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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李纯华为与大洼县前进农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有“土地征用”的字样,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收和征用协议。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本身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土地征收。因此该《协议书》的性质不属于土地征收协议。《协议书》的实质是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土地发包权和管理权的企业与承包人协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另外,二原告对该《协议书》中二原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二原告称该协议书是在被告的强迫之下所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该协议中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故二原告提出的协议系被强迫所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费低于原告承包地征地片区的最低价位3万元一亩属于违法克扣应该属于农户的征地款,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后,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项目也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但是,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土地补偿费应给与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管理者。二原告承包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补偿费应给与被告,二原告无权领取。因此,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的土地补偿费这一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94号 2016-06-16

刘福平与西双版纳水仙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福平在未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下,在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的平台上私自搭建安装太阳能,其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伴里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花伴里业主管理规约》,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高空装饰物的坠落与水仙花物业的管理维护有直接联系,并且就算高空装饰物的坠落与水仙花物业的管理维护有直接关系,也是原告违章搭建在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01民初1128号 2016-10-17

中山市威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挺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威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自2007年12月起的物业管理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威信公司与上海城第五届业委会所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诉讼时效问题;三、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威信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公司,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上海城第五届业委会成立后依法经中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备案。业主委员会依法有权代表所在物业管理小区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城第五届业委会已经经备案登记,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上海城第五届业委会全体成员均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威信公司与上海城第五届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海城业委会与威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该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未被撤销之前,对吴挺锋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威信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威信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从2013年1月17日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后威信公司又于2015年8月31日起诉主张权利,其要求吴挺锋支付2007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威信公司要求吴挺锋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服务是针对整个小区,并非针对单个业主。从本院的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威信公司一直对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从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威信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临街铺面所开设的后门存在安全隐患,该隐患至今没有得到处理或改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威信公司应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私自拆改管线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有关规定和业主公约要求,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依规定审核业主(××)的装修方案,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一次装修施工现场,发现影响房屋外观、危及房屋结构安全及拆改共用管线等损害公共利益现象的,及时劝阻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威信公司未履行对装修方案进行严格审核,未及时、有效地劝阻违规建设等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威信公司应当继续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临街商铺所增设的门口未被封闭前,威信公司完全可以派人员看守。威信公司与吴挺锋系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信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一定的合同义务,但服务质量明显存在瑕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在威信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未有改善前,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6元/平方米为宜。故吴挺锋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50.02元(0.6元/平方米×83.37平方米),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250.5元(50.02元×25个月)。 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问题,因威信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等多种原因,导致双方对物业管理费支付与否及支付标准均有争议,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 2016-04-13

许厚胜与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厚胜、被告弘大公司和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饲料货款仅为2964920元,没有达到300万元的约定,而被告亦没有达到不得连续两个月的用量低于400吨的约定,因双方当时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是选择默认并继续履行,故不应就此认为双方均属违约,而应视作为双方对相关约定的临时变更。但被告因其猪场拆迁的原因而以其消极行为即不依约向原告进货的行为,单方表示终止合同的用货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下余货款2851020元,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的货款总计为2989570元,但其中的2465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供货金额证明书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尚有多付原告55625元的货款应该扣除,也只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入库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对其猪场的拆迁行为在本案中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涉案拆迁行为虽然属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政府至迟是在三方签订协议就近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拆迁决定,而拆迁行为所关系的各主体的责任和利益重大,工作涉及面广泛,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预先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调研而随意作出决定,被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应当知悉该情况并应预见到可能很快进入实施,从而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故该拆迁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不能确认为属被告主观意志无法预见的从而能够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况且,即使被告确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8月30日因接到拆迁通知后才获知该情况的,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故依法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支付下欠垫付款的利息和垫付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原则和主旨,故为不当,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能实现,因此,本院依合同法的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总额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故三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的辩称,由于原告无证经营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民法意义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按无效协议处理。另外,鉴于该协议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本院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终止,无须另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 2016-04-08

魏洪生诉范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魏洪生主张的误工费问题,魏洪生住院共计9天,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春祥主张的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之一是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魏洪生对范春祥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范春祥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711号 2016-04-26

胡全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全良关于自己是在被动挨打的情况下进行反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案发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胡全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乙与胡全良发生厮打被拦开后,李某乙又带薛某甲等人来找胡全良,李某乙、薛某甲二人刚进入胡全良店内,胡全良即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头部砍伤,被告人胡全良是在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和时间条件的情况下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胡全良供述其模糊地看见有几个人进来,门口有人拿刀,就随手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拿着菜刀乱抡,由此,被告人胡全良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很明显。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乙与胡全良相互厮打被拦开后,李某乙又带人来找胡全良,且有人持刀,李某乙的行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胡全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刑初168号 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