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丽娜与被告孙大平、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孙大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关河、姜竹峰、程守良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金华、梁希欣、康丽娜、乔君无责任的事实。本院根据刘关河、姜竹锋、程守良与被告孙大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孙大平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康丽娜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其所原乘坐的鲁E9NXXX号车之外,其身份已由鲁E9NXXX号车辆乘车人转化为该车辆的第三者,故原告康丽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四辆机动车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丽娜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辆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康丽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三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赔偿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大平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孙大平驾驶的鲁E86XXX/鲁EMX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对外以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运营,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孙大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平驾驶的鲁E86XXX/鲁EMXXX挂号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孙大平负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大平赔偿原告。
原告康丽娜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472220.73元、医疗器具费56394元,共计1528614.73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0元后,剩余部分1488614.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744307.37元。
被告孙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02民初826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