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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泽与刘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龙向原告何泽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借条中的约定,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并约定若被告使用期限90天内不能还清所有借款,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还款期限九十日后及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30000元,现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5560号 2016-12-19

上海一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伟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胡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伟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伟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伟成公司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依约偿付违约金。被告胡光伟自愿为上述伟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396号 2016-02-15

付灿君与四川昌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屋备案登记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2.昌永公司与徐伟真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履行。针对争议的焦点论述如下: 1.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开发商而言是一项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如果开发商未履行该义务,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只是行政处罚。登记备案与否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仅具有债权公示效力,因此,徐伟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办理了登记备案,其合同效力就具有优先性。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付灿君履行了房款的交付义务,并且现已装修入住,而徐伟真没有提交购房款收据。结合昌永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4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在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昌永公司将自己约430㎡的未出售的预售房以销售备案的方式备案给徐伟真作为担保。”因此,可以认定“昌永公司是为了保证徐伟真债权的实现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备案登记”这一事实,双方系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目前,昌永公司已归还徐伟真部分借款,尚未还清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徐伟真与昌永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履行。对于借款,徐伟真可另案提起诉讼。 付灿君与昌永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付灿君已履行了购房款的支付义务,昌永公司向付灿君交付了房屋,但昌永公司却未按其承诺为付灿君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和房产证,违约事实清楚明确。 关于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前面本院已论述了备案登记的性质,因案涉房屋付灿君已入住使用至今,已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故对其要求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灿君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清房款、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后548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付灿君于2013年12月24日结清了房款,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取得房产证的期限。而昌永公司却至今未为付灿君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付灿君要求昌永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目前付灿君尚未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向相关部门缴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770号 2016-07-12

张银善与冯涛、冯军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涛向原告张银善借款,原告给被告冯涛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冯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冯涛提供借款,被告冯涛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冯军儒在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军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军儒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还款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冯军儒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冯军儒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涛、冯军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516号 2016-12-19

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与王显楷、胡光平、王光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显楷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显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即12.6%予以确定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复息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息按合同的约定,以计算机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王显楷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胡光平、王光俊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名山民初字第780号 2016-06-29

江涛与邹星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不锈钢材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590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注明有“过期未付,按每天3‰付息”的字样,但该约定写在了“欠款人:邹星民”之后,不能说明属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之后支付货款时,原告均未计算利息,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虽说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28民初810号 2016-06-29

兰州普天蓝木业有限公司与兰州黄河风情线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经兰州市审计局审计后,作出兰审项调报(2016)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最终审核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9549.9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49549.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549.9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2民初8319号 2016-12-19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3民初753号 2016-04-20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美利、高怀发、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治生、袁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某、马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袁治生、袁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治生、袁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治生、袁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和逾期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某、马某承担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高某某、马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某某、马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某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高某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1595号 2016-04-20

原告马某诉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村老干部,被告应按国家政策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晋0211民初929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