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西安海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名称、房屋基本情况、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以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内容,但对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设施交付承诺、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均没有约定。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九)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办法;(十二)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该《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性质。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买卖合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施工进度不符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而根据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6年公布的“公积金贷款所需材料”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条件之一必须是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认识错误,责任在原告方,而被告接受原告所交的购房款也是基于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寄发了《没收定金函》,并在2015年8月13日三秦都市报刊登《严正公告》中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而原告直至2015年12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未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的解除行为最迟也在2015年11月14日生效,故对原告2015年12月8日才要求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方应将根据《协议》已收取的首期购房款18113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定金1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已转化为购房款,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签订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自动转为房款。”的约定,双方尚未签署《买卖合同》,因而原告支付的定金仍未转换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则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长期实际占用原告购房资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未签订《买卖合同》后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已缴纳的购房款,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81136元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仅属于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适用于该规定,加之被告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是在2015年8月13日在三秦都市报A21版刊登《严正公告》通知与原告解除买卖关系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自被告登报通知原告时已解除,被告随后再将房屋售与第三人并不构成“一房二卖”。因而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雁民初字第09929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