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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张建忠、苏石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中心区综合市场2号楼27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张建忠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张建忠、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交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交行中山分行贷款385000元,系虚假按揭,张建忠、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交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交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交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交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张建忠、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交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张其、梁华娣声明对吉雅公司担保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与张建忠、吉雅公司共同赔偿交行中山分行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建忠与苏石连虽系夫妻关系,但张建忠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取得的贷款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指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单方承诺)或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当然不包括因个人原因从事犯罪、违法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故张建忠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石连不应当对被告张建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原告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忠、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共同赔偿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石连、吉雅公司、张其、梁华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23号 2016-04-13

张玉书与唐福启,苏同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一般侵权纠纷,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铜鼓村村民与原告因石场这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在本次事件的起因中,三被告与部分村民与案外人有协议在先,这涉及到原告的利益。但原告在看到此事后,没有采取合法途径,直接与这些人发生冲突,在起因上的过错更大。后双方发生扭打时,被告聂孟祥在车上与原告发生了扭打,苏同炎在车下与原告发生了扭打的事实较为清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同时证人郭祥忠在公安机关陈述当时有三个人在车上,除被告聂孟祥、苏同炎外,还有一个人有拉扯原告的行为,而证人梁洪玉在庭审中陈述唐福启和苏同炎有把张玉书逮(拽)下来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唐福启也有抓扯原告的行为。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双方有互殴的行为,可以看出,三被告对原告的致害行为过错较大,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的60%。由于三被告均实施了致害的行为,无法分清楚各自致伤的部分及程度,且本案致害行为在一个时间段内,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所受损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85.4元,票据金额实为18745.1元,医疗费18745.1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巫山县人民医院票据上盖有“医保专用章”的1604.4元,是否报销不清楚,若报销,国家医保机构可向原告主张收回,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故参照本地收入情况和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25天+17天)336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参照本地情况和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7天)21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过高,按照其所住院时间,护理费42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理疗费用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时的医嘱,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因其已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未提供具体的收入状况,原告系参照本地统筹地区的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0864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但原告的部分票据与陈述的前往地点不相符,其机票等也没时间和具体金额,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本案发生地、医疗地,酌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出示的验伤费100元属实,应列入赔偿范围。 本案应列入损害赔偿范围的项目为,医疗费18745.1元,误工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康复理疗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20元、验伤费100元,共计136289.1元。根据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共同赔偿81773.46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属诉讼必要的开支,收费内容中的损伤程度部分与本案无关,根据相关内容,酌定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自行负担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7民初898号 2016-05-08

汤某某与陈某某、贺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果磊食品店的登记经营者,贺某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汤某某以其二人作为被告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陈某某、贺某辩称其二人共同经营果磊食品店,故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汤某某与陈某某、贺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贺某联系王某1至果磊食品店卸货,双方对于卸货数量及报酬协商一致,王某1根据实际需求自行安排卸货人员,并负责现场分工安排,完工后,由王某1与店家进行结算。因此,贺某与王某1之间就涉案卸货一节符合承揽关系特征。而汤某某是在接到王某1电话通知后至果磊食品店卸货,在卸货时,其未受该店负责人的现场管理监督,且工作进程未受支配,其所得报酬亦是与王某1进行结算,因此,汤某某实际是根据王某1的安排提供劳务,其与陈某某、贺某之间无直接关系。综上,本院认定,陈某某、贺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某1与汤某某之间形成临时劳务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某、贺某作为共同定作人,对于汤某某在卸货时使用店内传送机的行为未作合理有效的提醒指示,故其二人存在过错。汤某某作为成年人,对于使用传送机装卸货物可能存在的危险应当具备预判意识,但其未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亦有过错。至于王某1,其作为承揽人,在卸货现场负责管理并分配人员,但其对于汤某某使用机械传送机的危险性未作合理提示,存在疏忽管理之责。鉴于汤某某明确表示本案中仅要求陈某某、贺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王某1的过错责任不作处理。现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某、贺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汤某某自担30%的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现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系汤某某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经审查在案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汤某某在市六医院及九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核查,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7749.28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结合汤某某伤情及本市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汤某某自2014年起居住于本市城镇,其收入来源亦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本市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程度、年龄等因素,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355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汤某某对于该项赔偿项目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汤某某安装假肢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现其实际支出81600元,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汤某某今后换装假肢产生的损失,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汤某某为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参与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汤某某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物损费,根据汤某某受伤时穿着衣物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律师费,系汤某某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其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500元。此外,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对于贺某支付汤某某的4万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汤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677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6355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6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7500元,合计810813.28元,由陈某某、贺某共同按40%赔偿计324325.3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陈某某、贺某共同赔偿汤某某10000元。扣除贺某已支付汤某某40000元,陈某某、贺某还应共同赔偿汤某某294325.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8260号 2016-12-30

孙六扣与张建军、李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六扣与被告张建军、李秀兰因田地纠纷发生揪打,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孙六扣左侧身体受伤,这一事实有原、被告及现场目击者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田地征用产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性地处理问题,而是互相辱骂对方,进而发生揪打,双方对此纠纷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孙六扣与两被告在本起纠纷中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纠纷受伤而产生的损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医疗费867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按2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4500元(按100元/天计算45天)、误工费3739.50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514元(按农村标准16257元/年计算,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5526.91元,由被告张建军、李秀兰共同赔偿人民币27763.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2民初4号 2016-04-19

