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雪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A3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雪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张雪萌过错行为属免责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2422.48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2、鉴定费9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雪萌按责赔付;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4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可2020元每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19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8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5782.48元,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4882.4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900元,由被告张雪萌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76345号 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