体字明显标出,贺伟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而言,假冒行为属于根本违约行为,贺伟作为埃索品牌省代理一旦实施假冒行为,将会给埃可索公司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2013年合同大幅提高违约金,应当是双方根据现实需要协商一致的结果。故涉案200万元违约金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贺伟主张该条款是无效格式条款的基础并不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埃可索公司为证据贺伟有假冒埃索商标的行为,提交了2013年6月12日在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新玛特购物中心埃索销售专柜购买取得的假冒商品实物、2013年6月15日贺伟向“何总”出具的《做贴牌货经过流程》以及2013年6月25日埃可索公司给贺伟的《告知函》。其中,《做贴牌货经过流程》详细说明了贺伟委托批发市场做贴牌的流程、货值、时间。贺伟还在里面表示,感谢何总一直以来的帮助,将“认真配合公司做好后期工作,接受公司的处理决定”。在《告知函》中,埃可索公司除指控贺伟大肆侵犯公司商标专用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外,还对贺伟进行了处理。另外,埃可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姓“何”。埃可索公司与贺伟自2009年起长期合作。贺伟在确认《做贴牌货经过流程》中其签名和内容真实的情况下,除了简单否认“何总”不是埃可索公司法定代表人,内容并非针对埃索商标外,并没有就其为何出具该流程说明、针对的是什么商标、“何总”究竟是谁等作出合理解释。贺伟虽提交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只是销售侵权,但该决定书也属于书证的范畴,且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经全面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埃可索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以及与案件其他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没有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地方,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而贺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埃可索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贺伟有假冒埃索商标的行为。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预期利益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可能损失。本案中,关于埃可索公司的实际损失,贺伟提交东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张实际损失就是该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额。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该决定书属于书证,本身并不当然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且与贺伟《做贴牌货经过流程》中陈述的侵权数额、侵权时间等相矛盾,故不足以证明埃可索公司的实际损失。虽然埃可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具体是多少,但双方2013年合同约定省级代理商的年度业绩标准为实际回款500万元以上。如果贺伟完成省级代理商年度业绩标准,埃可索公司预期年收入至少为500万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埃可索公司发函取消贺伟省级代理资格是在2013年6月25日。据此,贺伟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埃可索公司预期年收入损失至少250万元。虽然埃可索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其制造成本和利润的具体数据,但结合考虑埃可索公司作为特许方的合理利润空间,贺伟作为省级代理商仍实施假冒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且其假冒行为给山东其他经销商造成恶劣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审法院论述充分有理,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维持。 综上,埃可索公司及贺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1号 2015-05-20

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汪琳君、汪红梅、何建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前,则本案纠纷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福建恒安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恒安集团经商标注册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就第1907491号“七度空间”文字商标、第6845830号图文组合商标、第6845845号图文组合商标、第9571597号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期间、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福建恒安集团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福建恒安集团具备了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诉争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第6845845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卫生巾,与公安机关查获的被控侵权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查获的卫生巾及其包装袋、纸箱、散片、白片等分别印制有“七度空间”、“”、“恒安集团注册商标‘帆船’图案”以及“七度空间(其中“空”字缺少宝盖头上的点)”等字样,其中“”标识与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他标识分别与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第6845845号构成相似,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福建恒安集团生产或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上述卫生巾商品属于侵犯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第6845845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案侵权商品分别在四被告实施生产行为的现场、仓库以及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四被告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品牌的卫生巾,四被告的庭审陈述也能与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互印证,由此可见,汪琳君、汪红梅、何建波、张淑华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七度空间品牌商品的行为,汪琳君、汪红梅、何建波、张淑华辩称其未参与生产或销售行为,只是按照老板赵开国的指示、蒙骗,从事打工,一方面没有证据表明赵某或其经营企业真实存在,另一方面也无证据推翻已查明事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福建恒安集团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汪琳君、汪红梅、何建波、张淑华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福建恒安集团就第1907491号、第6845830号、第6845845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在责任承担方面,福建恒安集团要求汪琳君等本案四名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8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查获的货物并未因四名被告的销售行为而进入流通领域,因此价格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货值金额不能直接被计作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至于其他已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和价值,本案中福建恒安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正品的销售利润大小,因此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现已查明被查获的假冒商品位于三处地点,商品品种包括卫生巾成品、包装箱、包装袋、条形码、白片、散片等,经鉴定商品的市场价格还高达200余万元,庭审中被告何建波亦自认曾运输货物10余次,则从正常经营的角度考虑,四被告从事制售假冒商品的销售额也应当不低于前述被查获的货值金额,本案中虽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判断,但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四被告制售假冒商品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或获利的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及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品种、库存规模等因素,确定汪琳君等四名被告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知民初字第594号 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