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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斯、林维锦、薛斌、姚瑞荣、张清宇、刘瑞锦、陈涵钧、陈亮峰、陈仁玉诉告连云港久强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孙长高、张长波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具有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九位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014年5月28日,苏斯和王雄志作为“鑫雄8”轮出租人对外签订《光船租赁合同》。该轮所有权于当年7月6日变更为九名原告共有后,九名原告即承接了该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于7月8日签署的《船舶交接书》尾部甲方代表部位不再出现王雄志,而由苏斯、陈亮峰等人签名,也表明久强公司知悉并认可了出租人的变更。因此,“鑫雄8”轮的出租人实际应为苏斯等九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三位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福林公司虽在“鑫雄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被记载为租赁人,但其在案涉《光船租赁合同》上系以“鉴证人”身份签章,结合该合同第三条“甲方租赁权利及责任”之2-(4)关于“(甲方)负责在交付鑫雄8给乙方前变更该船舶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情况,或者让已经登记在鑫雄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内的租赁人签写一份知道乙方租赁甲方鑫雄8船舶事实的同意书交于乙方”的约定,可以判明福林公司并不是“鑫雄8”轮真正的承租人。 原告方主张三位被告系案涉《光船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经查,该份合同尾部乙方由张长波、孙长高签名而无久强公司盖章,但《船舶交接书》与《免责同意书》的乙方均加盖久强公司印章,张长波、孙长高仅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且两份文件均有关于甲方苏斯、王雄志与乙方久强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鑫雄8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表明出租人对“鑫雄8”轮的承租人为久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由此亦表明张长波、孙长高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只是代表久强公司,而非与久强公司一起成为该轮的承租人。至于久强公司在租用该轮后转租给耿开军是以公司的名义或通过张长波、孙长高的名义转租,与原告无涉。故此,张长波、孙长高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九名原告要求二人作为“鑫雄8”轮共同承租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苏斯等九人与久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久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除支付押金外,一再拖欠租金,系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方据此收回船舶、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9日从转承租人耿开军手中收回船舶的行为即传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久强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案《光船租赁合同》自该日起解除。 三、承租人尚应支付的租金数额。 原告第2项诉求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租金240万元,第3项诉求为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按60万元/月计算的船舶占用使用费22万元。鉴于原告方并未在2014年12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当月19日以收回船舶的形式解除合同,故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亦在租期之内,船舶占用使用费本质系租金,两项诉求可合并计算。久强公司实际租赁时间5个月零11天,租金总计应为(5+11÷30)×60万元=322万元。其间案外人耿开军代为支付了80万元,原告方称其中20万元系代付船员工资,但未就此举证,故该80万元应从应付租金中扣除,久强公司尚欠租金为322万-80万=242万元。 久强公司长期拖欠巨额租金,原告方因此遭受巨额租金被占用的相应利息损失。此外,案涉合同原定的租期为一年,由于久强公司违约,原告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合同,实际租赁期间仅5个月零11天,剩余租期6个多月落空,原告方因此又遭受预期利益损失。即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守约方减损义务的角度出发,科以原告方另行寻找承租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目前船舶租赁市场普遍低迷的情况下,也应给予原告方两至三个月合理的寻租期,由此原告方必然遭受超过120万元的寻租期间租金损失。综合考虑以上两个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久强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归其所有的请求,既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63号 2015-10-29

浙江润久海运有限公司与刘普伟、乐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润久公司与刘普伟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润久公司与骏年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并登记的行为,系润久公司按照船舶买卖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且刘普伟作为骏年环球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全程参与光船租赁登记申请与办理。虽然刘普伟辩称船舶买卖合同已经终止,且被光船租赁合同替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刘普伟以其无能力支付价款和船舶已届报废期导致履行不能为由要求单方解除船舶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润久公司与刘普伟未约定各自享有单方解除权,也未就解除船舶买卖合同达成协议,所以,刘普伟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关键在于其是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在特定情形出现时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润久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船舶,刘普伟至今未付部分价款导致润久公司无法取得全部购船款即润久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非刘普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船舶建造期限属于船舶登记公示信息,可视为刘普伟购船时明确知晓该信息,综上,刘普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本院对刘普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船舶买卖合同生效后,润久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船舶义务并协助刘普伟办理光船租赁手续,但刘普伟至今仅支付润久公司购船款167.5万元,尚欠购船款632.5万元及油款492435元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久公司有权要求刘普伟继续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润久公司与刘普伟约定了利率(月息8厘即月利率0.8%)及最终付款期2015年3月31日,故本院酌定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乐明作为担保人在船舶买卖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润久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乐明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乐明应就刘普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润久公司的部分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200号 2016-12-20

