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茂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上海锦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在现有情形下能否请求解散被告锦茂公司。对于该争议焦点,两原告认为,政府已经批准征收荣茂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被告现已无经营场所,且被告自2013年起已经连续2年亏损,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被告董事会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如被告存续将对两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解散锦茂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被告则认为,被告现经营正常,不应解散。两第三人亦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征地文件仅能反映2014年5月之前的征地情况,自2014年5月至今,土地征收没有任何进展,锦茂公司还能在原场所继续经营;锦茂公司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主要原因是锦茂公司销售的日产汽车销量受到了“钓鱼岛事件”的负面影响,随着“钓鱼岛事件”影响的减弱,锦茂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有了好转;此外,锦茂公司股东及董事间无重大矛盾,各股东于2015年7月29日还达成了《经营协议书》,锦茂公司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19年1月16日,并继续在原有场地进行经营。
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设立后,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等事宜应依据公司章程确定。从被告公司章程来看,其载明的公司解散原因为: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离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租赁的经营场所因政府规划被征用且无新的经营场所;6、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的第6项解散原因与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一致。两原告与两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锦茂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三年至2019年1月16日,并在延长期内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遇政府征收或动迁等情况,四方股东对本协议有关条款另行协商。根据上述协议,被告的经营期限已经延期至2019年,其经营场所虽然涉及被政府征收,但目前还能继续使用,其各方股东就第三人锦江服务公司对锦茂公司进行保底经营三年亦达成了一致意见。此外,被告公司的董事会及股东会能正常召开,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形。基于上述原因,原告现诉请要求解散被告不符合被告章程及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解散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经营的场地今后因被政府征收而无经营场地,被告股东亦可以另行协商选择新场地进行经营。
此外,虽然被告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但暂时性亏损不等同于经营管理困难。2012年9月发生的“钓鱼岛事件”对日系车的销量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因被告销售日产品牌汽车,故被告因受“钓鱼岛事件”影响从2013年起连续两年亏损。被告代理人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5年经营良好,应当有利润。同时,第三人锦江服务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保底经营,承诺2015年1月1日起三年累计利润低于120万元,两第三人确保两原告取得收益60万元。故两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锦茂公司的亏损已造成锦茂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故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至今仍在正常经营,其股东会及董事会还能正常召开,不存在公司僵局,政府还未对征收土地进行测量并补偿,目前还能继续使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的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相反,由于被告至今仍正常经营,如解散公司不仅将会对包括原告在内股东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也会损害被告员工的利益,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据此,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941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