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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艳民与周胜利、刘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胜利欠原告陈艳民货款115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胜利应予以偿还。因被告刘兰英与被告周胜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于以上货款被告刘兰英应与被告周胜利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84民初4170号 2016-12-27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福升、耿祥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福升、耿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祥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福升、耿祥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张福升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升、耿祥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王术军、刘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福升、耿祥英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8号 2016-10-17

山东诸城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术军、刘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王术军、刘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薇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认可本案债务,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术军、刘薇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王术军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术军、刘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军、王秀温、张福升、耿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术军、刘薇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2837号 2016-10-17

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刘丙菊与丁丽英、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丙菊向王宪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共计9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宪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宪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宪玉配偶的丁丽英、作为王宪玉子女的王娇娇均是王宪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宪玉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实际继承王宪玉遗产的证据,对于其要求被告王娇娇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丁丽英作为王宪玉的配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宪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丁丽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963号 2016-12-06

戴浪与王诗淳、顾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营过程中欠原告工资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债务由被告王诗淳偿还,但原告仍有权就该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顾文亮对该债务清偿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王诗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3民初601号 2016-04-19

范彩连与张锐芬、冯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锐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锐芬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锐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系夫妻,被告张锐芬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用途为由,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锐芬与冯新文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锐芬向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028号 2016-10-13

何海燕与熊晚香、陈小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熊晚香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熊晚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熊晚香、陈小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晚香、陈小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423民初1107号 2016-09-06

原告莱州恒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顾培朋、娄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3民初4183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