舟山汇航海运有限公司与东营泉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11月15日的光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即被告不得使用“汇航78”轮从事走私等非法活动,现“汇航78”轮因涉嫌走私被扣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船舶构成违约。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由被告返还船舶,又主张将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船舶实际返还之日。因返还船舶系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请涉及合同存续期间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租期届满后经双方确认合同方可继续有效。现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亦无证据表明双方就涉案合同的延续有过合意。本院综合涉案船舶被扣押等事实,认定涉案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终止,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汇航78”轮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汇航78”轮系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存在被罚没而返还不能的风险,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因返还不能而要求被告赔偿船舶价值损失。本院认为,鉴于船舶是否会罚没尚无法确定,故如发生船舶实际返还不能的情形,就实际返还不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可另行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船舶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汇航78”轮于2014年5月因涉嫌走私被海关扣押,属于因被告责任致使船舶被扣押的情形,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按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终止后,应以市场光租租金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经询价,本院酌定对“汇航78”轮的损失按光租租金7万元每月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的租金75万元,并应赔偿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船舶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光租租金7万元每月计算的损失。另原告还诉请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查明,该10万元系扣减被告支付的40万元保证金后得出。涉案合同约定,“租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单方终止合同,属严重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租金50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仅在违约方无法律依据而单方终止合同时适用,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形,且原告该项诉请与其主张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船舶实际返还之日的诉请相悖,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40万元应当抵扣前述被告应支付的租金。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05号 2015-12-04

柳明海与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案船舶修理是否真实发生,大通公司应否支付相应修理费 柳明海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结算明细、委托书、李哨兵出具的证明和成路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修理“大通海001”轮和修理费结算的事实。虽然大通公司提出结算明细上加盖的“大通海001”轮签证印章系李哨兵私刻的印章,并非大通公司真实印章,不能代表大通公司,其出具给李哨兵的委托书也与本案无关,但是结算明细上不仅加盖显示有大通公司名称的印章,还有李哨兵的签名,而且,大通公司出具给李哨兵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大通公司委托李哨兵全权处理“大通海001”轮生产经营,办理该轮一切结算手续。故柳明海在修理船舶过程中认定李哨兵可以代表“大通海001”轮并无过错。大通公司主张李哨兵在本案船舶修理期间租赁使用“大通海001”轮的事实,也可以认为大通公司认可李哨兵是“大通海001”轮船上人员,故原判认定李哨兵在结算明细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李哨兵系以大通公司名义与柳明海结算修理费,并无不妥。至于李哨兵的签名的真实性,大通公司虽上诉提出其提交的光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条上李哨兵的签名,与结算明细上李哨兵的签名不一定为同一人所签,但其在诉讼中对该签名未申请鉴定,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李哨兵签名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哨兵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即使结算明细上“大通海001”轮船章确系李哨兵私刻的虚假印章,亦不能否定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修理并就修理费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判依据结算明细等证据认定本案船舶修理的事实真实发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大通公司主张涉案船舶修理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该轮租赁人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支付油款的责任。大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李哨兵出具的拖欠大通公司船舶租赁费的欠条,但大通公司自认其与李哨兵(或振和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未经登记,大通公司也不能证明柳明海在修理船舶时知晓涉案船舶光租情况,故其与光租人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大通公司应承担本案修理费的支付责任,其在支付本案修理费后,可依据光船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追偿。 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大通公司在二审中以本案涉嫌犯罪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了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单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文书载明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已对李哨兵涉嫌伪造船员服务章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因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商业声誉,与本案船舶修理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除非大通公司举证证明柳明海参与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否则,即使李哨兵伪造公司印章罪名成立,也不影响本案对柳明海为“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事实的认定。