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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究竟是谁和原告一起用竹子绑制的弓箭玩耍,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被告、第三人的调查,推断出当时在一起玩耍的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原告诉称系被告用弓箭射伤了其眼睛,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无法认定。第三人亦称不是其造成原告的受伤,故本院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所以,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外人娄家鑫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被告和两第三人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84175.79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06.91元,在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80.46元,共计34387.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8元(24457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6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960元。其主张超出了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80元.其主张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本院认定为2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2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16元,因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91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5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9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九、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00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护理费为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交通费为6200元、鉴定费为916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住宿费398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30.37元。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99928.222元(138630.37元×60%+25000元÷4人×3人-2000元)。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娄某乙的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2000元),第三人娄某丙的监护人娄季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第三人时某某的监护人娄小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 2015-08-21

邓广庆、陈翠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广庆、陈翠翠之子邓招训到被上诉人邓兴文、邓云龙家帮忙摆酒,在酒席结束后冷冻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现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招训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邓招训的死亡原因是冷冻致死,并非饮酒过量死亡,而被上诉人赵康兰、蔡英英、陈大奎、邓招严、邓鹏、邓宇、邓翔、高万、高兴义等人只是与邓招训同坐一个酒桌吃饭,且在吃饭过程中并未有人劝酒,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赵康兰、蔡英英、陈大奎、邓招严、邓鹏、邓宇、邓翔、高万、高兴义等人与邓招训同坐一个酒桌吃饭的行为与邓招训冷冻致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赵康兰、蔡英英、陈大奎、邓招严、邓鹏、邓宇、邓翔、高万、高兴义等人的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邓兴文、邓云龙与邓招训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上诉人邓兴文、邓云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根据威宁县公安局炉山派出所对被上诉人邓兴文所作的《询问笔录》,邓兴文认可,邓招训是其请来摆酒的。而摆酒结束后,邓招训在邓兴文家厨房里烤火,22点左右离开邓兴文家去了也在办酒的邓广绪家玩,在邓广绪家玩时邓招训没有喝酒,其在邓广绪家玩到2月4日凌晨12时许离开,对此事实有威宁县公安局炉山派出所对邓广绪、高靖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因此,邓招训的帮工行为已经结束,其并非是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因此,被上诉人邓兴文、邓云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邓广庆、陈翠翠提出本案受害人邓招训是在校学生,在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原审应查明饭桌上的半杯酒是何人所倒?应由谁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主张,因邓招训的死亡原因是冷冻致死,不是饮酒过量死亡,因此,饭桌上的半杯酒是何人所倒与邓招训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邓招训是被上诉人邓兴文的义务帮工人,邓兴文应承担被帮工人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因邓招训并非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而是在帮工结束后冷冻致死的。因此,其死亡结果与帮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邓兴文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邓广庆、陈翠翠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共同危险行为,应适用举证倒置,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事实举证,上诉人之子是冷冻致死,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赵康兰、蔡英英、陈大奎、邓招严、邓鹏、邓宇、邓翔、高万、高兴义等人只是与邓招训同坐一个酒桌吃饭,且在吃饭过程中并未有人劝酒,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共同危险行为,也不存在举证倒置的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邓广庆、陈翠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2486号 2016-12-22

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与蔡录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蔡录云与上诉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两家争执、吵闹、抓扯过程中受伤是客观事实。根据会理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等医学材料,结合会理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确定蔡录云受伤系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家人所为。纠纷中,两家均未采取理智的方式寻求纠纷的合理解决,进而发展到相互抓扯、互殴致蔡录云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蔡录云受伤的损害后果,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蔡录云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故对蔡录云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主张三上诉人没有伤害被上诉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主张蔡录云住院治疗的系旧伤,与上诉人无关联,治疗费用系用于旧伤的上诉理由,由于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蔡录云的伤残及因果关系重新鉴定,但该中心不受理鉴定委托,此项内容无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蔡录云受伤就医情况,依法确定蔡录云的医疗费23173.76(会理县人民医院8373.09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14387.77元+攀枝花市中心医院412.90元)、护理费1400元(会理县人民医院700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会理县人民医院300元+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500元)、差旅费酌情认定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6273.76元,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一致同意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差旅费1878元,因鉴定无果非因双方自身原因造成,按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为宜,即各承担939元。对上诉人胥上军、孔德珍、蔡启琼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违法代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贵以法律工作者身份参加诉讼,没有提交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等身份证明,或以公民身份代理没有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团推荐函,一审法院准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该代理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55号 2015-09-17

