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添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恋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张敏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顺顺货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顺顺货运公司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享有债权。顺顺货运公司将其中400000元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的注册地址及其他地址,尽管退信,但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恋唯运输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该条需符合四要件,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从主观要件来说,恋唯运输公司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顺顺货运公司1194561.61元,而在2013年9月9日之前,被告恋唯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敏个人账户转入大量款项,客观上存在着“逃避债务”的状态。从行为要件来说,被告张敏既是公司股东,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个人与公司之间发生款项往来12笔,涉及款项数额合计667000元。被告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其他理由,该节事实反映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合,资金随意流转,公司与股东人格严重混同。从结果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未能及时清偿欠顺顺货运公司的债务,在部分债权转让后,也未支付原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因果关系要件来说,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敏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除非被告张敏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非由其实施滥用行为造成,否则,即应认定被告张敏滥用公司人格与造成原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四个方面,被告恋唯运输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张敏之间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特征之一,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张敏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424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