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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水、鲍小兴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和高压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经营者”是指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鲍文昆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高压电击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水鲍某2发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同时基于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虽然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但是合并审理有助于确定终局责任承担者。鲍文昆被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所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击受伤到医院救治后死亡,虽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胡会永、赵英维对这一事实无异议,且这已是当地广为人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主观过错的大小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分析来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划分。 1、鲍文昆生前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远离高压线是普通人均知晓的常识,应当预见到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鲍文昆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被高压电击后医治无效后死亡,是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 2、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系受害人鲍文昆被电击受伤后不治死亡高压电线路的实际经营者,符合高度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件,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免责。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在高压线路附近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隐患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没有将这一事故隐患及时上报,未采取有力措施制止、警示,而是事后采取补正警示牌等措施。由于耿马供电有限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所以,耿马供电有限公司以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无过错责任进行抗辩,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鲍文昆、胡会永、赵英维都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责任。综合本案,耿马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 3、赵英维承建胡会永私房,包工不包料,且无建筑资质,赵英维雇佣鲍文昆施工,两人成立雇主与雇员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鲍文昆在离高压线路如此近的距离进行施工活动,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赵英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没有尽到安全警示告知和监督管理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赵英维对事故的发生和雇佣人员的选任、安全防护存在一定过错和责任。故根据其过错程度,赵英维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 4、胡会永建房对选址欠佳考虑,且将私房承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赵英维建设,虽属承包,但只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胡会永也参加建设。作为房主,又参与建房,在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鲍文昆触电受伤,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10%次要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鲍小兴、赵从支系死者鲍文昆父母已得到证实,其主张按城镇户口计算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赵从支系未满60周岁的成年人,原告方未能提供赵从支系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对赵从支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耿马供电有限公司辩解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因鲍文昆触电到死亡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从在医院治疗到在家调治前后共计九个月,产生了合理的费用。作为该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受益者,以其不是适格被告抗辩规避责任于情于理都不符。鲍文昆受伤后经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得出的意见是:“鲍文昆伤残程度为一(壹)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其治疗所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理应支持。 经核算,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7456.00元/年×20年)、医药费59180.00元(实际支出)、丧葬费用27184.00元(法定的丧葬费为54368÷2=27184元)、护理费2133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需完全护理,即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误工费21335.00元(9个月,每天按79.02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9个月,每天支持50.00元)13500.00元、车票费641.00元(实际支出)、住宿费1200.00元(实际支出)、救护车费14820.00元(以实际支出发票为准)、司法鉴定费1300.00元。鲍小兴赡养费(城镇居民)16268.00元×19年÷4=73206.00元、鲍某1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6年÷2=22368.00元、鲍某2抚养费(农村户籍)7456.00元×10年÷2=3728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综合考虑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鲍文昆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0元;综合上述,原告孙小水、鲍小兴、赵从支、鲍某1、鲍某2合理损失合计465169.00元。按责任承担,原告自行承担40%,即186068.00元,被告耿马供电有限公司承担30%,即139550.00元。被告胡会永承担10%,即46517.00元,减去已垫付的7000.00元,实际应承担39517.00元。被告赵英维承担20%,即93034.00元,减去已垫付的11600.00元,实际应承担8143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926民初126号 2016-07-06

原告孙海生与被告孙海元、王海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海元为干部,在村民原告孙海生到其家中询问村务时,殴打原告,被宁武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王海青为被告孙海元岳父,在其女婿与他人殴打时,参与其中,帮助女婿,打伤原告,也被宁武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二人均有过错,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农业家庭,年龄虽然超过60岁,但原告身体健康,尚在劳动,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年岁已高,受伤后需他人照料,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在出院一月后,经查脑部仍有伤情,误工费、护理费以40天计算。被告的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给付精神赔偿金。交通费用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酌情给付。 综上所述,被告孙海元赔偿原告孙海生医疗费凭票支付71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误工费4560元(114元×40天)、护理费4560元(114元×40天)等费用。酌情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海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海元辩称在事发当日,原告与其妻子因村务到被告私宅引发冲突,在被告孙海元离家时,生拉硬拽,致使发生殴打发生,同时,被告王海青在殴打中也负伤住院,原告也有过错,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过6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也不应以每日114元计算,应以当地护工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应依法凭票支付,因原告之损伤未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25民初275号 2016-10-18