因此,李哨兵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本案柳明海主张的修理费并无关联,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审理无需以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柳明海为大通公司所有的“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大通公司虽主张船舶修理发生在光船租赁期间,但其与李哨兵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作为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相应修理费的支付义务。大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海终字第82号 2015-05-19

许连杰、冯桂英等与杨喜华、张文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标准确定有关赔偿数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1、许德龙死亡赔偿金的标准;2、上诉人许连杰、冯桂英应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应否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4、三位被上诉人之间是个人合伙还是船舶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许德龙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许德龙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理由是许德龙虽然户籍登记为农业,但其与兰清云婚后实际居所地处于城市,实际居住生活在非农区域早已达到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张君波抗辩上诉人提交的购房方面的证据仅能证明兰清云财产取得情况,与许德龙的户籍性质无关联,许德龙在文登的居住地属于农村,许德龙的主要收入来源为海上渔业收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许德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许德龙的户籍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石岩镇团山子村,职业登记为农民。上诉人主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通知》中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文登市人民政府在同意设立埠口社区居委会时,也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也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这两份文件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无关联,上述文件的意义在于政府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并没有取消职业的登记及户籍的区别,职业中仍据实登记。目前,我国对农业和非农业的性质仍区分对待,并针对农村制定了一些优惠政策。许德龙自1997年之后在他人渔船上打工,在2004年结婚,婚后陆续在渔船上打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许德龙在文登市埠口港管理委员会居住,被上诉人张君波提交的证据证明埠口港管理委员会所在地以管理农村为主,系农村区域,上诉人提交许德龙租赁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许德龙连续居住时间满一年。故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德龙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计算赔偿费用,因该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请示,而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复函的适用范围不同,复函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上诉人许连杰、冯桂英应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张许连杰、冯桂英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依法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应享有获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因系许德龙在渔船上受伤死亡,起诉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予以赔偿。案讼不是许连杰、冯桂英的老年人权益受到损害来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关于许连杰、冯桂英是否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查明,许连杰、冯桂英各有1亩半口粮地,有包括许德龙在内的五位子女,应认定许连杰、冯桂英有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关于许连杰、冯桂英不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问题。上诉人主张受害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许德龙没有脱离本职工作,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张君波以许德龙仅有渔船轮机长职务证书不应从事稳车操作工作,在操作稳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从查明的事实看,许德龙持有渔船轮机长职务证书,说明其经过了专业培训,取得了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其具备履职条件,从履职条件上讲在渔船上工作没有过错。许德龙在渔船上担任轮机长职务,能否操作稳车问题,要看渔船上的生产情况,渔船上的船员,生产时根据需要,船长安排操作其他生产事项,均应属正常工作范围。本案中,许德龙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致死,应审查其受伤与其主观因素之间的联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故意自伤,否则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张君波以一名船员出庭作证许德龙操作稳车时精力不集中,眼睛朝后看,导致腿被缆绳绞起,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以判断许德龙主观上有过错。许德龙在渔船上从事轮机长职务,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保证船员的人身安全。故一审法院以许德龙持有轮机长证书,从事渔货捕捞工作系脱离本职工作的判断,于事实不符,确定的分担主次责任不当。张君波作为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对许德龙受伤致死承担全部责任,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许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15731元×20年+22060元×10÷2+21344元+2437.8元+10000元=458701.8元。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兰清云向张君波预借的17000元及张君波为许德龙花费的丧葬费用4410元,458701.8元-17000元-4410元=437291.8元,张君波还应赔偿上诉人437291.8元。 