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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三与程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载明户主为原告程某某,故原告为此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宅基地内所堆放的沙子、砖系被告程某甲所为,且程某与被告打架事件已经定州市杨家庄乡派出所调解解决,侵权情形已消失,故原告诉被告程某甲侵权本院不予认定,应予驳回。庭审中,第三人程某乙承认宅基地内所堆放的沙子、砖系其放置的,对此原告亦要求其清除。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程某乙签订的协议属实,由第三人程某乙全权代理此诉争宅基地的事宜。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对于宅基地的归属情况并无实质性的约定,且第三人对诉争宅基地有无权利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但原告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对该宅基地管理、使用,原告要求第三人将宅基地内所堆放的沙子、砖予以清除并无不当之处,故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定民初字第2797号 2016-04-20

原告陈宝妹与被告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枣阳路证券营业部、第三人申庆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进行投资等经营,并按照约定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海通证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申庆宏系海通证券高级管理人员,其代表海通证券与原告洽谈并操作委托理财事项,系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 首先,原告与原兴安证券枣阳路营业部签订的《账户合约》中明确约定证券公司及其任何职员拒绝为原告进行全权代理交易,原告在任何时间保证对密码绝对保密及不会向任何其他人披露密码,原告须对向第三方披露密码的后果完全负责。原告确认并知悉证券公司严禁员工代理客户进行投资理财活动和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尽管原告陈述海通证券的工作人员申庆宏曾向其介绍海通证券可接受部分客户委托并可代原告进行股票交易,亏是不可能的,赢了需付10%-15%作为公司员工福利,但该陈述没有得到申庆宏证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清楚股市有风险,假如申庆宏确实与原告商定说不会亏损,且还应支付10%-15%的收益,双方理应订立书面合同,就如同(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中签订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等。 其次,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的陈述来看,根据鉴定当时的条件,只能查到IP地址,而通过IP地址不能确定是哪一台电脑在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也不能确定具体是谁在操作原告的股票账户。IP地址与委托方不是一一对应的,一个IP地址可能对应几个委托方。IP地址为”和IP地址为“”的客户端不能确定就是海通证券枣阳路营业厅的电脑。也即无法得出原告所说的是申庆宏或者海通证券的理财团队在操作原告股票账户这样的结论。 再次,关于申庆宏赔偿原告30万元一节,申庆宏作出了解释。尽管申庆宏是海通证券的工作人员,但《账户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海通证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申庆宏的职责范围不包括掌握客户交易密码、操作客户账户,故不论申庆宏基于何种原因或理由代原告抛售股票,其行为不能代表证券公司的意志,亦非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故申庆宏实施的上述行为只能认定系其个人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30万元由海通证券实际出资,亦无法认定申庆宏的行为系接受了海通证券的授权或指令,其个人行为与海通证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尚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同时,虽然申庆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此节事实,无法认定其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建立了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 综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海通证券和申庆宏均全面否认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海通证券有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代客户交易股票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所以对于原告与被告海通证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的合同关系亦难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普民二(商)重字第1号 2015-08-18

李华与南宁市万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万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被告双方对91000元的租金欠款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华因其他原因失去人身自由,重获自由还需较长时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毅当庭要求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开户行: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开发区支行;卡号:52×××25;开户名:秦毅)。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认为租金应直接交给原告本人,或秦毅持有公证后的原告的委托书才能收取租金。本院认为,秦毅作为原告李华的丈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秦毅可以作为原告李华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原告李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秦毅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因此,秦毅作为原告李华本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有权要求被告以何种方式向原告李华支付租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铁民初字第410号 2015-09-22

周建辉与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与他人合伙建设的“鱼塘安置房”项目,后由于被告与他人没有建设“鱼塘安置房”项目,原告遂委托余卫华向被告索还185万元投资款,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余卫华出具了借到原告156万元款额的借条,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通过余卫华向被告索要的,证人王某也证实原告委托了余卫华就还款事宜全权代理,被告有理由相信余卫华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的权限。因此,被告自己和委托王某共向余卫华转账130万元,应当视为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欠款应自2014年7月1日开始,按24%年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6年2月4日针对双方的债务纠纷重新签订了协议,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重新作了处分,原告对之前在借条中载明的债权在新的协议中作出了重新处分,原告仅要求被告以协议中拟过户的店面价值中的50万元来清偿双方剩余的债务,对原债务中的其他权利予以放弃。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是为了购买店面,该协议是否履行不能阻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22民初478号 2016-07-01

