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泰润航海服务有限公司、黄琴宝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或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因此前述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应为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实体法。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及陈述,结合各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泰润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担保押金的性质,以及凤凰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款项;3、黄琴宝、梅一凡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
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涉案租赁合同系凤凰公司、泰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信守。凤凰公司作为出租人,依约将“荣江2002”、“荣江2003”两艘船舶交付泰润公司使用,泰润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凤凰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占有、使用船舶期间的租金。在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内,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泰润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返还船舶。但自2014年7月起,泰润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艘船舶至今,双方之间应已形成事实上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予以判定,泰润公司应按原合同标准向凤凰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泰润公司自2014年7月起拖欠租金未付至今,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凤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凤凰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凤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泰润公司函告要求收回两艘船舶,实为解除合同通知,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双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10月20日起,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凤凰公司有权要求泰润公司返还船舶,并支付拒不履行返还船舶义务给凤凰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泰润公司拒不返还船舶期间,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艘船舶,应参照其与凤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每船2.5万元/月租金及逾期一天支付10%滞纳金的标准向凤凰公司赔偿损失,自2014年7月起计算至泰润公司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止。凤凰公司主张泰润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租金损失3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船舶之日的船舶租金及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泰润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担保押金的性质,以及凤凰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款项
涉案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押金30万元,约定于合同“租赁担保”条款之中,由此可见,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均认为该30万元属于对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实为金钱质押。合同签订后,泰润公司将30万元支付与凤凰公司,即应视为将此款移交债权人占有并将其特定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凤凰公司有权以此款优先受偿,冲抵泰润公司对其的债务。
3、黄琴宝、梅一凡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涉案租赁合同虽载有抵押担保条款,但黄琴宝、梅一凡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出具的承诺书上亦无凤凰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凤凰公司与黄、梅二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抵押担保合同。然而,经庭审调查,黄琴宝、梅一凡对以自有房产为泰润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凤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凤凰公司与其之间实际存在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抵押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琴宝、梅一凡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凤凰公司的抵押权未成立,无权以该两套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尽管如此,鉴于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之间的抵押合同已成立生效,黄琴宝、梅一凡已承诺为凤凰公司对泰润公司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凤凰公司的抵押权未设立并不能免除黄琴宝、梅一凡二人在抵押合同项下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与义务。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院根据租赁合同、承诺书的条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二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及其责任进行判定。
黄琴宝、梅一凡在承诺书中载明,“在与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本人承诺上述房产不转让,不作其他另行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期间不得挂失,待双方合作期满终止合同时解除抵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在决定以自有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前,应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主合同内容明确知晓。结合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租期12个月,租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续租1-2年,届时以书面约定租期及其它商务条款”的约定,可以判定黄琴宝、梅一凡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泰润公司与凤凰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应为租赁合同中的租期12个月,“双方合作期满终止合同时解除抵押”应为待涉案租赁合同12个月租期届满时解除抵押。即在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的事实抵押合同中,双方实际对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仅包括泰润公司在12个月租期内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泰润公司在前述租期内全额付清了所有租金,其所差欠的所有租金及滞纳金均为12个月租期届满后产生,超出了黄琴宝、梅一凡的担保范围,因此,黄琴宝、梅一凡对泰润公司在本案中对凤凰公司负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凤凰公司要求二人在所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船舶保险费用由泰润公司承担。涉案两艘船舶的两次船舶保险费合计31328.47元,泰润公司已支付27000元,凤凰公司仅垫付4328.47元,对此泰润公司应予以支付。凤凰公司要求泰润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费31328.47元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55号 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