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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与王某2、王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寿辉生前立有遗嘱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王寿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坐落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花园归原告所有,原告须履行遗嘱规定的义务,支付四被告每人2000元。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红民初字第612号 2016-07-15

付道旭、张佑红与四川利文斯顿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利文斯顿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2014年7月12日承诺整改,承诺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止2014年8月10日。后利文斯顿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发布交房公告,对该期间,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购房人,应当关注被告公司整改,并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即承诺的2014年8月10日,积极与利文斯顿公司就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办理交房相关事宜,审视买卖合同第十条,被告已在2014年8月10日前达到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交付条件,故被告利文斯顿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对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买卖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责令整改通知仅系行政角度出发,对房产企业交房手续的管理,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违规”并不等同“逾期”,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逾期交房,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8月10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2项请求,对于停车场达到使用条件,通过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地上、地下及规划车位归出卖人所有,被告可通过租售等方式向小区业主提供,被告义务在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停车位,而被告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及规划验收,公证照片反映出车辆可停放状况,原告据此为由主张“未达到使用条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面积差异的处理,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应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但其诉讼要求被告协助更改面积,房屋已修成并实际交付,更改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履行意义,房产面积的登记系房管部门依职权登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协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郫民初字第2028号 2016-06-29

孙利芳与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为两江春城项目销售中心,地处渝北区。结合本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诉房屋为两江春城项目下房屋,故被告重庆中华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渝北区。因此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105民初4942号之一 2016-04-28

成都高新协同网络信息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杏源春贸易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协同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的规定,天津银行向成铁中院申请执行(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149号《执行证书》,成铁中院已经受理了该案,故天津银行与七天酒店、协同公司借款纠纷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协同公司认为杏源春公司代七天酒店偿还了2000万元借款,协同公司不应当承担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仅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协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事实上,协同公司也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了相关权利,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协同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民终5796号 2016-07-26

赵军与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杨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所有权,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欠款发生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10日,是在被告杨长海经营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期间发生的债务,因此被告杨长海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杨长海与丛斌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长海)承担,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对被告普兰店市海通肉类联合加工厂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长海提供的公证书,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受托人有权偿还委托人相关银行及个人贷款、与债权人及相关单位进行结算,办理和领取所有权证……”,该公证书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委托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其产生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丛斌受杨长海委托办理相关还款业务,其最终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杨长海承担。杨长海与丛斌2012年10月1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晚于被告杨长海签订公证委托书的时间,而且杨长海与丛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长海承担,因此被告杨长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806号 2016-04-18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41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三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8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4号 2016-12-30

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鄂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上述授权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又根据(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3702号公证书,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经营的“鄂州宽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实际获利,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参考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视剧及演员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剧集达30集;2、涉案网站显示的更新时间距该电视剧上映已有一年多,并非热播期,且涉案网站显示的播放数仅有7次;3、涉案电视剧系被告直接上传,构成直接侵权,且被告明知就涉案作品未取得授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4、“鄂州宽频”系鄂州有线网下设栏目,安装鄂州广电宽带的付费用户才能进入该系统点播涉案影片,故侵权范围较为有限。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出庭,而原告该委托代理人从湖北至上海亦会产生一定差旅费,因本案系批量诉讼,故本院根据所涉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路途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述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16776号 2016-12-30