黄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返还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上诉人黄某某虽主张陈某与之是两地分居,应认定为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两地上班,但该事实不足以否定夫妻未共同生活,依据双方提交的资金往来、短信、黄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已经共同生活。上诉人黄某某主张婚前的彩礼是父亲向他人借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该彩礼后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陈某退还彩礼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提交其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在婚姻期间夫妻尚有共同财产13万余元。被上诉人陈某认为该笔工资收入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偿还房屋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份流水清单基本符合日常生活开销,仅凭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陈某有转移夫妻财产的行为,故上诉人黄某某主张陈某处尚有13万余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花果园半山小镇房屋的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笔房屋首付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支付的,该房屋原始的《销售专用收据》上的付款人是被上诉人陈某。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花果园售楼部调取了购买该套房屋的全部资料,其中两张房屋《销售专用收据》:收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及2014年5月10日的销售专用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陈某。上诉人主张按照上述两张原始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上,陈某作为付款人,应认定首付款11101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行为只是代其母办理相关的购房手续,首付款的资金除16016元是用黄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的外,其余的95000元是其父母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的,并提交了2014年5月3日及5月10日的银行小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始的《销售专用收据》上的付款人为陈某,但在此之后花果园售楼部已经将原始发票的付款人变更为陈某的母亲张亮昌,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陈某提交的缴纳首付款的银行小票与《销售专用收据》上的金额相吻合,足以证明其中95000元是由其父母支付的,故本院对陈某的辩称予以采信,该房屋及购房资金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不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首付款中16016元是以黄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的,并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偿还黄某某,黄某某不予认可,陈某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仍未归还,因16016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鉴于陈某与案外人张亮昌系母女关系,其又全权代理其母办理了购房的相关事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陈某应支付8008元给黄某某。关于黄某某主张夫妻对案外人张亮昌享有100000元债权,陈某辩称案外人已经全部归还,其中6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归还的,其余40000元是用于抵消陈某及黄某某曾向第三人借款40000元装修黄某某婚前个人房屋的债务。本院认为,依据银行流水及陈某提交的手机短信,可以认定第三人张亮昌已经将100000元的债权通过银行转账及债权债务相互抵消的形式予以消灭,故该笔夫妻共同债权已不存在,本院对黄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某主张该笔100000元是向其姐借款的,仍有四万元未归还,因涉及第三人的债权,且依据黄某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1285号 2016-05-23

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国平,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王中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时任中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国兴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书面委托,授权郭梓清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签订工程合同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期限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郭梓清于2012年12月18日担任中航天公司董事长,因此,郭梓清于2013年10月12日、30日与曹国平,就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进行的结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012年3月29日,郭梓清代表中航天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签订该公司承建的襄阳市胜利街立交桥工程的分包合同,一审期间,中航天公司委托郭梓清向该公司清收该工程的尾款,足以说明中航天公司是襄阳市胜利街立交桥工程的分包人,是租赁物的使用人,中航天公司上诉称与曹国平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10月12日结算后,租赁物已使用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应在七日内向曹国平支付租金等款项。原审判令中航天公司向曹国平支付租金、运费、人工费等,适用法律正确。中航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中航天公司应承担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违约金为4209969元,曹国平自愿调整为67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就中航天公司应当承担的2014年3月13日后的违约责任,曹国平自愿减少为343.47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故中航天公司应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以972530.53元为基数向曹国平支付违约金。中航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违约责任约定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径行将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有误。另外,曹国平起诉时未要求中航天公司就逾期支付折价赔偿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折价赔偿款1129357.4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适用法律亦属不当。 综上,中航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5号 2015-06-08

