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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利华与刘万海、马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利华主张被告刘万海、马迎春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8.40万元,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还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据此主张其与被告刘万海、马迎春形成18.4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应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15947.00元,并按原告诉求支付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40万元、支付利息15947.00元及持续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海、马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2142号 2016-10-17

蒋国才与蒋国祥、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蒋国祥作为出卖人,将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抵给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原告蒋国才,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国才与被告蒋国祥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蒋国祥在协议中约定为原告蒋国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确没有履行和兑现自己的承诺。现原告蒋国才要求其协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中的所有税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应当对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未注销前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鄂0321民初1734号 2016-12-07

薛平与海门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平等64人能否要求分配海门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计提的土地增值税金、如皋翡翠苑项目的规费以及公司的公积金和公益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其中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股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本案中,薛平等64人在作为海门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期间当然享有上述权利。2003年底薛平等64人退出公司后,海门房屋建设公司虽然分别于2005年7月12日、2007年3月13日两次承诺将原计提的土地增值税金、如皋项目的规费以及公积金和公益金等三笔费用,待问题处理交涉完毕、资产变现后,逐步兑现给原股东,但其前提应是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本院二审曾分别发函海门市人民政府、如皋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对案涉土地增值税、规费是否需要交纳作出答复。海门市人民政府回复,尚无法准确判断城北预制场地块上缴财政的行为是否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如皋市人民政府复函,明确海门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需补交591432元的规费,同时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因此,由于上述两项费用仍处于待定状态,一、二审法院对薛平等64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薛平等64人要求分配公司公积金、公益金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薛平等64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6民申114号 2016-12-25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安全、李国英、徐奎、罗立芬、王俊、张小苹、徐凤美、党娃、陈玉军、冉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联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告现逾期仍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内利息的计算,因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其约定即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原告另主张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该主张并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安全、李国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徐安全、李国英已偿还的5370元);被告王俊、张小苹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58.31元及利息(以37458.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徐奎、罗立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其中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徐奎、罗立芬已偿还的25738.61元);被告徐凤美、党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98.99元及利息(以37498.9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陈玉军、李国英、罗立芬、张小苹、党娃、冉玉琼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依据联保合同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担保)余额内,任一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案中的每一笔借款均有多个保证人,因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可以认定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而非按份共同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有关规定,实际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原告要求十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合同约定最高担保限额为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徐安全、王俊、徐奎、徐凤美、陈玉军已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存单作为质物,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作为质权人有权对质物拍卖、变卖或兑现、提现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联保小组仅对扣除上述价款以外的应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未就此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安全、徐奎、陈玉军、李国英、罗立芬、党娃、冉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881民初1451号 2016-12-29

许泉元与陆建青、蔡伟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解散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该股东解散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三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股东解散协议中约定了申鑫公司的资产分割分配及兑现方法,根据原告陈述,该股东解散协议已履行完毕,营业执照款亦在总账中结算完毕,被告陆建青、蔡伟星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股东解散协议内容,申鑫公司资产分割完毕后,被告陆建青、蔡伟星二人应从申鑫公司退股,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被告以其他利益纠纷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后,原告转而要求被告二人各返还40000元营业执照款,本院认为,股东解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陆建青、蔡伟星亦已经退出申鑫公司的经营管理,且被告陆建青出具过退股证明表示其愿意配合办理公司变更手续,申鑫公司由原告许泉元实际经营至今,原、被告以上行为已产生股东变更的内部效力,现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的外部工商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各自退还40000元营业执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3民初1793号 2016-04-22

乔万金与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保伟、关志林、付强、叶茂胜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乔万金系第三人刘保伟雇佣的货运司机,在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厂区内在等待装运煤矸石工作中,因修理滑落的煤矸石损坏的车辆,被再次滑落的煤矸石产生的气体烫伤的事实清楚。案件的焦点在于:一、关于本案适用的规则原则。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乔万金因堆放中的煤矸石滑落受伤,造成事故发生,原告乔万金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为由选择侵权之诉,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一、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将煤矸石的外运承包给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作为矸石外运承包人,是实际管理人,其对堆放的煤矸石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现由于煤矸石堆放不规范,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对堆放中的煤矸石降温时操作不当,导致煤矸石滑落,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在庭审中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推定管理人即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作为煤矸石的堆放人,与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签订了外运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沈阳红菱煤矿煤炭加工厂)应满足甲方(即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有关规范的技术要求,乙方必须确保在甲方指导下进行矸石山外排。同时,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在《矸石山综合管理制度》第二章第二条第九项中规定,保卫科和运输区必须设专人监护、指挥矸石山取矸,确保施工安全。在第三章第二条中规定,每天运输区、救护队及保卫科要对矸石山进行全面的隐患排查和安全措施兑现检查,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必须立即停止作业、进行处理。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设专人监护、指挥矸石山取矸、现场检查,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系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红阳二矿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问题。关于医疗费,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按实计算,用血互助金3000元、急救中心518元、住院医疗费220111.46元,以上医疗费总计223629.46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0日,共计1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出每月工资为8200元,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月工资为8200元,故本院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60420元的标准,认定原告月工资为503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420元(5035元/月×12个月)。关于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计算为伤后至出院止,原告住院117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8天,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每日97元予以核算,护理费合计为8730元(97元/天×1天×2人+97元/天×88天×1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17天,按照住院伙食标准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117天×100元/天)。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未写明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赔偿比例为76%,则原告主张的159949.6元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乔泽民(2000年5月21日出生),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元(7801元×5年×76%÷2)。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157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适当整容及后续治疗费10万元,鉴于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存在,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索赔。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的损情况伤、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孩子学校收取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民一初字第1554号 2016-04-18

