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