关于三位被上诉人张君波、杨喜华、张文之间是个人合伙还是船舶租赁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三位被上诉人张君波、杨喜华、张文之间系渔船合伙关系,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主张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应提交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凭空想象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光船租赁合同证明他们之间的渔船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对三位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张君波与许德龙之间人身损害责任进行分担依据事实不足,赔偿数额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鲁民四终字第36号 2015-06-12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泰润航海服务有限公司、黄琴宝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光船租赁合同关系或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因此前述法律及相应司法解释应为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实体法。 基于各方当事人的诉称、辩称及陈述,结合各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泰润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担保押金的性质,以及凤凰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款项;3、黄琴宝、梅一凡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 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涉案租赁合同系凤凰公司、泰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信守。凤凰公司作为出租人,依约将“荣江2002”、“荣江2003”两艘船舶交付泰润公司使用,泰润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凤凰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占有、使用船舶期间的租金。在租赁合同载明的租期内,即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泰润公司付清了合同约定的租金。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返还船舶。但自2014年7月起,泰润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艘船舶至今,双方之间应已形成事实上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原租赁合同予以判定,泰润公司应按原合同标准向凤凰公司按期支付租金。泰润公司自2014年7月起拖欠租金未付至今,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使凤凰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凤凰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凤凰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泰润公司函告要求收回两艘船舶,实为解除合同通知,泰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保双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表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自2014年10月20日起,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而,凤凰公司有权要求泰润公司返还船舶,并支付拒不履行返还船舶义务给凤凰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泰润公司拒不返还船舶期间,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涉案两艘船舶,应参照其与凤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每船2.5万元/月租金及逾期一天支付10%滞纳金的标准向凤凰公司赔偿损失,自2014年7月起计算至泰润公司实际返还船舶之日止。凤凰公司主张泰润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租金损失3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船舶之日的船舶租金及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泰润公司向凤凰公司支付的30万元担保押金的性质,以及凤凰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款项 涉案租赁合同中载明的担保押金30万元,约定于合同“租赁担保”条款之中,由此可见,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均认为该30万元属于对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实为金钱质押。合同签订后,泰润公司将30万元支付与凤凰公司,即应视为将此款移交债权人占有并将其特定化。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凤凰公司有权以此款优先受偿,冲抵泰润公司对其的债务。 3、黄琴宝、梅一凡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涉案租赁合同虽载有抵押担保条款,但黄琴宝、梅一凡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出具的承诺书上亦无凤凰公司的签章确认,因此,凤凰公司与黄、梅二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抵押担保合同。然而,经庭审调查,黄琴宝、梅一凡对以自有房产为泰润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凤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凤凰公司与其之间实际存在抵押担保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抵押合同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黄琴宝、梅一凡未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凤凰公司的抵押权未成立,无权以该两套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尽管如此,鉴于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之间的抵押合同已成立生效,黄琴宝、梅一凡已承诺为凤凰公司对泰润公司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凤凰公司的抵押权未设立并不能免除黄琴宝、梅一凡二人在抵押合同项下一定范围内的责任与义务。鉴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本院根据租赁合同、承诺书的条款,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二人的抵押担保范围及其责任进行判定。 黄琴宝、梅一凡在承诺书中载明,“在与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本人承诺上述房产不转让,不作其他另行抵押,并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交由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期间不得挂失,待双方合作期满终止合同时解除抵押”。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第三人在决定以自有房产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前,应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主合同内容明确知晓。