李晓宁与北京环球英联国际品牌管理中心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环球中心委托民慈中心邀请原告等企业家参与其在国内组织的赴韩国参会的活动,故原告与环球中心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环球中心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所称环球中心的旅游资质问题,本次活动并非单纯的旅游项目,且从原告与环球中心提交的宣传册上均可以看出系环球中心委托中国旅行社负责相关事宜,故原告主张环球中心不具备旅游资质构成欺诈缺乏依据;关于原告所称环球中心事先承诺的朴槿惠、潘基文出席会议、市长晚宴、总统晚宴未能兑现,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活动相关人员是否出席具有不确定性,且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确保证上述人员肯定出席会议,且原告参会与否与上述人员是否出席会议也不具备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以此主张欺诈缺乏依据。 根据环球中心人员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看出环球中心在本次活动确实存在相应问题,且也承诺退还部分费用,故本院按照该书面材料载明的内容判处环球中心退还部分费用。环球中心虽称上述书面材料系被逼迫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初字第00528号 2016-01-20

陆远群、肖义邦诉遵义易栢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市昌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被告易栢汇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前的租金是税前租金,还是税后租金;2、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是否应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争议分析如下: 一、被告易栢汇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前的租金是税前租金,还是税后租金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易栢汇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易栢汇公司交付用于出租的商铺,而实际中被告易栢汇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因此,被告易栢汇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购买商铺时签订有委托书,通过该委托书可知购商铺时原告委托承租方到税务机关代开租赁发票,税费直接在租金中扣除。但至今被告易栢汇公司未将代扣的税款交付至税务机关,并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因此,在原告主张税前租金,对于税后租金有异议的情形下,再行以所谓的税后租金支付给原告不符合委托书的本意及实际的情况。因此,被告易栢汇公司应支付税前的租金。在庭审中,双方对于2016年5月1日前尚欠税前租金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易栢汇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前的租金13290元。至于原告是否应缴纳税款,缴纳多少属于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易栢汇公司辩称账户被冻结,实际租赁户拖欠租金,无力支付业主租金。对此,被告易栢汇公司将从小业主租赁的商铺转租给其他租赁户,收取有相应的租金,其是否将所收取的租金存在他处尚未知;同时实际的租赁户拖欠租金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予以主张权利,而不应消极等待并以无力支付原告的租金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易栢汇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诉讼中各方核对所欠租金为1329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是否应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应对前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栢汇公司主张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而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系与被告易栢汇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易栢汇公司,而非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就上述商铺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被告泰信公司、昌隆公司在销售商铺时承诺相应的投资回报、3年投资一次性兑现,100%出租率,带租约销售,即买即收租等,三被告也在宣传资料中以投资商、运营商的名义体现,但是否购买商铺,是否出租,是否签订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权利。该情形并不足以说明被告泰信、昌隆公司应对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即便《澳门路光达花园IT数码卖场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三)、(四)中约定被告泰信、昌隆公司对被告易栢汇公司与小业主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等应事先审核,但最后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及履行方为原告与被告易栢汇公司。况且,该约定仅约定三被告之间,不足以说明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小业主的租金。即便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的这种销售模式属于售后返租的销售方式,其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所禁止,但该办法系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之法律后果应受相应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二被告应当对租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泰信公司与昌隆公司的注册登记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但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易栢汇公司与二被告存在上述共同点,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人事混同等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理由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易栢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60958元)、发票1份(金额939042元)、电汇凭证1份(550000元)欲证明被告泰信公司收到被告易栢汇公司交给小业主的代管租金,并约定由被告泰信公司监督下支付给小业主。对此,在生效的(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发票载明的939042元实际系被告易栢汇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8日支付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的租金。55万元的电汇凭证及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该判决中属于三被告之间的租金、保证金。以上及60958元的收款收据,均未能体现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被告易栢汇公司与小业主之间租金。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易栢汇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通过被告易栢汇公司提供的移交清单可知,即便由被告泰信公司协助购买商铺的小业主办理收取租金的银行卡及移交相应的银行卡签收表、委托书等给被告易栢汇公司,但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昌隆公司、泰信公司应对小业主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03民初2679号 2016-08-11

广西农垦国有新兴农场与麦李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交回租赁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如被告不能如约缴纳当年度的租赁费用,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原告称被告拖欠2011年至2015年的土地使用费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2011年至2015年各年度的新兴农场家庭农场应扣应缴费用表为凭,终止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亦未作否认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曾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耕地租赁合通知单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单上亦有被告的签名,故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租赁合同书》应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交还其承租的土地。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被告应付土地使用费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在两份《耕地租赁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均对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的缴纳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每年以甘蔗实物形式向原告交付26.815吨甘蔗作为土地使用费,在每一年榨季结束后在甘蔗兑现款中扣缴,但双方未对用于扣缴土地使用费的甘蔗单价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依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农业局各年度对榨季糖料蔗收购价格作出的定价,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度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为26.815吨×500元/吨=13407.5元,2012年为26.815吨×475元/吨=12737.13元,2013年为26.815吨×440元/吨=11798.6元,2014年为26.815吨×410元/吨=10994.15元,2015年为26.815吨×450元/吨=12066.75元,共计为61004.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54917.13元,未超出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在两份《耕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内均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的约定,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221民初3134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