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幺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婚生子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婚生子现已跟随其父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生活、成长等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为宜,继续由其父抚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原告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探望时以不影响子女身心健康及生活学习为原则,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应为原被告共同房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未对该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房产价值的50%),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冀B×××××的丰田小型越野客车现已变更登记至被告父亲名下,本案不再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且原被告均同意该车现价值为25万元,则本院确认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车辆折价款12.5万元。存放在唐山市路南区金岸世铭3楼2门101号房屋内的三星47寸液晶电视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两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上述家电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家电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在冀东发展集团投资的2万元集资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该集资款尚未支领,本院确定归被告马某甲所有,由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幺某分割款1万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名下各银行及证券账户内存在8万元重复存取情况,该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自北京乾元日盛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退股款及利息32万元、各银行存款余额9864.18元、已支取的存款18.5万元、证券款361497元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其已全部投入原油期货并已全部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ipad两个、笔记本电脑两台、金锁一个、金手镯一对、金项链五条、白金项链两条、象牙鼻烟壶一个、南红珠子一个、南红手串一条、翡翠牌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南红项链一条、珊瑚手串一条、蜜蜡项链一条、蜜蜡吊坠一个、橄榄核手串一条、和田玉一块、金条两块、浪琴手表一块、白金和黄金耳钉各四副、50分钻戒一个、结婚钻戒一对均在对方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唐山市路南区凤城盛世第SE楼1单元14号商业用房系向其父借款购买,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处有待结水泥货款及商业承兑汇票,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少分或不分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透支信用卡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3民初149号 2016-07-20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鉴于婚生子孟涛已年满十周岁,已书面向本院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随父亲生活,故其由原告带领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外欠部分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对外欠债务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尚未分家,该争议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若要求分割应另行析产,析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婚前陪送嫁妆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522民初507号 2016-04-28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周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某与陈某甲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女陈某乙应继续随周某生活为宜,陈某甲应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周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乙,由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无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周某自愿放弃其在陈某甲处的个人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21民初651号 2016-04-28

迟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双方未能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坐落于站前区格林新苑小区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申请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本院准许,原、被告可对该房屋的分割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处有共同存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02民初178号 2016-04-18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入银行的存款15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将该存款取走,抗辩称该款项用于在张家口吃饭、住酒店花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中有父母80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应给付原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存款的一半,即75000元。关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亦认可该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双方共同已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22961.88元的一半,即11480.94元(22961.88元/2)。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同意家中的长虹牌电视、冰箱、美的空调、一个双人大床、一个小床、一个四门柜及一个茶机都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03民初578号 2016-07-20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3.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4.原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的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由此引发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均同意:如双方离婚,女儿温某女由原告抚养,儿子温某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均认可温某儿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意见,且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据此,女儿温某女应由原告抚养,儿子温某儿应由被告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温某女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较大,但抚养期限较短。温某儿的抚养期间较长,但其所需教育费较少。据此,本院酌情由直接抚养人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即:温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温某儿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关于原、被告协议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因双方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所购房屋仅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据购房款中的30万元基于原告直接代为抚养申某的原因取得,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抚养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并鉴于购房协议以原告名义签订和被告“该房屋可以归原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与天水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占有、使用等权利及义务由原告享有或负担。 本案中,原告取得双方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占有、使用等权利后,应当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值43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为:43万元的一半即21.5万元。 原告主张的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于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协议的债务。本案中,因申某某、田某某已经履行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即:给付了原、被告购房款30万元。但原、被告对该合同承担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原、被告应承担对该抚养协议未履行部分的义务。鉴于原告均同意:如双方离婚,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协议由原告继续履行。据此,原、被告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抚养协议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应由原告单独负担,被告应分担该协议未履行部分的19万元一半即9.5万元。 对于原告向缑某某的借款10000元的债务。因该借款用于负担原、被告抚养子女的共同义务,故该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综合全案,因原告取得的财产权益较大,本院酌情确定该借款由原告全额清偿,由被告给付原告0.5万元。 对于原告提出申某的住院费20000元为夫妻共同主张,因原、被告与申某某、田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由原、被告负担该医疗费。且申某的医疗费的产生原因、因果关系尚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债务暂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出其单独负担的家庭开支的3万元为夫妻共同主张,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该3万元系其收入且并未产生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3民初2344号 2016-12-19

牛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张某甲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该婚生女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相互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母女感情,如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对该婚生女孩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且原告有固定工资和收入,生活相对稳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张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该婚生女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其要求金额过高,结合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31545÷12×25%)为宜。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戒指系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价值7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本院认定该戒指由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戒指的价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戒指归被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2012年7月24日的转存136340元,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他人所有且为家庭共同生活合理支出,上述应视为被告占有,原告要求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分割款68170元。人民币系种类物,(2013)滕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权人系张某,(2015)滕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款项退赔予被告张某,且上述财产权益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他人所有,原告要求将上述财产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考虑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等因素,原、被告各享有上述判决书载明权益的二分之一。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陪家款35000元、结婚时的双方亲属赠与的瞌头礼50000元均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返还陪嫁款35000元,平均分割瞌头礼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鲁DCKXXX起亚骄车登记在案外人马某某名下,本案将该车作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将涉及马某某的利益,原告关于将该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已借款4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二个标准,一是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所举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2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向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虽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经本院(2015)滕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结合被告张某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某亦未在本案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借明某的100000元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某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滕民初字第1462号 2016-12-06

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基本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组建家庭,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培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因未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自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虽经法院二次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原告于2015年10月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目前在读高中,平时并不固定随原告或被告一方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由其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婚生女权益保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院予以许可。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衢龙民初字第00340号 2016-03-23

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提出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起诉、撤诉的事实,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征求婚生子吕某乙本人意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另主张以双方名义登记的位于临邑县××社区××区××号楼××单元××号楼楼房一套系原告个人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到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24民初114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