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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健康堂药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地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及庭审中双方自认可以确认双方有中草药供货关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款8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林系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因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供应的中草药被鉴定为假药及劣药,致使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支付利息10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被处罚的数额向其赔偿损失。因对白及和檀香的罚款8400元中3600元系对檀香进行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940元中未区分白及和檀香的销售所得,按照罚款比例法院酌定没收违法所得中1300元系檀香的销售所得,故原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有限公司损失21538元(2478元+14160元+3600元+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健康堂公司辩解因原告(反诉被告)向其供应假药或劣药,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565号 2016-07-29

房荣海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共计212粒,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3刑初888号 2016-11-29

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9刑初122号 2016-09-27

叶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相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703刑初301号 2016-11-15

黄某荣、张某宏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张某宏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张某宏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宏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销售假药的种类、数量及其二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5刑初1084号 2016-08-23

彭某美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彭某美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彭某美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美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但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刑初字第109号 2016-07-20

贺某玉销售假药罪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假药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贺某玉平时表现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贺某玉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贺某玉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但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津刑初字第107号 2016-07-20

陈廷孝、王建华与沈阳市东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的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及其所开具的药品存在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制剂,具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陈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 第二、在(沈食药监)药行罚(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接到举报的“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四种药品进行了审查,其结论为,未发现沈阳某某医院在购进、销售“十一味维命胶囊”及“顺气安神丸”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某某医院所提出在网上查阅的顺气安神丸违法现象,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该药品在辽宁地区存在违法广告现象,而没有证据证实其药品本身存在问题。从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过审查,并未将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此四种药品列为假药或者过期药品,只在销售环节上对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存在的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针对药品监管的专业机构,对于公权力机关作出的结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即患者陈某甲所服用的十一味维命胶囊、顺气安神丸属于合法药品。 第三、某某医院开具的开窍醒脑胶囊药品,系解放军93303医院院内制剂,解放军空军93303医院系沈阳空军后勤部所属卫生队,与沈阳某某医院并非同一医疗机构,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擅自将外院制剂用于销售,并更改标识将开窍醒脑胶囊更改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用以高价销售,药瓶标识与抽检报告药物成分不相符,在生产日期、药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某某医院在此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第四、陈某甲就诊的某某医院全民所有制的综合医院,陈某甲就诊的是神经内科,鄢某某系该院内科医生,神经内科系该院内科诊疗科目,故医生鄢某某具有执业资质。 第五、本案陈某某、王某某通过某某医院医院所散发的广告中所述的专业简介及药品的疗效,基于对某某医院医院的信任前去诊治,而主治医生却为了增加药品销量,而将同一批号的同类药品开窍醒脑胶囊人为的标注为开窍醒脑胶囊1号、开窍醒脑胶囊2号,且在瓶标上写了不同的主治功能,在开窍醒脑胶囊1号写明主治:适用于各种神精病的兴奋癫痫症群体:如彻夜难眠、挑衅争吵、胡言乱语、冲动伤人、幻觉妄想、行为紊乱、敌意等。在开窍醒脑胶囊2号中写明主治:情绪低落、悲观厌世、精神恍惚、恐怖、癔病等。且让患者分早晚服用,存在欺骗患者的行为。使患者产生服用这两种包含有诸多主治功能的药品比服用单一的药品更有利于患者治疗的误区,存在对患者的病情产生一定延误的情形。本案的患者在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治为“焦虑状态”并且医院为其开具药品“百忧解”,此药就是治疗抑郁症药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在某某医院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其病情有一个演变的过程,而某某医院医院诊治中病情延误因素的存在,会存在使患者病情演变加重的可能。但因患者所服用的开窍醒脑胶囊并非假药,且有一定的主治精神疾病的功效,对于患者陈某甲本身并不会造成直接的人身损害。又因陈某甲系精神疾病的患者,其监护人应由监护义务看护好患者的衣食住行,及其对于患者的跳楼行为,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义务未尽到的情形。 综上,原审法院结合患者本身疾病的演变、监护人监护责任及某某医院医院的过错,对于患者陈某甲的死亡原审法院确定由某某医院某某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王某某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93303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去被上诉人就诊,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被告主体应为某某医院。虽某某医院违规使用了93303医院的药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93303医院的药品本身存在问题,故93303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578元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问题。患者陈某甲在作精神疾病诊疗时为17岁,对于陈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只向法院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的辅助证据佐证,且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例中,记载了其可以恢复学业的记载、在某某医院医院的诊断书上也写明陈某甲为辽阳三高中学生,此类记载应系其监护人所述,而医院进行的记载,应系真实表述,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误工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陈某甲系家中独子,其死亡对家人有较大的影响,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具有合理性。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陈某某在其子去世时51岁、王某某45岁。辽阳市白塔区站前街道办事处新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写明陈某某、王某某是社区低保户,无工作、无收入。但陈某某、王某某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及证据,故对于陈某某、王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假药十倍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丧葬费应全额赔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王某某的住院情况、本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及到沈阳就诊的情形,最终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交通费为800元(2000元×40%),并无不当。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确定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为23155元。结合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比例责任,原审法院确定某某医院应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医院提出上诉人一审出具93303医院的情况说明公章是假的问题。虽陈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93303部队医院”印章的证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印章为伪造,但上诉人之子陈某甲并未到93303部队医院就诊,其所服用的药品为被上诉人某某医院开具,且该医院的医生鄢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陈某甲服药的具体情况。故93303部队医院证明的真伪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813号 2015-12-09

钱海雄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雄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共计212颗,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海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3刑初975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