马鹏与苏高峰、阿拉尔市托喀依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合法的民事权益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性为用益物权)。原告马鹏与阿克苏市托海牧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开发并种植承包土地,即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阿克苏市托海牧场更名为托喀依乡后,被告托喀依乡承接了阿克苏市托海牧场的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被告托喀依乡成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从被告托喀依乡通知原告变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被告苏高峰受托办理合同变更可以明晰,两被告人对原告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知晓和确定的;因此,原告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 原告依法委托被告苏高峰办理“全权代理合同等一切事宜”,被告苏高峰应当忠实履行委托事项,为委托人、即原告的利益工作,但被告苏高峰却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变更至自己名下,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转卖他人,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不能追回,被告苏高峰的行为既违反了委托合同,又构成了侵权,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按照侵权要求被告苏高峰承担责任。被告苏高峰辩解,原告授权“全权代理合同等一切事宜”,授权范围包含将合同变更至被告苏高峰名下。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首先,原告的授权并没有变更合同署名名称的事项的具体内容;其次,即使原告授权不明,可以变更合同署名名称,被告苏高峰作为受托人,也仅是挂名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无权处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后,被告苏高峰将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获益据为己有,而并未给付原告,也印证了其侵权的事实。因此,被告苏高峰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苏高峰侵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高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托喀依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和合同相对方,在原告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形下,违反谨慎审查的合同义务,将合同变更至被告苏高峰名下,客观上使被告苏高峰处置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可能;且在被告苏高峰处置原告合法拥有的承包经营土地时,予以认可、确认;结果上造成了被告苏高峰处置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无法通过法律手段对该用益物权进行追索;被告托喀依乡的行为与被告苏高峰的行为是相互结合的、共同实施,并造成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被告托喀依乡与被告苏高峰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托喀依乡辩解其按照第一师信访局的文件要求,办理了有关手续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托喀依乡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有义务谨慎审查受托人,即被告苏高峰获得的授权内容,并在授权范围内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且监督受托人履行委托事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托喀依乡与被告苏高峰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经依法委托新疆国信地源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16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进行了价值鉴定,鉴定价格为205.07万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苏高峰、被告托喀依乡提出应当按照1300亩土地进行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托喀依乡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合同亩数为1600亩,其次被告苏高峰转让给吐尔逊•依马尼牙孜的合同中也是载明为1600亩,因此,按照1600亩鉴定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马鹏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兵一民初字第00030号 2015-12-15

马旭、夏宝海、吴冰、温海涛等人抢劫、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旭、夏宝海、吴冰、温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曹某、柳某以暴力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温海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上诉人马旭、夏宝海、吴冰、温海涛及马旭、夏宝海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马旭因与被害人徐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其经营的辽宁捷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旅游包车(客运)车辆联营(挂靠)协议,并交付了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十余辆客车,后上诉人马旭与被害人徐某某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确认徐某某为辽宁捷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宜的全权代理人,管理包括交付车辆在内的该公司现有车辆。根据上述事实,虽然交付车辆仍登记在辽宁捷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害人徐某某于案发前无论基于所有权、债权关系还是授权委托经营,均对涉案车辆系合法占有。各上诉人明知辽宁捷诚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有车辆已由被害人徐某某实际管理,仍以暴力手段强取部分交付车辆,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占有以及因该合法占有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等权益,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的客观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对各上诉人定罪量刑。关于上诉人马旭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在委托经营期间变卖公司5辆价值300余万元的西沃客车的意见,经核实,在案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综上,对各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贾某某及上诉人夏宝海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侦查机关告知评估结果和原审庭审出示评估意见书,各原审被告人均未对涉案车辆评估价值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夏宝海的辩护人提出评估价值过高,无相关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夏宝海、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刑终488号 2016-09-20

