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少兵与胡宏喜、黄舟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责任如何分担?三、黄舟林与胡宏喜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人应如何担责?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对原告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217.61元,根据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综合评定,应予认定。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均系汽油发票1600元,且与冯少兵住院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多次住院、检查,确有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3、残疾器具费用2266元,确有必要且未超必要限度,本院酌定认可;4、关于鉴定费43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未超出法定的标准和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且计算天数大于鉴定意见,应当按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再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故护理费为31138/365*180=15355.73元。7、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可以确认其仍有农田,其本人亦可从事农业工作,故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其有固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应为定残前一日223天,故误工费为11844/365*223=7236.2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定残时的年龄62周岁计算,应为11844*18*0.43=91672.56元。9、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认定。11、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按鉴定意见请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共315948.10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原告全部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95948.10元由冯少兵、胡宏喜、黄舟林依法按各自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冯少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的30%,即58784.43元。其他损失137163.67元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关于焦点问题三,对胡宏喜提出的其是为他人无偿帮工代驾的陈述,被告黄舟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无法查清该车辆的实际归属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按照车辆登记信息认定黄舟林为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结合胡宏喜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黄舟林系车辆所有人的事实,以及车辆所有人未向本院主张胡宏喜是借用车辆的现实情况,本院对胡宏喜是无偿代驾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胡宏喜是应黄舟林及其家人要求进行代驾,亦未收取报酬,没有其个人利益,属无偿代价。车辆所有人与无偿代驾人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在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帮工人又是驾驶人的胡宏喜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胡宏喜应对车辆所有人黄舟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黄舟林未到庭的实际情况及胡宏喜同时主张其为黄舟林的亲属代驾的情况,本院酌定黄舟林与胡宏喜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黄舟林与胡宏喜及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25民初1114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