原告娄嘉烁与被告娄浩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时,究竟是谁和原告一起用竹子绑制的弓箭玩耍,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被告、第三人的调查,推断出当时在一起玩耍的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原告诉称系被告用弓箭射伤了其眼睛,但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诉称无法认定。第三人亦称不是其造成原告的受伤,故本院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其造成的,所以,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娄家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案外人娄家鑫的赔偿责任问题,经本院向原告方释明后,原告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应视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全案,各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被告和两第三人各承担2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84175.79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306.91元,在北京同仁富康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80.46元,共计34387.3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的月工资为45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08元(24457元/年÷365天/年×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16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960元。其主张超出了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过高,本院认定为72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480元.其主张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240元(10元/天×24天),本院认定为2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2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2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916元,因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91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5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161元(9416.10元/年×20年×50%)。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98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九、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000元,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4387.37元、护理费为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交通费为6200元、鉴定费为916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住宿费398元,以上费用共计138630.37元。本案中的残疾抚慰金数额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2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抚慰金共计99928.222元(138630.37元×60%+25000元÷4人×3人-2000元)。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娄浩龙的监护人娄保亮、段爱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1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2000元),第三人娄栋杨的监护人娄季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第三人时梓阳的监护人娄小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976.074元(138630.37元×20%+25000元÷4人)。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固初字第25号 2015-08-21

䈘庆禧、叶伟材、叶国材与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湖南永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五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益阳市房地产物业管理公司、益阳市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永鑫置业公司、五环建筑公司、朝阳建筑公司作为梓山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沙石等施工材料堆放、散落在道路上,梓山苑住宅小区本身居住人口较多,在该小区内施工因特别注意安全,但施工单位在施工及堆放材料地方并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居住在该小区内的叶裔彬在位于24栋东边道路上散步时摔伤,送至医院治疗五个月后死亡,后经鉴定“叶裔彬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与其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叶裔彬摔伤地点不能确定具体属于哪家单位的施工范围,但是上述三被告作为梓山苑小区环境整治工程仅有的三家施工单位,都有可能堆放、散落沙石等施工材料,对叶裔彬的伤害存在共同危险行为,故被告永鑫置业公司、五环建筑公司、朝阳建筑公司对叶裔彬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房地产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尽到应有的物业管理职责,对叶裔彬的摔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裔彬事发时已近76岁高龄,明知道梓山苑小区正在进行改造,在小区一下坡路段散步时无人陪护,仅因路边堆放、散落的砂石摔伤,以致后来死亡,主要是由于自己年岁较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市房管局并不是梓山苑小区环境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在本案对叶裔彬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当事人各自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以及造成叶裔彬损害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对因叶裔彬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鑫置业公司、五环建筑公司、朝阳建筑公司连带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市房地产物业公司承担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对于叶裔彬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叶裔彬生前的户籍和生活状况,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04361.6元;2、护理费根据叶裔彬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为14031.5元(36067元/年÷365天/年×142天);3、三原告主张的住宿和营养补助费3408元(24元/天×142天)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叶裔彬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和营养补助费,其主张按24元/天标准计算并不算高,本院予以确认;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1884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942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三原告主张叶裔彬的丧葬费16000元,未超过2013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2021元。 综上,对因叶裔彬死亡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432021元由被告永鑫置业公司、五环建筑公司、朝阳建筑公司按照25%的比例连带承担108005元(432021元×25%)赔偿责任,被告市房地产物业公司按照5%的比例承担21601元(432021元×5%),被告市房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三原告要求五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承担责任的各被告对叶裔彬的摔伤及死亡并不存在故意,也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116号 2015-07-09

肵伊蕾、汪喻珍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法条规定了高压致人损害情形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受害人喻明因高压电受到损害,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及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经过区域属交通困难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按技术规程规定应为4.5米,而经双方现场测量数据为4.7米,已符合4.5米的安全距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及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高压电线从鱼塘上空交叉经过,鱼塘紧邻公路,与公路及居民区较近,鱼塘周围均为农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非居民区是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时常有人、车辆、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交通困难地区是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鱼塘所在区域不宜认定为被告所述的交通困难地区,应视为非居民区更为合适。同时,按照上述规定,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值为5.5米,而本案被告在事发地段测量的二次数据4.7米、4.54米均不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被告本身在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或维护、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此外,单在事发路段邻公路一侧另一交叉口设置有警示标识,并不能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被告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有相应义务对此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第二、对于被告辩称应追加案外人李俊、周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二人与受害人喻明存在共同危险行为的答辩意见,受害人喻明与该二案外人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同前往钓鱼时,该二位案外人对喻明人身安全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其它的附随义务,三人一同前往钓鱼的行为对喻明的损害后果而言也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故受害人喻明的死亡后果与案外人李俊、周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该二位案外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庭审中本院经征询三原告意见,三原告也并不要求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喻明在本案中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情形,不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受害人喻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鱼塘边钓鱼时,鱼塘上空交叉穿过的电线明显,即使其不能明确辨别,但按常理应引起足够警觉,受害人喻明对鱼塘周围环境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受害人喻明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受害人喻明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辩称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喻明自2012年以来在韵启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三原告提交了受害人喻明自2012年至2015年连续在上海市缴纳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等系列证据及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街道运三居民委员会证明,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受害人喻明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参照上海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228880元(47710元/年×20年+30520元/年×18年÷2),计1248240元,按过错责任50%比例,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赔偿624120元,三原告承担624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损害后果,三原告主张5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250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公安县供电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378号 2015-07-07

