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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燕与王书锋、王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书锋驾驶冀D×××××号车与张立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立燕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张立燕经伤残评定后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26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9月25日出院,2016年2月27日恢复上班,期间的误工时间为154天。邱县城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按每天79.33元计算,误工费为12216.8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胡美林及胡美林的姐姐胡凤英护理,出院后由胡美林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按照每天71.65元计算,护理费为4299元(60天×71.6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立燕2016年5月伤残等级评定,赔偿年限应为20年。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立燕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赔偿指数为11﹪,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7534.40元(26152元×20年×11﹪);(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4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立燕丧失劳动能力20%,本院确定赔偿指数为20﹪。原告父亲张振刚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长女胡一诺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次女胡一博扶养年限为9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78.20元(9023元×17年×2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往返邯郸、邱县之间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是原告张立燕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立燕的上述损失共计111389.4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书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书锋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张立燕、胡一博、胡一诺三人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立燕、胡一诺、胡一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书锋予以赔偿。被告王智锋将冀D×××××号车交付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王书锋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智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邱公交认字(2015)第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书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该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王书锋予以赔偿。(2016)冀0430民初22、23、2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燕、胡一诺、胡一博共计10000元,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一诺1005.90元、胡一博1072.96元、张立燕5777.26元,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立燕损失102143.88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燕损失5501.10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85﹪】,被告王书锋赔偿原告张立燕经济损失970.78元【(111389.42元-102143.88元)×70﹪×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0民初251号 2016-08-08

覃关妹与唐铭、唐兴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铭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兴森驾驶的桂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号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覃关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兴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关妹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坚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唐铭与被告林兴森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①住院治疗费8293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佐证,应予支持;②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亦予支持。以上①、②项合计1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依法计为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为33983元/年÷365天×9天=837元。4、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计为837元。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467元/年×20年×10%=189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6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40801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唐铭驾驶桂D×××××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360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71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唐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193元,应按上述确定的由被告唐铭与被告林兴森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唐铭赔偿2158元给原告,由被告林兴森赔偿5035元给原告。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唐兴伟、林兴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唐铭共应赔偿35766元给原告覃关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81民初2015号 2016-12-23

孟献魁与孟振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第0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故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孟献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即5:5的比例范围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孟献魁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8627.88元;2、误工费26162.50元(4875元/月÷30天×161天);3、护理费3713.78元(25576元/年÷365天×5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5、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2.40元+21768.12元=83150.52元{(25576×12%×20年=61382.40元)+7887元/年×(12年+9年+2年+10年+13年)×12%÷2人=21768.12元};7、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8、交通费应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820元。共计135524.56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原告的其它损失135524.56元-120000元=15524.56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即15524.56元×50%=7762.28元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孟振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损失范围内扣除1000元予以返还给被告孟振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25民初964号 2016-07-11

查涛与黄晓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晓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其总额为4558.27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58.27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806.8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按照9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3天,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832.93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9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因本案事故受损,本院酌情确定其损失为200元。综上,本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58.27元、误工费3806.85元、护理费1832.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合计10988.0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1832.93元、误工费3806.8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39.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455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4948.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车辆维修费200元。故确定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查涛4948.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39.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查涛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988.05元。原告查涛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27民初7775号 2016-11-10

原告康丽娜与被告孙大平、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实被告孙大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关河、姜竹峰、程守良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董金华、梁希欣、康丽娜、乔君无责任的事实。本院根据刘关河、姜竹锋、程守良与被告孙大平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孙大平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康丽娜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其所原乘坐的鲁E9NXXX号车之外,其身份已由鲁E9NXXX号车辆乘车人转化为该车辆的第三者,故原告康丽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涉案交通事故中的四辆机动车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康丽娜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辆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康丽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他三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共赔偿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大平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孙大平驾驶的鲁E86XXX/鲁EMXX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对外以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运营,本院已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孙大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大平驾驶的鲁E86XXX/鲁EMXXX挂号车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孙大平负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大平赔偿原告。 原告康丽娜主张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472220.73元、医疗器具费56394元,共计1528614.73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0000元,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0元后,剩余部分1488614.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东营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744307.37元。 被告孙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02民初826号 2016-04-25

姚钦雄、马丽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锦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锦杭驾驶粤D×××××号自卸货车碰撞原告姚钦雄驾驶乘载原告马丽娟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锦杭系被告周伟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林锦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周伟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对二原告请求周伟城、周昭静、林锦杭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昭静系车辆所有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昭静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昭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医药费10973.79元(已抵除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920.96元,误工费为3936.64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钦雄的各项损失为44031.39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医疗费为40108.72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5547.76元、误工费为23907.95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胎儿流产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为239101.19元。对原告姚钦雄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马丽娟可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原告马丽娟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9101.19元及原告姚钦雄的损失44031.39元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被告林锦杭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周伟城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2016-10-13

陈利芬与李敏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李敏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利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敏燕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李敏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于被告李敏燕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敏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且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鉴定费由被告李敏燕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陈利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883.33元、交通费260元,合计30643.3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5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1771.90元的40%,计16708.76元,上述两项合计47352.09元。被告李敏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利芬鉴定费1170元的40%,计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北民初字第1484号 2016-02-04

周秋花与王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秋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小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王小杰的损失自行承担70%,由原告周秋花赔偿30%。由于被告王小杰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小杰赔偿周秋花剩余损失的70%。被告王小杰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周秋花赔偿30%。原、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初字第4234号 2016-04-20

刘淑丽与侯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侯学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刘淑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丽受伤、车辆损坏,且被告侯学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侯学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侯学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侯学明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侯学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82民初2996号 2016-06-29

邬某与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某医疗费9764.4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5.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27.40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元,合计26483.4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顾某全部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顾某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4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8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902民初778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