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杨与被告杜邦富、王跃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杜邦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跃国做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杜邦富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王跃国在《借条》上的亲笔签名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邦富主张原告在借款当日仅向其支付了现金52000元,按月利息4分预先扣除了48000元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当日向被告转款的凭据以及当日的取款凭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杜邦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杜邦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周杨和被告杜邦富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应当认可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确定从借款之日起,由被告杜邦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与被告杜邦富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跃国对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的情况并不知晓,因此,被告王跃国仅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1民初1642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