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人昆明泰华日化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债权是否合法存在的问题。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原审是依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2006年12月20日云南 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华日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据作出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再审中,因“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不予采信;“还款协议”虽有双方当事人的法人签章,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利在再审复查时对“还款协议”的内容陈述矛盾,该二人的委托代理手续在原审中存在瑕疵,黄云是一般代理,调解书上认定为特别授权代理,李民利授权委托书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因没有列明具体的授权事项,李民利在诉讼中无权代为承认债务和进行和解,事后也没有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的追认。“还款协议”内容载明:昆明泰华日化厂在“2006年11月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告知下,对债权转移通知进行确认。故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对原审的这份“还款协议”证据不予采信。再审中,原审原告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以房屋(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和土地(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对这两笔贷款担保的抵押担保人为昆明泰华日化厂,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抵押担保人,经查,昆明泰华日化厂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为这两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现原审原告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昆明泰华日化厂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证,故原审原告主张昆明泰华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昆明泰华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 关于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由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用其现有的全部旧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及供电、供水等配套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官集建[96]字第1108078 号,剩38年的使用权)作价抵偿借款中的920万元,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这些财产交付完毕”,因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再审没有认定昆明泰华日化厂是这两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人,该条款以物抵债,从再审查明事实看,昆明泰华日化厂1996年7月23日就将该厂的机器、设备、房产、土地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1996年11月28日、1997年1月10日又以同样的标的物作为贷款担保物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贷款,因此调解书第二项协议内容明显损害了先于这两笔贷款债权债务已存在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协议内容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以物抵债协议虽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但相关物权手续至今未办理转移,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并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原审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抵债协议。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两笔贷款合同中涉及到昆明泰华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是抵押借款担保人、昆明泰华日化厂是担保人、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是借款人,原审原告以昆明泰华日化厂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据以诉讼的两份主要证据有疑,并未明确昆明泰华日化厂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的还款责任,还是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本案涉及到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责任竞合处理的问题,而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和昆明泰华汽车运输服务司没有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不利于查清上述三个主体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应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二、 驳回原审原告云南世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18元由原审原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程序违法。1、再审法院认定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和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义务,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那么应当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是由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2、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个主体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其主体身份虚假,500万元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昆明泰华日化厂。3、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事实,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2、再审判决采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检技文字(2013)09号印文鉴定书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再审判决认定并不存在的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两笔贷款的抵押人,系认定错误。4、再审判决认定昆明泰华日化厂系连带保证人系认定事实错误。5、再审判决遗漏认定《还款协议》。三、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调解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法院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昆明泰华日化厂答辩称:首先,本案再审的启动及再审的审理,程序上合法;其次,再审确认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强调我方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本案诉请的是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故对方所诉请的担 保责任等均和本案无关;再次,原审调解书依据的是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产生的《还款协议》,既然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经过司法鉴定是假的,《还款协议》也就不成立。故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中,昆明泰华日化厂提交和重申了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办人及诉讼代理人黄云书写的《举报材料》一份,该《举报材料》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为:其作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期间,在该公司董事长张世明的授意下,私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公章,伪造债权确认通知书,用重金收买昆明泰华日化厂留守副总裁李民利,双方串通编造《还款协议》并利用该《还款协议》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达到侵占昆明泰华日化厂的目的。欲证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华日化厂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所作(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虚假。 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举报材料》是2015年1月7日一审判决下发后出具的,结合黄云本人服刑人员的身份及每次法庭审理本案和判决书送达后都会出现黄云举报材料的事实,对《举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昆明泰华日化厂重申了李民利在2010年3月8日向田钲葛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于2007年元月带人强行占据了昆明泰华日化厂的厂房及附属资产;2006年12月20日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华日化厂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先打好后自己补签的名字;昆明泰华日化厂的公章及财务资料系由张世明保管。 二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就本案原审诉讼的情况及《还款协议》的形成到云南省宜良监狱对服刑人员李民利进行调查,李民利陈述具体情况以其于2010年3月8日所书《情况说明》为准。 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李民利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昆明泰华日化厂质证认为,调查笔录真实、客观。 昆明泰华日化厂在二审中发现并提交了《搜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李民利于2008年8月6日向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世明所做的《工作汇报》(复印件)一份、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李民利的《聘任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原件存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一初字103号卷宗中),《工作汇报》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主要为:1、昆明泰华日化厂与云南省农业银行之间并无该200万和300万的贷款,真正的贷款人是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及北兴达客运有限公司,昆明泰华日化厂仅用假房产证为这两笔贷款作担保;2、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办人黄云曾代表张世明多次向李民利承诺,只要其配合交出昆明泰华日化厂,先给100万,事后再谈其他条件;3、李民利全力配合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昆明泰华日化厂的资产,“功不可没”,其应得到总利润的25-30%作为酬劳;4、李民利按照张世明的意图多次修改并不断完善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泰华日化厂以资抵债的合同和协议;5、昆明泰华日化厂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田钲葛的私章、营业执照原件及相关法定证照、财务资料等均交由张世明保管。