高丽娇与范庆芬、刘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范庆芬与王旭的经济纠纷应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应前去王旭家与在王旭家作客的原告高丽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高丽娇殴打致伤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499.9元过高,因其中有401.2元是治疗心脏病用药,原告又拒绝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与本次纠纷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能支持治疗心脏病用药产生的费用。原告医药费确认为3098.7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90元、护理费672元过高,由于原告及其丈夫系农村居民,未提交误工证明及住院前三个月工资表,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每日30.6元结合原告住院8天计算给付,即误工费30.6元X8天=244.8元,护理费30.6元X8天=244.8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350元,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就医交通费214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八天考虑一次往返,住院时考虑乘坐出租车按100元计算,出院按乘坐小客车8元计算,共计1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46.3元。 原告主张以上损失由被告范庆芬、刘娇共同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所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刘娇参与了殴打原告,故赔偿责任应被告范庆芬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5民初67号 2016-07-05

王淑萍与刘康年、王秀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康年因浇水时与原告王淑萍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王淑萍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花做为刘康年的妻子,在被告刘康年患病期间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在被告刘康年与原告王淑萍厮打时被告王秀花在场,但未对被告刘康年予以有效制止,未尽到法定的监护职责,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被告刘康年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康年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王秀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因伤住院,原告产生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8天,护理费按甘肃省的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予以确定,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治疗的实际酌情确定为80元。原告王淑萍要求被告刘康年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396.76元、误工费704元(8天×88元/天)、护理费704元(8天×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交通费80元,共计7284.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凉民初字第6861号 2016-04-19

蒋桂珍与张兴杨、杨道攀、柳文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在修村级公路时遭原告阻挠,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兴杨、杨道攀从事的是公益事业,原告不但不予以支持,反而阻挠施工,且言行过激,故原告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张兴杨、杨道攀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本院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柳文菊与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被告柳文菊殴打原告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58.81元、误工费900元(10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计算失误,应按原告实际住院9天计算,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1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确实支付了该笔交通费,但因原告家离保山城较远,其受伤后到保山医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500元来计算交通费较妥,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原告也有过错,且原告未提供其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共计赔偿原告12858.81元(医疗费9658.81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来计算,被告张兴杨、杨道攀应赔偿原告6429.40元(12858.81元×50%);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杨、杨道攀恢复饮用水的水管原状,确保原告家正常饮水的诉讼请求,因饮水问题是人民的正常需求,被告张兴杨、杨道攀截断原告家的饮水管道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兴杨要求原告赔偿伤情补偿款50000元及被告杨道攀要求原告赔偿伤情补偿款36000元及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兴杨、杨道攀要求原告赔偿保洁员饶某某伤情补偿款5000元的答辩主张,因保洁员饶某某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02民初147号 2016-03-21

李振国与邢宝合、郑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邢宝合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宝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邢宝合车辆一方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邢宝合系被告龚丽燕、郑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的司机,被告郑福利、龚丽燕应按邢宝合应负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险曹妃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22190.88元,应由被告郑福利、龚丽燕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29民初4264号 2016-12-29

冯少兵与胡宏喜、黄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责任如何分担?三、黄舟林与胡宏喜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人应如何担责?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对原告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217.61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均系汽油发票1600元,且与冯少兵住院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住院、检查,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残疾器具费用2266元,确有必要且未超必要限度,本院酌定认可;4、关于鉴定费43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和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且计算天数大于鉴定意见,应当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故护理费为31138/365*180=15355.73元。7、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其仍有农田,其本人亦可从事农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有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应为定残前一日223天,故误工费为11844/365*223=7236.2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定残时的年龄62周岁计算,应为11844*18*0.43=91672.56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认定。11、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按鉴定意见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共315948.1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全部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95948.10元由冯少兵、胡宏喜、黄舟林依法按各自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冯少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即58784.43元。其他损失137163.6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三,对胡宏喜提出的其是为他人无偿帮工代驾的陈述,被告黄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无法查清该车辆的实际归属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车辆登记信息认定黄舟林为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结合胡宏喜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黄舟林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以及车辆所有人未向本院主张胡宏喜是借用车辆的现实情况,本院对胡宏喜是无偿代驾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胡宏喜是应黄舟林及其家人要求进行代驾,亦未收取报酬,没有其个人利益,属无偿代价。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在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帮工人又是驾驶人的胡宏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胡宏喜应对车辆所有人黄舟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黄舟林未到庭的实际情况及胡宏喜同时主张其为黄舟林的亲属代驾的情况,本院酌定黄舟林与胡宏喜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黄舟林与胡宏喜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民初1114号 2016-12-29

坎双慧与马玉国、王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玉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双慧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玉国应对李双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中,津A×××××号车辆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马玉国、被告王作娟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 就原告李双慧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李双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支付医疗费2830.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李双慧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双慧的伤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李双慧护理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双慧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费9738元(39494元÷365日×9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双慧所受伤情部位,并结合李双慧的就医次数以及就医距离,本院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5、鉴定费:该项损失15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马玉国、被告王作娟应共同赔偿原告李双慧医疗费2830.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1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6民初6999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