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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诉曹乃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民事案件均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在本案中所提的三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在履行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金井胡同1号的15号平房腾空交付给原告,并将其自建房拆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均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2民初8756号 2016-04-19

张国英诉白艳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妨害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张×与产权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即对涉案房间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被告白×虽辩称涉案房间内的物品并非其所有,但其在2016年8月15日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其在2016年8月1日庭审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白×放置在涉案房间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已影响了原告张×对涉案房间的居住使用,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1351号 2016-08-15

林慧芝与林婉莲、厦门市公房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慧芝主张被上诉人林婉莲与公房中心签订的《厦门市直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其主张无效的理由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房屋的原承租人已死亡,林慧芝与林婉莲作为原承租人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均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该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此,林婉莲具备承租人资格,公房中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况且林婉莲系林慧芝之女,因林慧芝为聋哑人,此前相关的公房承租手续均由林婉莲办理,公房中心选择与林婉莲续签合同的行为并不能推断公房中心主观上存在恶意,更不能得出公房中心与林婉莲串通的事实。同时,生效的(2014)思民初字第9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慧芝仍享有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林慧芝主张林婉莲与公房中心签约行为属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林慧芝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3791号 2015-10-29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那起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那起公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虽未与那起公就供热事宜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方,应全面、切实、符合标准的履行供暖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次诉讼房屋的所在居室部分房间未配备供暖设备,且经走访群众及相关基层部门反映,人员活动相对较为频繁的区域供暖温度亦相对较低。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不能提供各户的测温记录,以证实其供暖温度达标,且本院走访的结果亦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供暖费的额度将酌情判定。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其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那起公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63.4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天顺盛源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那起公关于双方间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希望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今后的供暖服务工作中,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宗旨,及时、切实地为用热户解决供暖温度问题;而用热户在问题反映未予解决时,适时地固定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29151号 2015-10-29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启云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杨启云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虽未与杨启云就供热事宜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方,应全面、切实、符合标准的履行供暖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次诉讼房屋的所在居室部分房间未配备供暖设备,且经走访群众及相关基层部门反映,人员活动相对较为频繁的区域供暖温度亦相对较低。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不能提供各户的测温记录,以证实其供暖温度达标,且本院走访的结果亦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供暖费的额度将酌情判定。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其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杨启云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45.6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天顺盛源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指出的是,希望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今后的供暖服务工作中,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宗旨,及时、切实地为用热户解决供暖温度问题;而用热户在问题反映未予解决时,适时地固定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29171号 2015-10-29

葛继仲与葛龙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葛龙宇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地经营管理中心北新桥分中心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葛龙宇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他人不得妨害。现葛继仲无合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葛龙宇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葛龙宇要求葛继仲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葛继仲非法占用涉案房屋,侵害了葛龙宇的财产权益,导致葛龙宇通过租房的形式解决居住问题,产生租金损失,为此,葛继仲应当赔偿葛龙宇在其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在外租房的损失。一审法院考量葛龙宇承租的房屋与涉案房屋面积等方面的差异,参照涉案房屋位置、所处区域等实际情况,酌定葛继仲赔偿葛龙宇在外租房损失1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葛继仲上诉主张葛龙宇与葛继伯签订的《个人房屋出租合同》系伪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葛继仲另称其除了涉案房屋外,无其他住所,故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葛继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97号 2015-07-06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学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学福与正阳恒瑞公司的前身崇文城建公司房产管理服务站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刘学福对承租的×号房屋行使了居住使用权益,亦应承担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调整我区居住小区保洁费的通知》已对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和卫生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刘学福应承担的房屋租金和卫生费即应按上述通知的标准计算。正阳恒瑞公司将包含刘学福承租的×号房屋在内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房屋租金收取等事项委托给开兴义公司全面管理,并以开兴义公司的名义独立起诉、应诉。现开兴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刘学福,主体适格。刘学福以拆迁时拆迁单位收取自己4万元未开收据为由拒绝交纳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开兴义公司要求刘学福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1648.44元和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卫生费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初字第11494号 2015-08-25

贾晶与北京中实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其所有物。本案中,1503号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1503号房屋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实恒业公司,该楼房亦由中实恒业公司开发建设,故中实恒业公司有权对该房屋主张相应权利。中实恒业公司主张贾晶非法侵入1503号房屋并无权占有使用至今,现贾晶提交其与北京中实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认为其系因公司分配房屋而占用1503号房屋,且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合法使用该房屋,中实恒业公司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贾晶并非无权占有该房屋,在贾晶与中实恒业公司之间关于1503号房屋的法律关系未确定及解决之前,中实恒业公司要求贾晶腾退1503号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贾晶非法侵占1503号房屋,判定贾晶腾退交还1503号房屋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民终3162号 2016-06-27

王秀娟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原属于北京市供电局的自管公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供电局(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王良成2000年3月签订的关于西城区光源里四巷×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涉及单位自管公房租赁权变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2民初7399号 201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