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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柳某某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熊汉某、熊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624刑初312号 2016-10-27

闫某乙、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与被害人于某、刘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刑初193号 2016-09-19

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只是分工不同,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刑初283号 2016-09-19

孔令德、孙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德、孙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令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孙侠系从犯,决定酌情对被告人孔令德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1刑初1276号 2016-11-29

陈爱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忠为实施报复,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爱忠曾有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爱忠提出的自己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和某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忠指使张某1将被害人尹某砍伤的事实,有同案犯林某、张某1的供述和证人刘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陈爱忠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陈爱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为从犯和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爱忠作为伤害行为的主要指使者,对伤害被害人尹某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主犯;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尹某和被告人陈爱忠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被告人陈爱忠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121刑初475号 2016-11-29

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赌场经营,获得赌场股份,系主犯,但其股份比例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05刑初480号 2016-10-27

陈某某、李某、万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案人赵某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偶发矛盾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万某某伙同赵某等人继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万某某均参与或直接实施了随意殴打、意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还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不能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了对被害人的群殴并用菜刀殴打、威逼被害人刘某某下跪等,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辩称案发后积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726刑初158号 2016-10-27

郎学贵、龙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学贵与被告人杨祥中因为发生纠纷,双方约定聚众斗殴,被告人郎学贵纠集被告人龙成、杨绍鸿、周道旭、刘仕国,被告人杨祥中纠集被告人杨祥正、王春丰、欧憎锋,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斗殴,被告人郎学贵、龙成、杨绍鸿、周道旭、刘仕国持刀砍对方,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绍鸿、刘仕国持刀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杨祥中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均不予适用缓刑。上列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均认定自首,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憎锋、杨祥正、王春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23刑初557号 2016-11-29

周燕军、周永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军、周永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燕军、周永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燕军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燕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82刑初00385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