《聘任书》中涉及本案的内容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期李民利任该公司常务副总裁,聘期自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元月28日,聘期内税后年薪人民币6万元。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明承诺,每年从利润中提取6%作为李民利的奖励。聘书签发日期为2006年 2月6日,打印时间为2007年2月1日。欲补强证明李民利在担任昆明泰华日化厂副总裁期间,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伪造了债权确认通知书和还款协议,骗取盘龙法院的调解书,使得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占昆明泰华日化厂房产的事实合法化。 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 本院二审认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经办人黄云书写的《举报材料》与昆明泰华日化厂原经办人李民利所书的《工作汇报》、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李民利的《聘任书》来源和形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一审认定的事实及二审中出现的前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收购原中国农业银行盘龙支行17户债权及其附属权利,其中含以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为贷款人的两笔贷款债权,(截至2006年8月30日的债权金额为10826332.68元)贷款合同签订时,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土地和房屋为该两笔债权设定抵押,昆明泰华日化厂承诺暂用昆证房官字第950405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系伪证)和官集建[96]字第110807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鉴定系伪证)为该两笔贷款作阶段性抵押担保。2006年11月1日,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名义伪造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并出具给昆明泰华日化厂和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在此期间,利用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田钲葛因故离厂的时机(2003年4月,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田钲葛因故离厂,离厂前委托常务副总裁李民利作为留守期间负责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00万的好处费、年薪6万及年利润6%的分红收入收买昆明泰华日化厂留守副总裁李民利,并聘请李民利担任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2006年12月,李民利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制作了《还款协议》,并于2007年1月,配合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据了昆明泰华日化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为使其所占据的资产合法化,2007年9月19日,李民利以昆明泰华日化厂的名义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调解书。(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田钲葛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存在撤销的法定事由,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其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中,案件在申诉复查阶段与再审阶段的合议庭成员虽有交叉,但案件的申诉复查系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由于申诉复查仅为审查程序,非审判程序,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案件合议庭成员组成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2、法院是否应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一审再审案件,应当且只能围绕原一审原告诉讼的范围进行审理,即昆明泰华日化厂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因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即为昆明泰华日化厂借款逾期未还,请求判令其归还借款,而非起诉要求被告昆明泰华日化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由和诉讼主体明 确,故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 其二,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事由。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诉争的两笔贷款实际借款人均为昆明市廖家庙客运中心服务站,昆明市泰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该两笔债权虽几经转移,最后由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但昆明泰华日化厂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的名义伪造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并在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田钲葛外出离厂期间,收买昆明泰华日化厂留守副总裁李民利,与其恶意串通,伪造《还款协议》,并依据《还款协议》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骗取调解书,属恶意诉讼。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754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事实在认定上存在错误,且系违法达成,应当撤销。同时,李民利在担任本案原审昆明泰华日化厂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只载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列明具体的授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根据上述规定,李民利在本案原审中的代 理权限仅为一般诉讼代理,不能代昆明泰华日化厂进行调解。同时,从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田钲葛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给李民利的《委托书》看(《委托书》第一条载明:要求从委托之日后企业现有资产:设备、设施原则上不得流失,等待法院执行清算时原物交由法院清产、拍卖、归还贷款),留守副总裁李民利无权对外承认债权债务和处分该厂资产,无权代为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审中,李民利并没有代为昆明泰华日化厂调解的具体授权,事后也未取得昆明泰华日化厂法定代表人的追认,其代表昆明泰华日化厂在原一审过程中与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从形式上不能认为是昆明泰华日化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撤销。如前所述,昆明泰华日化厂并不是本案诉争款项的借款人,上诉人云南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伪造,系上诉人与行为人李民利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至于其在诉讼中所提被上诉人昆明泰华日化厂的担保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畴,本案不做审理和确认。 综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处理是正确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昆民监终字第8号 2015-06-15

云南万得凯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安宁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认定毕亚东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原审查明,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万得凯公司指派毕亚东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等,处理由万得凯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并约定林源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乙方万得凯公司在施工合同签章处填写了开户行及账号。之后,万得凯公司另行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毕亚东系万得凯公司派驻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代理万得凯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原审基于以上事实,确认林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万得凯公司与毕亚东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万得凯公司对其授权不明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关于毕亚东与林源公司是否具有恶意串通嫌疑的问题。万得凯公司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80%的工程款,而林源公司在竣工前却支付工程款超过240万元。经查,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支付,万得凯公司向林源公司提出当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经林源公司确认后5日内支付对应工程款的70%。由于万得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据工程进度按月向林源公司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表明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毕亚东与林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依据不足。第三,关于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涉及的30万元款项的问题。由于林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该30万元系支付万得凯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工程款以外的借款,已在林源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原审对万得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不存在超出案件的审理范围的情形。 综上所述,万得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云高民申字第516号 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