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7639条记录,展示前1000

周梅亚、周国松等与王海燕、宇世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王海燕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宇世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银满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提出的被告宇世荣驾驶的车辆出险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标的车辆没有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赔事项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提供一份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或说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就死者周银满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分别支付120000元、30000元,且被告王海燕、宇世荣已支付的款项远超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外其需实际赔偿的金额,故本案中被告王海燕、宇世荣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周银满于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且依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浙江省人均生活水平各项指标,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支持原告诉请的484716元;(2)丧葬费24186元;(3)家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费:3人×3天×132.53元/天=1192.77元;(4)交通费,支持原告诉请的500元,上述合计510594.77元。因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赣L×××××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各赔付110000元;被告王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7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海燕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70%=203416.34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宇世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赔付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宇世荣赔付(510594.77元-220000元)×30%=87178.43元,该部分又可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3416.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78.43元。被告宇世荣、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诸民初字第3627号 2016-02-04

李显泉,吕倩与四川紫牛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逾期办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明确自本结算清单买受人签收生效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不再有任何法律和经济关系,该清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处分,故《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情形,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因原告在《房屋所有权证结算移交清单》上签名且其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在该清单上签字时终结,原告不应再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办证时间为交房后365日即2012年的12月31日,原告起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起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945号 2016-06-29

昆明华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媛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苏媛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确定责任作为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被侵权人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华东工贸公司名下云A-XXXX号车系用于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活动性车辆因维修16天导致未能从事旅客运输,被告苏媛媛作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停运损失,而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以500元计算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以每天400元计算停运损失,故被告苏媛媛应向原告赔偿16天的停运损失为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云A-XXXX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的贬值情况,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华东工贸公司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苏媛媛所驾车辆虽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停业及财产因市场价格变更造成的贬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苏媛媛抗辩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告知本人,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应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系黑色加粗字体印刷,应视为被告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苏媛媛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本院对被告苏媛媛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2民初3449号 2016-07-06

田代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田代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田代萍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田代萍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61.45元、误工费11632.19元(28305.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00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8706.58元(11844.0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李嘉琪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2+被扶养人李嘉欣的生活费9803元/年×15年×30%÷2+被扶养人田世中的生活费9803元/年×5年×30%÷5+被扶养人黄圣菊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30%÷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上述共计162978.08元。原告田代萍主张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属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限额110000.00元。超出部分4297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李登奎已垫付的医疗费9261.45元,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履行后,原告田代萍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2822民初867号 2016-08-11

丁明勇、张素兰等与吕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吕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钟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方对于赖某伟、赖某旺、黄某慧之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吕宁在吃夜宵之前,即借被告钟云车之时并未饮酒的内容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宁借被告钟云车之前已经饮酒,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钟云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吕宁时,被告吕宁不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钟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B×××××轿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吕宁系醉酒驾驶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醉驾免赔事由作出提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虽主张已向被告钟云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庭审查明保单上“钟云”签名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亦不能证明钟云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保险条款,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钟云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或残疾赔偿款+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谢飞、丁明英、丁明勇、张素兰受伤案均已另案起诉,其损失的确定详见(2016)赣0732民初289号、290号民事判决书,故现将该事故的被侵权人损失赔偿款统计如下(死者丁香死亡损失赔偿数额以“丁香”列明以示区别,单位:元,以下简称“图一”):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损失 财产损失 丁香 0 557971 0 丁明勇 59863.08 65318 0 张素兰 21600.11 8800 0 谢飞 204015.37 288069.13 0 丁明英 33422.17 8600 0 钟衍明 0 0 71680元 合计 318900.73 928758.13 71680元 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谢飞,且谢飞的医疗费用远大于被侵权人丁明勇、张素兰、丁明英,而且被侵权人谢飞、丁明英、丁明勇、张素兰、丁香均是亲属,故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不再划分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谢飞;另外,因被告吕宁系醉酒驾驶,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图一统计数据,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损失比例(取整数)确定统计如下: 姓名 医疗费损失比例 死亡伤残损失比例 财产损失 丁香 0 60% 0 丁明勇 0 7% 0 张素兰 0 1% 0 谢飞 100% 31% 0 丁明英 0 1% 0 钟衍明 0 0 0 根据上述统计表,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如下(单位:元,以下简称“图二”):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赔偿金 (交强险赔偿金) 财产损失 丁香 0 66000 0 丁明勇 0 7700 0 张素兰 0 1100 0 谢飞 10000 34100 0 丁明英 0 1100 0 钟衍明 0 0 0 各被侵权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赔偿款统计如下(单位:元,图一数据减去图二相对应的数据):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损失 财产损失 合计 丁香 0 491971 0 491971 丁明勇 59863.08 57618 0 117481.08 张素兰 21600.11 7700 0 29300.11 谢飞 194015.37 253969.13 0 447984.5 丁明英 33422.17 7500 0 40922.17 钟衍明 0 0 71680 71680 合计 308900.73 818758.13 71680 1199338.86 同理,被侵权人在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将获得的赔偿比例和商业险赔偿金及剩余赔偿款统计如下(单位:元): 姓名 丁香 丁明勇 张素兰 谢飞 丁明英 钟衍明 商业险 赔偿比例 41% 10% 2.5% 37% 3.5% 6% 商业险 赔偿金 205000 50000 12500 185000 17500 30000 剩余 赔偿款 286971 67481.08 16800.11 262984.5 23422.17 41680 各被侵权人超出保险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将由被告吕宁承担,同时被告吕宁向各被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983号 2016-07-15

占国平与刘波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波军当日驾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和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虽存在逾期未年检,违规停放等行为,但与本起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刘波军驾驶的赣F×××××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波军的逃离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被告刘波军提出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波军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波军对于原告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损50263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占国平因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在春节期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165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中车辆因撞击造成车贬损6000和2000元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本院所确定的损失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02民初315号 2016-05-10

朱建山与叶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山与被告叶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建山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的进厂维修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出厂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维修时间为14天,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力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收入证明载明原告日收入为376元,故原告因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共计5264元(376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姗所有的豫A×××××号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但因投保单投保声明处关于免责条款部分有被告叶姗本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叶姗也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由被告叶姗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叶姗应当赔偿原告朱建山营运损失526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3778号 2016-09-23

裴娇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B×××××车辆损失930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综合分析鉴定结论,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更换配件金额能客观、全面的反映B158R1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残值估价过低,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确认残值为9300元,故本院确认B158R1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为7914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B158R1车辆已实际修理,故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费279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时已告知被告,评估费虽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有违保险约定双方共同核损,故此费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撤回重新鉴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及因原告原因无法对车辆核损,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加免5%,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3961号 2016-07-20

台州市黄岩红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保险事故是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上诉人认为车辆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应投保相应的附加险才能予以赔偿,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法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事项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96602元的理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民终1171号 2016-06-28

黄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艳等其他乘客无责。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永亮应对黄艳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黄艳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黄艳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黄艳艳的父母虽未满60岁,但其在二审中提供了黄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黄某、赵某需依靠其子女赡养的证明。黄艳艳作为黄某、赵某的女儿,对黄某、赵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黄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黄艳艳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汝州汽运公司与黄艳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关于黄艳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624号 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