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9480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原告张宇与被告葫芦岛兰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王桂华、张学武、高振财、郑庆海、姜克枝、朱敬国、赵臣、高长振、王长江、张启彬、赵长江、张晓宝、王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宇与被告葫芦岛兰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王桂华、张学武、高振财、郑庆海、姜克枝、朱敬国、赵臣、高长振、王长江、张启彬、赵长江、张晓宝、王湘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葫芦岛兰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王桂华、张学武、高振财、郑庆海、姜克枝、朱敬国、赵臣、高长振、王长江、张启彬、赵长江、张晓宝、王湘林根据借款合同实际数额,并按年利率10%给付原告张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之前利息为20万元(含已偿还本金32万元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给付。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张宇多次催告,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葫芦岛兰家沟矿业有限公司、王桂华、张学武、高振财、郑庆海、姜克枝、朱敬国、赵臣、高长振、王长江、张启彬、赵长江、张晓宝、王湘林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402民初651号 2016-07-22

原告周杨与被告杜邦富、王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杜邦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跃国做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杜邦富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王跃国在《借条》上的亲笔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邦富主张原告在借款当日仅向其支付了现金52000元,按月利息4分预先扣除了48000元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当日向被告转款的凭据以及当日的取款凭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杜邦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杜邦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周杨和被告杜邦富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应当认可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确定从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杜邦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与被告杜邦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跃国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的情况并不知晓,因此,被告王跃国仅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1民初1642号 2016-07-1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与郭服平、梁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服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服平、梁应涛、高君提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郭服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服平、梁玉兰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应涛、高君提与被告郭服平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应涛、高君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服平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1民初4736号 2016-12-06

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民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之内,杨振河与王会然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利息内容及杨振河与被告宋英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振河已为王会然提供借款,王会然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宋英民应按约定负担连带责任,杨振河有权要求王会然、宋英民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王会然、宋英民有义务返还王会然、宋英民本金并支付利息。杨振河请求将其支取王会然、宋英民的1万元工资作为本金扣除,请求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5‰计算,是其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准许。 综上所述,杨振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840号 2016-10-17

张林芳与陈通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依法保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通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225民初339号 2016-02-04

原告甘肃汇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明范、韩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转应在维护公共秩序、遵循善良风俗的前提下贯彻契约自由精神并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只能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合同。首先,法律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该根本违约制度在于避免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浪费社会资源、威胁交易安全。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收取卖房款,现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偿付能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已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故被告仅构成一般违约,原告并不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不能因被告拖欠房款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本院向原告当庭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其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原、被告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付款期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催告并确定合理的宽限期,原告未取得法定解除权、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再次,韩颖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无权要求韩颖返还房屋,亦无权要求其支付房屋占用费。综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拒付剩余房款而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783号 2016-12-19

李金西与翟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翟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李金西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对被告翟德成已归还的42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3.58万元没有归还。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缺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翟德成在原告李金西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对其中的3.58万元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4民初1215号 2016-04-25

林春喜与华福昌、林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林春喜依据华福昌出具的欠条,要求华福昌向其清偿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福昌书写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林春喜催告乃至诉至法院,应视为自起诉之日借款已经逾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华福昌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基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产生债务,另一方有义务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华福昌、林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海霞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81民初1157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