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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鹿城农商行对被申请人林上延、褚小囡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九山南路13号××幢××室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林上延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鹿城农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302民特8号 2016-02-03

陈某1、陆某某与陈某2、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的二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方已组建小家庭,并搬出罗锦路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年事已高,以房养老亦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意见,根据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各自的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路房屋归三被告共有,罗锦路房屋归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5604号 2016-12-30

吴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第三人马某丁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故对第三人马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按遗嘱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周村区关边窑街×号房产系马某某与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1987年段某某死亡,该房产的一半归马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段某某的遗产。对段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该房产应属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共同共有。1992年马某某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三被告丧失继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马某某去世后,房产中属于马某某的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均分。即:段某某去世后,其所有的一半房产由继承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马某某去世后,其对房产享有的5/8份额由继承人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各继承1/4,即吴某某对房产享有5/32份额,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对房产各享有9/32份额。周村区关边窑街19号房产因拆迁而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当事人要求对该利益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均同意给予被告马某丙2.70万元作为补偿,另一致认可装饰装修2032.00元归被告马某丙、有线电视补偿260.00元归原告吴某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主张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一次搬迁补助、搬迁奖励计21099.82元归涉案房屋居住人,因涉案房产拆迁前被告马某丙居住在南屋中,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丙均分,即每人分得10549.91元。剩余644679.00元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吴某某分得100731.09元、被告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各分得181315.97元。 综上所述,涉案拆迁补偿利益695070.82元,其中111541.0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甲所有、181315.97元归被告马某乙所有、220897.88元归被告马某丙所有。原告吴某某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马某丁本案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06民初46号 2016-10-17

原告单振海诉被告高克胜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用益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中的某个成员,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共有权,农户成员的共有权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无论婚丧嫁娶、添丁增口,家庭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在未办理土地分割协议,土地台账和土地经营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农户成员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关系不变。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本案中,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作为同一农户成员分得了土地,单广杰与被告结婚后组建家庭,原告将房西靠树带9亩土地交给单广杰耕种,并同意由单广杰领取相应粮食补贴,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单广杰签订过土地分割协议,所以原告将土地交付单广杰耕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单广杰共同行使经营权的一种方式,而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被告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没有登记备案,其颁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力,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与单广杰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生效的依据。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被告,被告主张单广杰土地属财产,按离婚协议单广杰土地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农民承包经营土地只有相应土地经营权,没有土地所有权,离婚协议对财产范围的约定是否包括土地,不够明确,不能视为对土地经营进行了处理,况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如无特别明确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包括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单广杰作为原告农户成员分得二轮承包土地系在婚前,所以被告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女儿与单广杰系同一家庭成员,单广杰死后土地应由女儿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客观上也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单广杰与被告离婚后单广杰已将户口自被告处迁到原告处,与两个女儿不是一个户籍,因此,两个女儿只是被告的家庭成员;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单广杰与原告的承包户中并没有两个女儿的土地份额,两个女儿不是该户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再者,依据法律规定,单广杰死亡后,土地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21民初1604号 2016-07-18

原告寸四全诉被告寸金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在承包户内部,家庭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平等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由被告大家庭承包,系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各共有人对该地享有平等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家庭分家析产后诉争土地已分给自己,其私自处分大家庭财产而未经过其他权利人同意,故其处分行为无效。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经合法手续而私自买卖土地,买卖行为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928元的土地买卖款,有书面记录和原、被告双方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本案诉争土地已被被告大家庭成员收走,被告应当遵循民法通则规定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将土地买卖款17928元归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2民初419号 2016-06-27

焦继青与汪华俊、余霞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焦继青与被告汪华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对被告汪华俊、余霞仙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龙腾苑195号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决算,且庭审中,被告余霞仙亦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280元的的事实及因要求原告停工而使原告预付的材料费定金111095元无法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除在工程之处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外,其他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824民初155号 2016-02-04

李定兰与李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争议的生荒地4.212亩系原、被告的父母在早年开挖,虽不在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范围内,但根据现实情况和集体予以认可的情况,应当参照承包土地的情况进行处理。在承包土地被征收时,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在本案中,被征收的4.212亩生荒地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该土地已进行过分割,归其个人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148173.95元,其中青苗补偿费5875.74元应当归实际种植管理人原告所有,其余142298.21元应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家庭成员未约定分割方式,应由6人平分,即李定坤、李定容、李定成、李定兰、李林、李定聪每人23716.4元。因李定坤远嫁、李定成下落不明、李定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本案的情况,为便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李定坤、李定容的部分可以由原告代管,李定成和李定聪的部分可以由被告代管,即由原告李定兰领取77024.94元,被告李林领取71149.2元。对于其它被征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均可以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723民初881号 2016-08-10

齐峰与邹本连、乔华、邹积健、李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邹积健、邹本连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乔华、李涵对案涉房屋均有其相应的权益,故四被告对案涉房屋有处分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可证,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82714.21元(包括定金85000元)且四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双方已部分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现原告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其对案涉房屋并未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后,四被告应在两个月内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82714.21元(定金85000元支付于2016年1月15日),故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1民初3038号 2016-07-28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与郭骏诚、李叶青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债务人杭州森博园食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杭州银行临安支行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债务人杭州森博园食品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0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17444.13元,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试算清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人杭州森博园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杭州银行临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郭骏诚、李叶青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对案涉借款本息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申请人杭州银行临安支行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杭州银行临安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85民特68号 2016-08-12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第三人喻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侵害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系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而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现在对114号、135号铺面经营权的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原、被告应当对114号、135号铺面经营权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某某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曹某某无证据证实被告喻某甲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喻某甲履行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将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喻某甲就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不是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而系第三人喻某甲个人财产及第三人喻某乙就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系其所有的主张,被告喻某甲、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不能证实114号、135号铺面的经营权系第三人所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530民初357号 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