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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源萍诉蒋太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口头委托为原告的侄女安排工作,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田源萍委托被告蒋太伯以非正常途径为其侄女安排工作,被告接受其委托,原、被告双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德,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公平竞争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原告田源萍与被告蒋太伯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蒋太伯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蒋太伯自认已将原告给付的2万元现金全部花费完,故应当将该2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现金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应利息,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502民初2594号 2016-06-29

热先生(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长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规定了大型基础设施等几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但法律未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如果招标人决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也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受《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约束。长久公司提出其本案招标活动仅是为了货比三家,《招标投标法》等法律不适用于像其公司之类的民营企业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保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长久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即: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餐饮服务业经营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依法纳税的企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并独立于招标人;3.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应在1年以上,在近期内无因重大违规而被起诉的不良记录;4.有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5.企业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食天乐厨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1日,距长久公司招标时间不够一年,其经营餐饮服务业的经历显然不够一年,且未提供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原件,不能认定其具有合法的餐饮服务经营许可证,而且也不具备正在经营大型团膳的企事业单位职工餐厅5家及以上的从业经验。食天乐厨公司显然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对于该情况,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均是明知的,但长久公司却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让食天乐厨公司中标,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对此却均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其次,食天乐厨公司的运营总监蒋吉民本来是热先生公司的运营总监,并长期负责热先生公司运营的长久公司的涉案餐饮项目。在热先生公司与长久公司的合同将要到期之时,蒋吉民从热先生公司离职后即入职食天乐厨公司,并代表本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食天乐厨公司参加涉案投标项目。蒋吉民领导下的项目经理、厨师长、员工等工作人员在与热先生公司的劳动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又作为食天乐厨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长久公司的该餐饮项目。食天乐厨公司中标该项目的结果即是仍然由蒋吉民带领原班人员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只不过是不再代表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从该事实中,也足以说明蒋吉民具有以食天乐厨公司取代热先生公司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意图,作为雇用单位的食天乐厨公司以及蒋吉民长期为其提供服务的长久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另外,在食天乐厨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旋即又解除合同,进而由比食天乐厨公司成立时间更晚的且由蒋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鑫源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最终由泰鑫源公司实际为长久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具体服务的工作团队仍然是原来的工作团队。这更加说明了食天乐厨公司本来不具有参与投标、为长久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真实意图,而却在蒋吉民的操控下为达到由蒋吉民实际取得涉案餐饮项目的目的,不正当地参与了本案的投标行为;最后,《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要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但在长久公司的涉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7时30分,开标时间却为2014年7月3日10时和4日10时,且实际上也未举行开标程序,热先生公司等投标人均未受邀请参加开标。这足以说明长久公司存在以招标投标的名义实际谋求让不具备条件的食天乐厨公司中标的意图。以上几点已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事实。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上述相关规定,对本来具备投标人资格的热先生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食天乐厨公司的涉案中标结果应属无效。 日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却在投标文件中伪造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只提供了四家业绩合同,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易雨家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从长久公司的《招标文件》规定来看,对投标人资质的审查是在授予合同前的“最终审查”阶段,且审查的对象是预中标人。可见,长久公司实际上是采取了“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的审查。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却仍然投标,但在长久公司资格审查之后最终并未确定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为预中标人,这只能说明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分别存在单方谋求中标的意图,而不足以说明长久公司与其存在相互勾结的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投标的事实。热先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日日新公司、易雨家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故,热先生公司认为日日新公司和易雨家公司也构成串通投标的起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涉案招标项目的所有投标人中,只有热先生公司具备投标人资格条件,且长久公司在投标邀请函中还明确表示对热先生公司之前提供的服务非常满意,因此如果涉案招投标项目中不存在相互勾结、串通投标的情况,按照通常逻辑,热先生公司具有极大的中标可能性。但是,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相互勾结行为却不正当地排挤了热先生公司,使其丧失了中标的可能性,不正当地抢夺了其商业机会,破坏了热先生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其经济利益。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热先生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其为长久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利润计算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其未能签订一年期限的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长久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是固定的,所以热先生公司的利润是随着其成本的支出而变化的,且随着人工、房租、其他费用等各种成本的上涨,利润必然会出现减少,因此对于热先生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热先生公司之前的利润情况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此外,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本院还将综合考虑到长久公司和食天乐厨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热先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朝民(知)初字第20024号 2016-06-29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马运法与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许可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上诉人马运法居住的双汇国际花园位于市中润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大河熙岸(御园)小区的北邻,且上诉人马运法居住的房屋位于双汇国际花园小区的南边首排,因此,上诉人马运法所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马运法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1行终38号 2016-04-21

马运法与漯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许可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上诉人马运法居住的双汇国际花园位于市中润房地产公司投资建设的大河熙岸(御园)小区的北邻,且上诉人马运法居住的房屋位于双汇国际花园小区的南边首排,因此,上诉人马运法所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马运法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1行终38号 2016-04-21