蟦月銮与黄顺逢、韦艳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在相互争执推搡扭打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黄顺庭和黄顺逢、韦艳荣三人相互的推搡扭打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存在三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导致韦月銮受伤的可能性,即存在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审查认为本案因三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并依照黄顺庭的申请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对于在共同诉讼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释明并须经原告同意,以及追加当事人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并无明确规定,但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将有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黄顺逢、韦艳荣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准许黄顺庭追加黄顺逢、韦艳荣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向黄顺逢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举证、委托代理人等诉讼权利,黄顺逢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告知黄顺逢、韦艳荣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以及有关诉讼权利义务。黄顺逢、韦艳荣以一审法院追加两人为本案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未告知两人诉讼权利义务为由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住院护理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住院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参照2014年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6.9元/天(24432元/365天=66.9元/天),韦月銮共住院21天,护理费应为1404.9元(66.9元/天×21天×1人=1404.9元)。上诉人韦月銮此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的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其他赔偿项目,本案中韦月銮的损失应为36083.9元(医疗费32579元+护理费1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6083.9元)。 三、关于上诉人韦月銮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一)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上诉称是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黄顺庭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韦艳荣以及案外人黄某甲晴均明确陈述,事发时黄顺庭与黄顺逢面对面站立,韦月銮站在两人中间,黄顺庭踢向黄顺逢没有踢中,而是踢倒了韦月銮,从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可以推定发生争执时韦月銮站在黄顺庭的前方,黄顺庭向前踢时踢倒了韦月銮;而公安机关向韦月銮进行询问时,韦月銮本人陈述其站在黄顺庭身后,黄顺庭听到韦月銮说话后,转身踢倒了韦月銮。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以及韦月銮本人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存在矛盾,而韦艳荣、黄某甲晴与韦月銮又存在亲属关系,故韦艳荣、黄某甲晴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顺庭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与黄顺逢推搡的过程中可能不小心碰到韦月銮,该陈述只是认为其可能碰到韦月銮,并未完全肯定是其本人碰倒韦月銮,并未达到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的程度。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上的主要事实部分载明黄顺庭踢倒韦月銮,虽然黄顺庭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合意,该签字应当视为对未达成调解合意的确认,而不应当视为对调解协议书上列明的主要事实的确认。综上,韦月銮、黄顺逢、韦艳荣主张黄顺庭踢倒韦月銮导致其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黄顺庭上诉称黄顺逢、韦艳荣的推搡行为造成韦月銮损害,韦月銮自身亦存在过错,黄顺逢、韦艳荣以及韦月銮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失,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韦月銮并未参与推搡扭打,其只是作为劝架者的身份要求停止争执,其本人不存在过错。黄顺庭与黄顺逢、韦艳荣发生纠纷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人争执后发生推搡扭打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名成年人的推搡扭打本身亦属于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而韦月銮是年迈的老人,适逢当时天黑下雨,路面湿滑,在韦月銮靠近三人并要求停止争执时,三人并未立即停止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在此过程中,韦月銮倒地受伤,可以推定是三人推搡扭打行为造成了韦月銮倒地受伤,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谁碰倒韦月銮造成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应当对韦月銮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并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月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顺庭、黄顺逢、韦艳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护理费以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8号 2015-12-10

袁某某与潘某、李某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虽未直接致被上诉人袁某某受伤,但其引发该次纠纷,并与对方发生打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袁某某受伤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潘某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潘某不是具体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共同危险行为,行为实施者之间无共同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认识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于本案纠纷,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尚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被害人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袁某某实际住院为55天,原判决计算误工时间100天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虽原判决计算误工期至2013年6月24日共100天,但实际仅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60日,共计5379.12元,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原判决以60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害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尚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侵权行为人以尚失人身自由为代价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过错比例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纠纷因袁某某先殴打上诉人所致,被上诉人袁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4)花刑初字第26号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潘某因啤酒经营问题与卿某、袁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因此被上诉人袁某某亦参与打斗,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被上诉人袁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72253.71元、误工费5379.12元、护理费5412.8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227337.77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4783.43元,被上诉人袁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283305.09元。 综上,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三终字第244号 2015-12-06