李某甲与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两人以上故意共同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统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查明的案情来看,原告李某甲与三被告在相互斗殴的过程中各自主观上都存在过错,被侵权人即原告李某甲虽然遭受了损害,但在斗殴过程中原告方先动手推搡被告李某丙是此次斗殴的开端,在斗殴过程中双方也各自负有责任,故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对原告方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且三被告的共同故意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应由三被告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按过错大小确认三被告按照原告产生的总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4845.72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4845.72元,有原告方提供的医院发票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4845.72元。 二、护理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4天,护理费以每天117元计算应为24天×117元/天=2808元。 三、鉴定费600元,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相关鉴定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6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6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24天×100元=2400元。 五、交通费585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等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600元。 六、营养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需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 七、误工费19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收入证明及住院天数24天、休息天数30天,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为9938元/月÷30×54天=17888.4(原为7950.40)元。 八、年终奖直接损失4500元,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因其未提供确定的损失依据及计算标准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九、误餐及住宿费7235元,因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为原告本人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电话(手机)损失费5509元,因原告方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认可。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45.72元、护理费280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7888.4元合计人民币29862.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81民初127号 2016-07-06

廖树五与柳州市柳北区皇嘉凯歌大剧院、邹求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廖树五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六人对原告廖树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与原告廖树伍发生争吵、拉扯和打斗。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的行为是本次伤害事件的起因,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对本次事件存在过错。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根据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程度,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廖树五及过错责任人到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消费,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应当履行对消费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在案外人李树雄、原告廖树五与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发生争吵、拉扯和打斗时,未能进行有效劝阻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该矛盾引发了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对原告廖树五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故应当认定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则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对原告廖树五遭受的侵害承担补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对原告廖树五的损失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属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需要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均应由其业主何祖贵承担。 如以上任意被告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超过其在各被告中应分担的份额,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追偿;如任意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药费10522.47元(包括生活护理费56元)、 2、误工费644.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遭受本案伤害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则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属收入7565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15130元);原告廖树五与其妻子各承担抚养儿子廖佳杰1/2的责任,廖佳杰抚养费计算至18岁,廖树伍定残时廖佳杰6岁(2014年-2008年=6年),则其抚养费计算12年;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廖佳杰的生活费为4005元(6675元/年×12年×1/2×10%=4005元);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19135元(15130元+4005元=19135元); 5、鉴定费700元; 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程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现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1-6项合计36702.17元。 因被告唐青云、邹志华、宋双和、邹海军向原告赔偿的费用已超过上述损失(60000元>36702.17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付,因此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均归于消灭,被告皇家凯歌大剧院不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10月31日,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邹求军、袁伟荣、罗威、曾亮、曾建雄、钟金水提起公诉。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树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的效力及于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故被告皇嘉凯歌大剧院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初字第2329号 2016-06-13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吴海昌与周莫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周莫明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裁判文书已生效,被告抗辩认为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应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不追加“光头”为被告,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属城镇户口,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原告主张,对其损失计算评析如下:1、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10%×1/2)。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吴送兴至原告定残时近11岁,原告要求按7年计算抚养费符合规定。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7年×10%÷2人=7760.16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适用2013年标准仍属错误,应为30192.9×20年×10%=60385.8元。3、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为凭,本院认定。该款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数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75545.96元。原告上述损失项目的赔偿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对事故起因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均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两成责任,本案亦予参照。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75545.96×80%=60436.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332号 2016-04-08

