肵伊蕾、汪喻珍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了高压致人损害情形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受害人喻明因高压电受到损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及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经过区域属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按技术规程规定应为4.5米,而经双方现场测量数据为4.7米,已符合4.5米的安全距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高压电线从鱼塘上空交叉经过,鱼塘紧邻公路,与公路及居民区较近,鱼塘周围均为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非居民区是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时常有人、车辆、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鱼塘所在区域不宜认定为被告所述的交通困难地区,应视为非居民区更为合适。同时,按照上述规定,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值为5.5米,而本案被告在事发地段测量的二次数据4.7米、4.54米均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被告本身在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或维护、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单在事发路段邻公路一侧另一交叉口设置有警示标识,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被告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有相应义务对此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对于被告辩称应追加案外人李俊、周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二人与受害人喻明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答辩意见,受害人喻明与该二案外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同前往钓鱼时,该二位案外人对喻明人身安全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其它的附随义务,三人一同前往钓鱼的行为对喻明的损害后果而言也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故受害人喻明的死亡后果与案外人李俊、周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该二位案外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庭审中本院经征询三原告意见,三原告也并不要求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喻明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受害人喻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鱼塘边钓鱼时,鱼塘上空交叉穿过的电线明显,即使其不能明确辨别,但按常理应引起足够警觉,受害人喻明对鱼塘周围环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受害人喻明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受害人喻明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喻明自2012年以来在韵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喻明自2012年至2015年连续在上海市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等系列证据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运三居民委员会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受害人喻明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参照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228880元(47710元/年×20年+30520元/年×18年÷2),计1248240元,按过错责任50%比例,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赔偿624120元,三原告承担62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损害后果,三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8号 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