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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周海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设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全数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行使抵押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3号 2016-02-15

高松涛与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远华公司与高松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松涛主张远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实际交房,但经本院核实,远华府邸4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高松涛已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房屋钥匙,故高松涛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故远华公司要求高松涛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远华公司要求高松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仅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算房款,而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远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高松涛支付逾期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违约金,因远华公司向高松涛出具的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29日收到公积金贷款款项,故其于2016年4月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高松涛支付欠款6484元,因其对高松涛的合同已作出更改并加盖公章,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11民初372号 2016-07-26

耿少昌与焦作市远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远华公司与耿少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耿少昌主张远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实际交房,但经本院核实,远华府邸4号楼于2013年2月25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且耿少昌已于2013年3月4日收到房屋钥匙,故耿少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房款据实结算,故远华公司要求耿少昌支付面积差异房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远华公司要求耿少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仅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结算房款,而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远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耿少昌支付逾期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违约金,因远华公司向耿少昌出具的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公积金贷款款项,故其于2016年4月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远华公司要求耿少昌支付欠款6484元,因其对耿少昌的合同已作出更改并加盖公章,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11民初366号 2016-07-26

肖楠与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肖楠与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帮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未办理成功为由要求被告退回定金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关于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逾期付款处理方式的约定,足以证实负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葫芦岛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403民初102号 2016-06-16

王某与西安海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名称、房屋基本情况、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内容,但对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设施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没有约定。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九)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办法;(十二)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施工进度不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而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公布的“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条件之一必须是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认识错误,责任在原告方,而被告接受原告所交的购房款也是基于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寄发了《没收定金函》,并在2015年8月13日三秦都市报刊登《严正公告》中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而原告直至2015年12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未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解除行为最迟也在2015年11月14日生效,故对原告2015年12月8日才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方应将根据《协议》已收取的首期购房款18113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定金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已转化为购房款,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房款。”的约定,双方尚未签署《买卖合同》,因而原告支付的定金仍未转换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则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实际占用原告购房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未签订《买卖合同》后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1136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适用于该规定,加之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是在2015年8月13日在三秦都市报A21版刊登《严正公告》通知与原告解除买卖关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自被告登报通知原告时已解除,被告随后再将房屋售与第三人并不构成“一房二卖”。因而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9929号 2016-06-16

冉某2、张某1等与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铜仁市××路××号(妇保商住楼)1幢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6m2房屋系被继承人冉俊贵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冉俊贵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原告张某1年长且无劳动能力;被告冉某1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冉俊贵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继承人冉俊贵的遗产本院酌定原告冉某2继承16%、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1各继承22%、被告冉某1继承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告冉某2、张某1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身故补助费、建行补充遗留报销医药费、公积金,不属于遗产,且原告冉某2、张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1、冉某1提出因购买涉案房屋借款68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将该款认定为被继承人冉俊贵的生前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02民初1556号 2016-12-13

沈阳铁信国际保税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新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国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铁信公司主张被告系国信公司员工,原告与国信公司系租赁关系。虽然原告铁信公司提供加盖国信公司公章的《国信员工名单》,欲证明被告系国信公司员工,但确定劳动关系不能仅凭该名单,应综合全案予以审查,首先,原告与国信公司住所地为同一地址;其次,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铁信公司公章的临时通行证;最后,原告主张其与国信公司系租赁关系,但未能提供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赁费凭证等能证明租赁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国信公司系共同经营关系。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金额及工作时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3500元/月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的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金额为11304.6元(3500元/月×3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7804.6元(3500元/月×2月+3500元/月÷21.75天/月×5天)。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工作期间不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50元(3500元×0.5)。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主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及加班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9125号 2016-12-19

徐凤祥与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首付款为444104元,公积金贷款240000元,贷款已于2012年3月批准支付,且原告已于2012年3月开始偿还银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交纳房款444104元、240000元,并办理公积金贷款240000元,对于合同约定以外的240000元系原告多交部分,该240000元被告和达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于2012年3月已返还原告多交的房款100000元,剩余140000元尚未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和达公司返还多交房款140000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达公司支付占有期间利息的主张,因多交房款系双方自愿行为,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多交房款返还时间如何约定,亦无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3月对多交房款向被告主张返还,故对于利息请求,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691民初2433号 2016-11-14

王伟军与贵州世纪坤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开华与被告世纪坤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实际已构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现金和公积金贷款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超过约定日期内起90日后,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日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从实际出发,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参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同楼盘“2-2-5-5”号房屋的年租金评估价格,对逾期交房的年违约金以8553元/年的租金为基础上浮30%计算。关于违约时间的计算,原告实际接房时间为2016年3月6日。违约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6日共计三年零6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8553元/365天×(1+30%)×三年零67天=35397.70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被告违约所致,故案件受理费833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0526黔民初字3879号 2016-12-13

王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共同生育有一女,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忠实共创美好家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的感情冷淡,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本院出于维护双方的感情及家庭的完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应珍惜这一机会,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愿在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孩,王某乙亦表示其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部分,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均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南宁市望州南路关于南宁市××路×132号×20栋×2单元×2-202号房屋,现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原告亦诉求表示归小孩及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补偿其20万元,虽然该房已取得产权登记,但该房为武警广西总队生活住房,且武警广西总队出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须实行准入制度,未获批准不得上市交易”,该房无法确认产权价值,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酌定南宁市××望州南路×132号×20栋×2单元×2-202号房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待该房获准入市交易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等方法途径解决。 关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因公积金不能因双方离婚而提取,故本院根据双方截止期的公积金数额确定,并以其数额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公积金补偿款50762元。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离婚中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名下的各银行帐内存款数额不大,且双方分居后各自支配使用时间较长,本院酌定双方各自银行账内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在分居期间,其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557账户有几笔大额转入转出共53万元进出账面,并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他人借用原告账户转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公务员,其收入均效稳定,该账户在短期内有几笔大额款项转入转出,该款无法查实系夫妻合法的收入,且分割夫妻财产亦应是双方合法的现有实物,因此对于走账的数目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待发现一方确有转移、隐瞒共同财产的,受害方亦可依法再行处理。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53万元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另阐明一点,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亦应和平解决。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29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