邓敏与郭某、任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郭某、黄某、周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比例如何划分?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一行人回冶金技术学院宿舍拿衣服时恰巧碰到原告等人,双方因开玩笑导致原告、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围殴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情急之下挥刀砍伤原告,被告郭某、黄某、周某事先并无伤害原告的共同故意,另被告黄某、周某亦没有实施砍伤原告的行为,虽然被告黄某、周某身上携带了刀具,但被告黄某手上的刀具是被被告郭某夺去的。综上,本案中系被告郭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述三被告既无共同侵权故意,有无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郭某系冶金工业学校校外人员,在该校校区内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举刀将原告砍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50%的责任。但被告郭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无财产,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任蓉承担。被告黄某、周某无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无需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黄坚、周某、周华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发后,被告黄某、周某在自愿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性质各自赔付了原告5000元,对于这一行为,本案不做处理。 其次,原告就读于冶金工业学校,而非冶金技术学院,原告主张被告冶金技术学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黄某、周某亦为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学生,二被告随身携带刀具在校园内行走,是导致此次伤害事故的诱因。从双方争吵、斗殴到被告郭某举刀砍人有一个时间过程,被告冶金工业学校没有及时制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伤害事故是在2015年10月16日下午4时许发生的,但是被告冶金技术学院在当天晚上才到河下派出所报案,时间间隔太久,伤人事故中的两把蔑刀事后也藏匿在冶金工业学校学生宿舍内,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本校学生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教育义务,事故发生时亦没有做出及时、有效的反应,存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原告与同伴事先与被告郭某等人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与李如静、傅毅杰三人冲上去围住被告郭某拳打脚踢,被告郭某激愤之下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被告郭某砍伤原告的诱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20%的责任。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90.39元,本院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2015年6月前一年度在吉安市永丰县××镇中学学习、生活,2015年9月后转入冶金工业学校学习、生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主张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学校上课,护理费及营养费不应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冶金工业学校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酌定营养费10元/天,原告主张90天×10元/天=9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酌定伙食补助15元/天,13天×15元/天=19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原告母亲梁瞒连为处理邓敏受伤一事在冶金工业学校住宿16天,支付住宿费16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981元,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有一定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8、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063.39元。原告应负担20%,112063.39×20%=22412.67元;被告郭某监护人任蓉应负担50%,112063.39×50%=5603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元,另需支付原告55231.7元;被告冶金工业学校应负担30%,112063.39×30%=33619.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081.39元,另需支付原告2537.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668号 2016-09-06

李某甲、钱某等与王某、于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对被告人于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于某是共同侵权责任人,对因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于某已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赔偿不足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被告人于某的赔偿请求,但没有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王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8刑初227号 2016-09-27

黄焕进与黄宗培、黄兆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黄宗培殴打原告致伤,已经(2015)钦北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向原告赔偿因健康受损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与被告黄宗培、黄兆光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黄宗培应依约履行付款责任,按时支付95000元,但其仅支付部分赔偿款项,尚拖欠赔偿款35000元没有支付无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宗培支付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的剩余款项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失而主张赔偿,涉案的刑事和解协议已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付。同时,被告黄兆光系被告黄宗培之父,并非共同侵权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宗培、黄兆光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黄兆光对被告黄宗培在涉案刑事和解协议上确定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黄兆光应对被告黄宗培未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兆光辩称,被告黄宗培已经成年,剩余赔偿款应由被告黄宗培自行负担,鉴于刑事和解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黄宗培亦已成年,其自愿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在刑事和解协议书签名,因此,该刑事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内容;同时,原告及其家属基于被告黄宗培、黄兆光的诚意以及协议内容,已在被告黄宗培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表示谅解,并向本院请求对被告黄宗培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亦已将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谅解行为作为被告黄宗培的量刑情节之一,且已作出对被告黄宗培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黄兆光自愿对被告黄宗培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撤回,因此,被告黄兆光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703民初817号 2016-06-28

珠海市南屏科技园昌鸿酒店、肖太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昌鸿酒店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依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昌鸿酒店将酒店内部的部分区域装修工程进行发包,属于装修工程,亦包括在建设工程的范围。其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本案中,昌鸿酒店自认其知道沈开林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酒店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沈开林,沈开林继而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肖双华,而肖双华雇佣了受害人肖太成并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提供安全施工工具致使肖太成受伤,昌鸿酒店、沈开林的发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肖双华之间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肖太成称其是受肖双华的雇请,进入昌鸿酒店进行装修施工,在贴瓷砖的过程中,从临时搭建的桶架上摔下,导致九级伤残的后果,上述事实得到了昌鸿酒店在仲裁阶段的自认,且有仲裁阶段出庭作证的肖双华以及多名在场工友的确认,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昌鸿酒店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对肖太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昌鸿酒店上诉称其内部装修工程的危险性不高,本案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该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昌鸿酒店的上述理由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中的特别情形,不仅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更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规,尤其建设工程具有危险性、复杂性、公共性等特点,法律因此对建设工程在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以及施工质量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并设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昌鸿酒店将内部装修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在建设工程中安全生产条件无法保障,肖永成也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昌鸿酒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昌鸿酒店的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对一审判决中各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昌鸿酒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4民终2077号 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