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国平,原审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王中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时任中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国兴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书面委托,授权郭梓清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签订工程合同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期限2010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郭梓清于2012年12月18日担任中航天公司董事长,因此,郭梓清于2013年10月12日、30日与曹国平,就租金费用及材料赔偿进行的结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2012年3月29日,郭梓清代表中航天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工程公司签订该公司承建的襄阳市胜利街立交桥工程的分包合同,一审期间,中航天公司委托郭梓清向该公司清收该工程的尾款,足以说明中航天公司是襄阳市胜利街立交桥工程的分包人,是租赁物的使用人,中航天公司上诉称与曹国平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10月12日结算后,租赁物已使用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应在七日内向曹国平支付租金等款项。原审判令中航天公司向曹国平支付租金、运费、人工费等,适用法律正确。中航天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中航天公司应承担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违约金为4209969元,曹国平自愿调整为67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就中航天公司应当承担的2014年3月13日后的违约责任,曹国平自愿减少为343.47元/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故中航天公司应自2014年3月13日开始,以972530.53元为基数向曹国平支付违约金。中航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违约责任约定过高的抗辩,原审法院径行将违约金进行调整,适用法律有误。另外,曹国平起诉时未要求中航天公司就逾期支付折价赔偿款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将折价赔偿款1129357.40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适用法律亦属不当。
综上,中航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5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