结合凤凰公司与泰润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租期12个月,租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续租1-2年,届时以书面约定租期及其它商务条款”的约定,可以判定黄琴宝、梅一凡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泰润公司与凤凰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应为租赁合同中的租期12个月,“双方合作期满终止合同时解除抵押”应为待涉案租赁合同12个月租期届满时解除抵押。即在凤凰公司与黄琴宝、梅一凡的事实抵押合同中,双方实际对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作出了限定,仅包括泰润公司在12个月租期内因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而泰润公司在前述租期内全额付清了所有租金,其所差欠的所有租金及滞纳金均为12个月租期届满后产生,超出了黄琴宝、梅一凡的担保范围,因此,黄琴宝、梅一凡对泰润公司在本案中对凤凰公司负担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凤凰公司要求二人在所提供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泰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泰润公司应向凤凰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数额 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船舶保险费用由泰润公司承担。涉案两艘船舶的两次船舶保险费合计31328.47元,泰润公司已支付27000元,凤凰公司仅垫付4328.47元,对此泰润公司应予以支付。凤凰公司要求泰润公司全额支付保险费31328.47元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武海法商字第01755号 2015-06-17

陈海轮与刘洪波、邵金平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光船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华仑达58”船交付被告刘洪波、邵金平经营,被告刘洪波、邵金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承担船舶光租期间的船员工资及保险费,被告刘洪波、邵金平至本案起诉前已欠10个月租金未付,且拖欠船员工资致使原告涉诉,船舶保险费亦未按约承担,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光船租赁合同、归还船舶,并要求被告刘洪波、邵金平支付尚欠船舶租金,承担原告为其垫付的船员工资(包括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及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刘洪波、邵金平应支付原告租金33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租船押金100000元,被告刘洪波、邵金平还应支付原告租金230000元,此后其仍应按每月30000元继续支付租金至实际还船之日。被告刘洪波、邵金平应承担租船期间保险费用35165元[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按每月2745元(32940元/年÷12月)计7个月,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按每月1993.75元(23925元/年÷12月)计8个月],2018年3月2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保险费仍可按每月1993.75元计。原告诉请的保险费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还要求被告刘洪波、邵金平按每月30000元赔偿其预期损失,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被告孙国忠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当承租人无法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时,担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有关一般保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被告孙国忠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孙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被告孙国忠应对涉案协议项下被告刘洪波、邵金平的所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支付租金、承担船舶保险费、负担船员工资、归还船舶等,被告孙国忠辩称其对原告为被告刘洪波、邵金平垫付的船员工资不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期间,因涉案合同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被告刘洪波、邵金平所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合同约定租金分期履行,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的规定,分期履行债务的担保期限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涉案租金的保证期限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对于船舶保险,涉案合同仅约定承租人应当投保的时间,原告在承租人持续拖欠租金且船舶保险到期情形下,为船舶投保并垫付了保险费,被告刘洪波、邵金平由此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的履行期不能等同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应投保期限,故被告孙国忠有关其担保的租金、保险费保证期间分别从每期租金付款日及应投保日开始计算,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浙72民初301号 2018-05-18

砪式会社友利银行香港分行、株式会社友利银行新加坡分行等与KP5国际股份公司等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均非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人,抵押物“太平洋邦沪”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共和国,五原告请求被告KP5公司归还贷款,确认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对被告邦沪公司所属“太平洋邦沪”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关于融资文件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当事人在《贷款协议》第31.1条、《代理及信托协议》第8.1条、《光船租赁合同》第27.1条、《担保合同》第20.1条均已明确约定相应合同适用英国法律。五原告及被告KP5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根据各自合同的约定适用英国法律。因此,本案与主债权有关的《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融资文件应当适用英国法律。 关于船舶抵押法律适用问题。《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第16条约定,本合同适用巴拿马法律。《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附件2虽均未明确约定适用的法律,但他们均附随于《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应当适用巴拿马法律。五原告及被告KP5公司在庭审中亦要求对于抵押权的认定适用巴拿马法律。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太平洋邦沪”轮船旗国为巴拿马,因此,审理本案船舶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应当适用巴拿马法律。 一、涉案《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成立有效 围绕购买“原子”轮贷款、抵押、担保事宜,本案存在如下相关合同,即《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均系贷款人,原告友利银行同时系利率互换银行,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同时系代理人和担保受托人。被告KP5公司系借款人。