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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于淑凤与吴永久、孙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永久驾驶的某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永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吴永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减少了收入,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护工护理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照《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100元/日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病志复印费及诉状打印费用、自行车损坏费用、护理用品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合计16579.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6579.63元由被告吴永久按80%的比例赔偿526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产生的损失有: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00元,不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担架费24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永久按80%的比例赔偿192元。因被告吴永久系借用被告车辆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孙洪峰在案涉车辆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3民初662号 2016-04-1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相阳、李维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周作荣驾驶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桂军驾驶的津N×××××号小型轿车相撞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现全额赔偿刘桂军损失,其可代位行使刘桂军对周作荣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周作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就刘桂军损失承担70%责任,但因周作荣在该事故中死亡,故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完毕后有权向周作荣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要求侵权人周作荣的继承人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在继承周作荣的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作荣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该项财产义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给付167335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李相阳、李维胜、唐楠、周丕友、殷鸿陵责任应限定在继承周作荣遗产的范围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8民初3310号 2016-07-12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原告赵素英与被告李士垒、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5453V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与交强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士垒负全责,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项目外,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3958.36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属于投保车辆交强险赔偿范围,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被告李士磊三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没有向该保险公司和李士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再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士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及时报案并且驶离现场,根据第三者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士磊系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条款没有给付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原告说明免除赔偿责任条款的内容,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11民初717号 2016-08-0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公司与郑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6071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5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有权借款人全额赔偿。…(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没有办理继续借款的业务,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5月起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已经违反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且其在本院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其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31民初1857号 2016-12-23

徐名营等人与刘武、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武、被告吉安运输公司、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徐名营、徐某某、陈某某、徐某、陈家昌、李金香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对六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名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名营车上人员陈玉死亡的后果,原告徐名营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刘武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武驾驶的云D64264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即肇事车辆承保公司鼎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死者陈玉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云D64264号系被告刘武从第三人洪龙处购买,而洪龙又是从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处购买,该车因购车款未付清而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吉安运输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以及从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吉安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玉死亡、陈某某、徐某某受伤,而死者与伤者均系一家人,故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全额赔偿,伤者陈某某和徐某某案中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此申请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6)89号文件《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相关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执行。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54855元,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32231.5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为64936.4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的生活费为46492.9元、被抚养人徐某的生活费为1536.9元、被抚养人陈家昌的生活费为38423.9元、被抚养人李金香的生活费为38423.9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尸体冰冻费10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陈某某的生活费64936.4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的生活费46492.9元、被抚养人徐某的生活费1536.9元、被抚养人陈家昌的生活费38423.9元、被抚养人李金香的生活费38423.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9505.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39505.5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185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02民初1845号 2016-06-13

乔耀东与张玉红、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张玉红驾驶机动车与乔耀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耀东受伤,被告张玉红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玉红系被告范炎俭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玉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范炎俭承担。因被告张玉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乔耀东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炎俭予以赔偿。因被告范炎俭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众铭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众铭公司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众铭公司对被告范炎俭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乔耀东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74.73元。2、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3357.1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3357.17元。3、交通费100元。4、施救费1000元。5、原告的车损扣除残值后,实际为67180元。6、救援费1300元。7、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衣服、眼镜损坏,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73611.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131.9元,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2、救援费是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将车辆由温县一号路温泉停车场运到定损地点济源市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承担。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施救费、救援费,合计694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480元。 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范炎俭、众铭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范炎俭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辉县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25民初1250号 2016-06-10

王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雪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A3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雪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张雪萌过错行为属免责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不予赔偿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2422.48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2、鉴定费9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张雪萌按责赔付;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4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4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赔偿义务人认可2020元每月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证明其因本事故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于事发时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综合具体案情,酌情确认219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8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5782.48元,应当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4882.4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900元,由被告张雪萌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76345号 2016-12-21

黄金华诉毛力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力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确有错误或与事实严重不符,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565.87元; 二、交通费2100元,原告因伤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 三、误工费33750元,原告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月收入为500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4833.33元(5000元/月÷30天×89天); 四、残疾赔偿金48598元,因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至定残日原告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598元(24299元/年×20年×0.1);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黄X生于2005年12月19日,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4月24日,被抚养人黄X年满九周岁,抚养费为813.40元/年[(16268元÷2)×0.1],计算至十八周岁,计算9年;被扶养人黄仁国生于1949年10月5日,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黄仁国年满65周岁,扶养费为542.27元/年[(16268元÷3)×0.1],计算15年;被扶养人王菊英生于1950年5月8日,至原告定残日,被扶养人王菊英年满64周岁,扶养费为每年542.27元/年[(16268元÷3)×0.1],计算16年。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黄X、黄仁国、王菊英的扶养费为24130.97元(813.40元/年(9年+542.27元/年(15年+542.27元(16年); 六、餐饮费64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发票,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600元。 医疗费256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148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30.9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7862.3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0428.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508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