张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权利照片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倘若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何人;二、王子川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倘若构成侵权,王子川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现详述如下: 一、权利照片属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张琦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之影像。本案中张琦主张的权利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体现出摄制者在自主意识下的选择、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至于王子川主张照片中所体现的风格、创意均源自他人,非张琦专有的抗辩,因风格、创意均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客观表达,故无法籍此否定权利照片具有独创性,已构成摄影作品的结论。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本院注意到,张琦庭审中已向本院出示了全部权利照片的胶片底片,故张琦就著作权归其所有的举证已然达到了支持己方主张的初步证明标准,在王子川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权利照片的著作权人即为张琦。至于王子川主张权利照片之著作权应归属卡洛驰公司的观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张琦与卡洛驰公司就权利照片著作权约定归属的相关材料,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二、王子川侵害了张琦就权利照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首先,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王子川于2014年7月23日及2013年5月15日发布于名称为“貓力molly”微博的被控侵权照片与权利照片相比,除因剪裁导致稍许细节差异外,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王子川于庭审中亦认可其通过相关渠道取得了权利照片,故本院认定王子川未经张琦许可,于互联网中名称为“貓力molly”的微博平台擅自发布权利照片之行为,已侵害了张琦对前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其次,关于署名权。本院注意到,微博作为一种个人置于互联网内的交流平台,除可实现相关信息的无形存储外,还具有向不特定浏览公众提供、推广、评论信息这一重要功能,而“分享性”更是成为了微博的核心理念。基于微博分享特性而产生的急速传播效应,使得所载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彰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作品使用时所标注的信息。本案中,王子川明知权利照片系摄影师张琦拍摄,但在通过微博平台发布照片时,却并未表明张琦的作者身份,而是标注了“@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客观上已然割裂张琦作为作者与权利照片之间的身份联系,故王子川的行为已侵害了张琦的署名权。另需说明的是,无论侵权时点的新浪微博软件是否可由用户自行选择设置水印或编辑水印内容,王子川均应在使用权利照片时,以文字标注等方式,明确指出张琦的作者身份。此举不但事实上可行,亦是王子川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最后,有关王子川的若干抗辩。庭审中,王子川抗辩称,侵权照片系应张琦要求,为配合委托方卡洛驰公司的相应品牌推广活动而发布。对此,本院注意到,虽然部分侵权图片中王子川与同伴“瘦某”穿着卡洛驰公司销售的休闲鞋,但置身于两则侵权配图博文营造的特定语境,不知原委的普通浏览公众完全无法感知商业推广的意图与具体内容;同时,基于对侵权微博私人属性而非商业性质的考量、一并结合双方邮件往来、张琦于其个人主页展示权利照片的冠名主题,以及案外人卡洛驰公司相应主题商业推广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两则博文使用权利照片与卡洛驰公司的商业推广无关,王子川相应抗辩无法成立。 王子川复辩称,两则侵权博文发布系为推广《猫力乱步》一书所为,且已经张琦授权许可,未侵害权利照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张琦微博自述曾明确表示王子川刊载、发布相关图片无需署名,且王子川曾于《猫力乱步》一书封底明确注明过张琦的拍摄者身份,故亦不构成对张琦署名权的侵害。本院注意到:其一,虽然张琦曾自述认可将权利照片可用于《猫力乱步》一书相关用途,但并未明确授权王子川可在微博平台推广该书时使用;即便张琦授权范围涵盖前述内容,无论2014年7月23日抑或2013年5月15日发布的博文均无法体现出与《猫力乱步》一书的宣传推广有任何联系。其二,本院注意到,张琦的确在名为《我和旅游大大猫力之间不得不说的二三事》一文中表述有“……虽然没有给照片署名,我也觉得正常,毕竟是一次商业项目,品牌是付了钱的,……猫力用了我的照片我觉得挺荣幸的。总之当时就是心里可美了”的内容,但该段文字显属对纠纷因果由来的过程性描述,不应脱离上下文语境,断章取义地加以援引,故张琦的这一自述内容无法等同于对王子川侵权行为的豁免表态;更何况,该段文字与其后转引的微博配图相关联,对应内容并不在张琦指控的侵权范围之内。有鉴于此,本院对王子川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王子川还辩称,所发布被控侵权照片结合配文,应视为个人欣赏及个人感情抒发,属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如为王子川确为个人欣赏之需要,完全可将张琦拍摄的权利照片存储于本地设备中浏览,现王子川将内容上传微博空间,其行为不属于“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范畴,对于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王子川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王子川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首先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庭审中,张琦确认权利照片于相关微博已无刊载,遂撤回要求王子川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如前所述,王子川在未注明张琦姓名的情况下擅自发布、使用权利照片,并与其上添加“@貓力molly”内容的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张琦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张琦要求王子川赔礼道歉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中张琦并未举证其名誉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其消除影响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琦将公开赔礼道歉的刊载位置廓定于王子川账号名为“貓力molly”的新浪微博,此请求对应的受众范围与王子川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匹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关于张琦主张的赔偿金额,鉴于张琦就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王子川违法所得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如下涉案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权利照片独创性及艺术价值的高低,“貓力molly”新浪微博的关注及粉丝数量,两则侵权博文各自的点赞、转发、评论数量及王子川实施侵权的手段和情节,王子川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关于张琦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制作(XXXX)沪东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支出的公证费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张琦代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诉讼标的额,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07号 2016-12-30

刘金治与沈卫刚、刘兆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兆雄及其妻子解桂霞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于刘金治。其中刘金治于2013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刘兆雄妻子解桂霞打款130万元,剩余房款270万元由于刘兆雄欠刘金治债务,双方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以物抵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可视为原告刘金治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故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兆雄、解桂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于2013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神证民字第161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租赁与案外人田卡富,实际上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由于原告刘金治与第三人刘兆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在本院作出预查封裁定之前,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且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合理,可排除恶意转让财产的可能,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虽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沈卫刚与第三人刘兆雄之间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1095号 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