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合同法最重要、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则,其核心内容为“约定优先”,即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合同的本质就是意思表示的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宣告成立,当事人便受到合同的约束。前述4份涉案融资合同的准据法是英国法律,英国法律并不排斥契约自由原则,该原则被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所接受。英国法没有一部专门囊括全部合同法律规范的合同法典或“合同法”。英国普通法是英国法下合同成立、效力和约束力法律规范的主要渊源。本案相关合同当事人有权自由约定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当事人一旦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除非合同存在违反法律、内容不明确,或者合同缺乏对价等消极要件,当事人订立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就涉案的《贷款协议》《代理及信托协议》《光船租赁合同》和《担保合同》等4份融资文件而言,各相关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意图真实,并分别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合同相关当事人已经签署,亦均未对相关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上述合同均系在英国法律下合法、有效的合同。 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通知,告知其因存在违约事件,《贷款协议》项下的每个贷款人的承诺和义务全部终止,贷款本金、应计利息等应予以支付,并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KP5公司发送未结索赔单,载明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KP5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确认收到未结索赔单,承认其《贷款协议》项下拖欠本金12918112.04美元、利息55830.40美元、罚息4833.53美元,共计12978775.97美元,利率互换和货币交叉利率协议项下欠款6535234118韩元。被告KP5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清偿上述贷款。 二、“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是否合法有效转让 《巴拿马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有效的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各方意思表示一致;2、具有特定化的合同标的;3、必须具有合法的对价。第1661条规定,下列债权就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对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以抵押财产作为担保申请的抵押贷款,所有在公共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均享有优先权。《巴拿马商法典》第1512条规定,海运船舶可以民法典中的不动产抵押的方式进行抵押,船舶抵押适用民法典关于抵押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1514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不论基于何种原因而转让,均应当按照抵押权初始登记一样在公共登记处办理抵押转移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第一顺位抵押权转让协议》《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附件2在巴拿马法律下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就“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抵押权转让合同,“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由被告KP5公司转让给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并已按照巴拿马法律进行登记,故“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享有的第一顺位船舶抵押权合法有效,有从“太平洋邦沪”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能够对抗第三人。“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担保最高金额为6084万美元,被告邦沪公司作为该轮的船东,依照《第一顺位巴拿马船队抵押协议》及其附件2的约定,应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对被告KP5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原告香港友利银行持有的“太平洋邦沪”轮抵押权与其他原告之间的关系 根据英国法律,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法律关系。信托法律关系允许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分离,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是受托人,而实际获得信托财产利益的是信托财产的受益人(委托人)。担保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英国法下资产融资交易中经常使用的一种信托形式。在国际银团贷款实务中,由于贷款人众多,而且各贷款人往往是来自不同国家的银行和金融机构,没有必要让每一个债权人都直接持有担保品。为简化手续、程序,节约成本,担保受托人应运而生,其代各债权人持有担保品,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各债权人则是担保信托的受益人。 具体到本案《代理及信托协议》,作为贷款人的担保受托人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其代各贷款人持有和处理担保权益(抵押权)在内的所有信托资产;可收回或受偿构成信托财产的任何款项或财产;有权代贷款人就贷款协议下的欠款向借款人进行索赔,向担保方追偿。有权参与收回贷款并向各贷款人进行分配。在本案担保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下,“太平洋邦沪”轮所担保的是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原告香港友利银行只是根据其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信托合同之约定持有“太平洋邦沪”轮的抵押权,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是担保信托法律关系下的受益人,是船舶抵押权的受益人。 综上,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KP5公司确认其在《贷款协议》项下欠贷款本金12918112.04美元,扣除“海狼”轮处置后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2739978.48美元,尚欠10178133.56美元。五原告自认尚有657000美元后续还款备用金,且还收到退还的保险费31849.47美元,则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还欠贷款本金共计9489284.09美元。“太平洋邦沪”轮担保数额为6084万美元,上述总债务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内。按照相关抵押合同的约定,“富阳”轮、“富锦”轮、“太平洋邦江”轮、“太平洋邦沪”轮的各自船东作为连带抵押人,亦被视为主债务人和独立债务人,“富阳”轮、“富锦”轮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经被处置,处置价款已用于归还贷款。即使不考虑船舶优先权,“太平洋邦江”轮、“太平洋邦沪”轮、“太平洋邦浙”轮3艘船舶拍卖价款约人民币3000万元,仍小于被告KP5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欠款9489284.09美元,小于任何一艘船舶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数额6084万美元。 