刘绅、吴永宏与左森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天缘经销部、吴永宏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方式;3、赔偿金额确定是否适当。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侵权责任主体问题。除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外,行为人只承担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正是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行车作业区内,时间为行车运行时,因此,过错的判断应当以行车操作区域的规范要求为标准。《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GB6067-2010)17.2.5.c)2)规定“载荷和钢丝绳不得与任何障碍物刮碰”、17.2.5.e)规定“吊运载荷时,不得从人员上方通过”,金天缘经销部运行行车时,吴永宏已经松开紧固货物的货车停放在作业区,非操作人员左森林进入作业区,金天缘经销部未进行制止继续运行行车本身就违反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金天缘经销部的职工作为证人证实不知吴永宏已经松开紧固货物的绳索,更证实了运行行车时未进行作业区的安全排查。虽然是否吴永宏装载的钢管是自行滑落还是被行车钢绳挂落各方各执一词,除各自提交的证人作出的相反证言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钢材落下的具体原因,但只要金天缘经销部按照安全规程的要求处理,左森林被砸伤的结果能够避免。金天缘经销部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重要的侵权责任。吴永宏将货车停放在行车作业区,不论是否如吴永宏主张的金天缘经销部违反了先来后到的原则,但当时行车正进行其他车辆的装载作业,而且车辆超高又存在明显倾斜,可能会妨碍行车作业,吴永宏并未将车驶到安全区域等待,客观上也是吴永宏车上的钢管落下将左森林砸伤,其放任的心理态度有相当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左森林作为剑龙钢材城内其他钢材经销部的业务经理,明显应当知道市场内安全警戒线和行车作业区的管理要求,在金天缘经销部正在操作行车载荷运行时进入作业区查看货物,既违反安全规程要求,也可能妨碍行车运行,左森林的违规冒险行为属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金天缘经销部和吴永宏各自关于己方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责任承担方式问题。责任方式的争议在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作为最为严厉的民事责任,必须要由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侵权法上只能是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不能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竞合的数人侵权为法定的连带责任,而案件事实是因为金天缘经销部和吴永宏各自过错行为在原因力上的竞合导致的一个损害结果,应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金天缘经销部和吴永宏各自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左森林的责任比例为20%,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减轻侵权人2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金天缘经销部使用行车载荷运行应当对安全负总责,吴永宏运送货物的收货人也是金天缘经销部,卸载货物主要也应由金天缘经销部安排和指挥,过错行为程度上,金天缘经销部明显强于吴永宏,本院确定金天缘经销部承担70%的责任,吴永宏承担30%的责任。 赔偿金额问题。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虽然左森林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务工证明,客观上也是在与金天缘经销部发生经营活动过程中受伤,其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判决确定80元/天的标准无不当之处,护理费2560元不存在过高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根据过错程度和伤害结果确定5000元适当。误工费,原审判决按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明显没有依据,确定的误工时间长于左森林主张的3个月又22天,结果也高于左森林主张的金额12880元,实际将第二次住院的10天与医嘱休息3个月的时间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左森林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表或银行代发记录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以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第一次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为误工时间确定误工费为10852.14元(34976元÷12×3﹢34976元÷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左森林只主张22天880元,原审判决确定32天4000元,既超过当事人主张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以当事人主张的22天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标准确定为660元(30元×22天)。金天缘经销部关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所涉赔偿项目金额应依法变更。综上,左森林因伤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8628元、误工费10852.1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4572.14元。左森林因自身过错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后为13165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136657.71元;由金天缘经销部承担95660.40元,吴永宏承担40997.31元,扣除已经预付后实际赔偿997.31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赔偿金额计算错误,连带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不当,应发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3259号 2015-06-10

车尚志诉赵硕、赵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赵硕及同案人崔家宝殴打原告车尚志致其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之规定,因崔家宝在刑事案件中已对车尚志进行赔偿,得到车尚志的谅解。故免除赵硕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赵国辉承担赵硕对原告车尚志的赔偿责任。车尚志主张的医疗费13896.29元、误工费15444元(按日171.6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6380元(按日110元标准计算58天)、伙食补助费5800元(按日100元标准计算58天),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保护200元。以上共计41720.29元。按照50%责任承担为2086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402民初2791号 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