杨友良与曾桂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桂农的损伤是否系杨友良用螺纹钢筋殴打所致,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合理,原判认定曾桂农的护理费用及往返邵东与长沙而发生的相关费是否应计入曾桂农的损失数额中。本案中,曾桂农、杨友良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对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调查取证,因证人尚未受到外界干扰,据此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高于双方的委托代理人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杨友良持螺纹钢筋冲入曾桂农的店内将曾桂农殴打致伤,后姜某从杨友良手中将该钢筋夺走,该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取得的并能相互印证的曾桂农的陈述及证人姜某、郑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判认定该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友良提出的原判认定曾桂农的损伤系其殴打所致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庭审中,杨友良虽提供了一张与姜某通话的音频光盘,拟证明曾桂农的损伤不是杨友良造成的,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已向法庭提供了姜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杨友良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曾桂农、杨友良双方经营同种生意,本应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然而,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却恶意贬损对方,相互谩骂、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均受到对方的伤害,双方对对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原判根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按照混合过错确定双方均应承担损害对方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据此酌定曾桂农、杨友良对对方的损失均承担70%的责任比例恰当,杨友良提出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曾桂农提交的邵东县中医医院诊断书反映,在曾桂农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判据此认定曾桂农的护理费用6557.5元并无不当。曾桂农根据就诊医院邵东县中医院“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建议,先后三次由邵东县到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头部外伤这一同种损伤,不属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曾桂农的损失数额之中。因此,杨友良提出的原判将曾桂农的护理费用6557.5元及往返邵东与长沙所产生的费用计入损失数额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7号 2015-07-27

成都甘露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射洪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射洪县财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投诉处理决定的职责。 对原、被告争议的招标文件就射洪县人民医院清洁服务外包项目的管理人员是否明确具体资格条件的问题。本案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五条载明了投标人应具有的7项资格条件,第六条明确了“本项目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在评标时进行审查,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附上所有的资格证明文件,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必须加盖单位印章,并在必要时提供原件备查,若提供的资格证明文件不全或不实,将导致其投标或中标资格被取消”。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总则部分明确了投标文件格式要求包括在招标文件之中,且明确要求投标人不得以投标文件格式规定之外的方式填写相关内容,同时明确了不按此要求的后果。招标文件第五章“招标项目和要求”用“★”及黑体字注明“人员要求:参建本项目服务人员应≥100人,其中管理人员人数≥5人,人员岗位相对固定。”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文件格式”第七项载明了《投标人本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表中分管理和技术两类人员。就招标文件的前述这些表述来看,该项目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管理人员的人数要求为5名,且应由投标人按照《投标人本项目管理、技术、服务人员情况表》中所列事项完整填写,并应全部附上该表所填写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如果原告认为自己对招标文件的规定不能清楚理解,原告可以网上澄清等方式清楚招标文件的具体规定,但原告并未采取网上澄清等方式。从原告填写该表内容和该表后所附的人员资格证明文件来看,原告应当知道是要附上表中所填写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的。即使是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理解的5名管理人员包括技术人员,所以只填写了含2名技术人员在内的5个人员的资格证明,但原告却只附有该5人中3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原告做法与原告的这一说法相矛盾。故,本案招标文件不仅明确有对投标人的资格及资格证明文件有总体要求,而且对投标人的管理人员也明确有资格及资格证明文件的要求,只是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界定为与该项目相关即可。原告应对此作出全面响应,否则将自行承担无效投标的后果。 对原、被告争议的预公告中“本项目相关人员无从业证书,且不足”具体是指哪些相关人员、什么从业证书、什么不足,这些与原告的事实是否相符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本项目相关人员应当是指投标人的管理人员,无从业证书是指与该项目管理人员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不足是指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不足。原告应当将5名具备资格的管理人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填写入表格,并应当附上该5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但原告的投标文件未有这一事实存在。该公告的这一表述表明的意思欠明确,易使他人产生歧义,该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 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是正确的,投诉处理程序基本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规定,但依据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作出驳回投诉而非终止投诉的决定。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原告未完整填写招标文件规定表格和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全部附上表中所填写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导致原告在该项目评标审查中不符合资格性、符合性检查,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未侵害原告公平参与竞争的权利,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进入综合评分而参与公平竞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缺乏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射洪行初字第3号 2015-03-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泰公司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清样”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6件“关汉卿”商标、3件“关家园”商标、2件“修达宁”商标、2件“斯巴鲁”商标以及“修斯舒”、“修达舒”等商标。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金泰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参照而不是直接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其法律适用方法确有不妥,但是,其裁定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第47172号裁定在法律适用上有所不当,但其裁定结论正确,金泰公司一审诉讼中要求撤销第47172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第47172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有所失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稻花香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 2015-03-25

谢志桂与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东凯店、南宁市冠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冠超东凯店处购买了一盒“变形战神”商品,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冠超东凯店销售的“变形战神”的商品包装上标注有“最新登场”、“最新变形战神”字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冠超东凯店作为经营者,未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严格的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冠超东凯店退回货款3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冠超东凯店需全额退还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应同时将其购买的“变形战神”一盒退还给被告冠超东凯店。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只有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才适用惩罚性赔偿。涉案商品销售包装上标注有“最新登场”、“最新变形战神”字样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环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违反该规定并不一定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该说明让原告以为涉案产品是最新的,从而构成欺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冠超东凯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冠超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冠超东凯店是被告冠超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分公司需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之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部分,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冠超公司应对被告冠超东凯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二初字第774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