单在《贷款协议》项下,被告KP5公司欠付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2428891.06美元,欠付原告友利银行2689136.84美元,欠付原告水产会2226567.54美元,欠付原告农协银行2833538.12美元。按比例扣除后续还款备用金657000美元及退还的保险费31849.47美元后,被告KP5公司欠付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2264505.29美元,欠付原告友利银行2507137.8美元,欠付原告水产会2075874.9美元,欠付原告农协银行2641766.1美元。五原告在起诉之时,考虑到诉讼成本,其将诉请总金额降为300万美元,系五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损两被告之合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五原告起诉被告KP5公司、邦江公司【(2013)武海法商字第00516号】,以及五原告起诉被告KP5公司、邦浙公司【(2013)武海法商字第00477号】两案,五原告均主张被告KP5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715876美元、792714美元、656220美元、835190美元,三案中五原告各自对被告KP5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和均没有超出被告KP5公司欠付五原告各自的贷款本金,故对五原告请求本案中被告KP5公司分别向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偿还《贷款协议》项下的欠款715876美元、792714美元、656220美元、835190美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香港友利银行作为担保受托人,同时作为抵押权人,就被告KP5公司对原告新加坡友利银行、原告友利银行、原告水产会、原告农协银行的上述欠款对“太平洋邦沪”轮享有抵押权,有权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巴拿马民法典》第1112条、第1661条,《巴拿马商法典》第1512条、第15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3)武海法商字第00863号 2016-12-09

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原告船舶被扣押地在泰国,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包括法律选择在内的抗辩权利。本案的担保函中虽记明“依英国法解释”,但本案原告系中国企业,被告的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全案与英国没有任何连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就倒签提单行为出具了担保函,故应由被告承担因倒签提单造成原告相关的一切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后,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的行为。这种行为形式上满足了托运人(国际贸易合同卖家)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的结汇要求,使之在违反贸易合同约定及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顺利结汇,实质上损害了收货人(国际贸易合同买家)的合同权益。法律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并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称其作为船东未实际参与倒签提单的行为,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涉案担保函确认倒签提单的行为,故可以依据担保函的条款追究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以担保函作为主要证据向被告主张海事担保合同赔偿责任之行为本身是对该倒签提单担保函的一种确认。涉案担保函的担保对象,即倒签提单行为是违法行为,其担保内容亦具有违法性,不能因为原告自称不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而使原本非法的担保行为产生合法效力。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担保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原告在按照被告指示实施违法行为或默认被告实施违法行为并遭受损失时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船舶虽被扣押,但并非由于倒签提单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以该担保函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虽系涉案“成路58”轮的船舶所有人,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轮被扣押期间属于光船租赁合同期间,由中成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承租。法律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原告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系承运人或是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路58”轮在泰国被扣押是基于收货人主张该轮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存在货物短少、损坏、被污染等违约行为,并无关于倒签提单损害赔偿的主张,且泰国法庭并未要求原告做出赔偿。同时,基于目前原告未举证证明泰国法庭的民事判决是否是终审判决,亦不能证明“成路58”轮在被扣押期间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且与原告相关,故原告以船舶所有人,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主张被告承担“成路58”轮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167号 2015-06-24

惟台银河轮渡有限公司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等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万通荣海与航运集团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航运集团拖欠《光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船舶租金,应当向万通荣海给付船舶租金。万通荣海与航运集团、万通物流、银河轮渡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航运集团拖欠万通荣海船舶租金7022.85万元,万通荣海拖欠银河轮渡应分股利335.50万元,故约定万通荣海将其对航运集团的债权转让给银河轮渡335.50万元,以抵顶万通荣海所欠银河轮渡的债务。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债权人万通荣海、债务人航运集团和受让人银河轮渡均在《债权债务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对各签订方依法成立有效,故航运集团拖欠银河轮渡船舶租金335.5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航运集团在《债权债务协议书》中承诺于2023年6月26日前偿还债务,但银河轮渡举证证明航运集团目前已资不抵债,航运集团也同意提前向银河轮渡履行涉案债务,故银河轮渡有权现在要求航运集团给付上述船舶租金。 因荣海船务未与万通荣海签订光船租赁合同,未拖欠万通荣海船舶租金,银河轮渡要求荣海船务给付船舶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荣海船务参与签订《债权债务协议书》并将其在万通荣海的股权810万元出质给银河轮渡,以保证银河轮渡对航运集团的债权实现,并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涉案335.50万元债权,荣海船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认可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银河轮渡对荣海船务在万通荣海的股权享有质权,在335.50万元债权范围内就股权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536号 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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