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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立明、马文全等与潍坊盛源彩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秀芳到被告盛源公司处工作,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盛源公司没有与赵秀芳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劳动保险,本院依法确认赵秀芳与被告盛源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赵秀芳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受伤且没有过错,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雇主对赵秀芳死亡前的所有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未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现检体已灭失,综合考虑赵秀芳因本次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严重伤害且一直昏迷不醒及赵秀芳患有××、2型糖尿病等病症且死亡原因系××心脏衰竭”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本次事故系造成赵秀芳死亡的主要原因,××、2型糖尿病等病症系次要原因,故与赵秀芳死亡有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80606.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东及邻居均认可赵秀芳一家三口在潍坊市潍城区卧龙小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综合考虑赵秀芳租住地与被告盛源公司距离,本院依法认定赵秀芳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赵秀芳生前虽在被告盛源公司工作,但并无固定工资,四原告及被告均无证据赵秀芳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赵秀芳自2014年6月6日发生事故后直至2016年3月18日死亡,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赵秀芳死亡后由李丹及原告马立明、马文全处理丧葬事宜。赵秀芳父母健在,儿子已经成年,赵秀芳2016年3月18日死亡时父亲赵树英(1945年5月6日生)70周岁,母亲曾兆兰(1947年2月8日生)69周岁,赵树英、曾兆兰共有子女4人。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41461.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0年÷4人x80%+8748(2015年度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x11年÷4人x80%=541461.6元]、丧葬费为23278.8元[58197(2015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x6个月x80%=23278.8元]、处理丧葬人员费用为622.2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3人x3天x80%=622.26元]、误工费为56348.88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56348.88元]。赵秀芳因本次事故一直昏迷不醒,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鉴于赵秀芳昏迷的情况,出院后亦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由马立明、李丹护理,出院后亦由马立明、李丹护理。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2697.76元[31545元(2015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x652天(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3月18日)x2人=112697.76元]。四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30元/天×4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未作鉴定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考虑赵秀芳处于昏迷且一直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酌定40000元。综上,赵秀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6.91+误工费56348.88元+护理费112697.76元+死亡赔偿金54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丧葬费23278.8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22.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69816.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的注资账户为假账户,故被告张兰英、王朝晖在公司成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2民初516号 2016-12-0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凤凰支行与王剑、郑霞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剑、郑霞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剑、郑霞蕾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剑、郑霞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597.5元及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含罚息)4501.24元和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5号6幢2-202室的房产(产权证号:30××52)为被告王剑、郑霞蕾在原告处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剑、郑霞蕾用以抵押的上述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郑霞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信民二初字第929号 2016-09-06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抵押人及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书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江、胡小丽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本付息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并还本。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江、胡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变卖登记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1862号 2016-07-12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毛晓楠、陈磊、大连兰贵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毛晓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被告毛晓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磊与被告毛晓楠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签署抵押声明,故被告陈磊对与被告毛晓楠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大连兰贵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毛晓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其应对被告毛晓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毛晓楠、陈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88730.63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罚息30441.4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晓楠与陈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毛晓楠、陈磊共同偿还原告律师费30575元一节,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4005号 2016-04-18

李书耀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14号 2016-09-23

方翠云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15号 2016-09-23

刘有林与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诉争商铺,并依法取得了所有权证,原告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本院对其所享有的所有权予以确认并予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上述规定可见,当财产权利发生纠纷时,法律应予保护的不仅仅是纠纷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也应当包括直接受到纠纷影响的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办理了独立的所有权证,但该商铺相对于其他独立专有的房屋而言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诉争商铺自购买之时与其它商铺之间没有物理性墙壁分割,各商铺之间的划分仅存在于平面,商铺在空间上的独立性不强,各个商铺之间的空间权利无法明确区分;退一步讲,即使能够将各个商铺在空间上物理性分割开来,那么部分商铺将会成为四周都是其他业主的商铺,没有采光、没有过道的“死角”,该商铺的使用价值将会大大降低,该商铺业主的利益将受到影响;其二,部分商铺业主购买商铺的初衷即是委托他人进行统一管理以获取收益,从而避免自行管理或自主经营所带来的经营风险和需要付出的精力,如果将商场的经营模式变更为业主自行管理,该部分业主的购房目的将不能实现,从而导致其利益受到损害;其三,商铺业主获取商铺产权的出发点及目的在于投资和获取投资收益,使得商铺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本案诉争商铺出租给被告后与其他商铺一同整体用于经营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由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经过十余年的经营管理,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各商铺业主的投资收益得到稳定保障。各业主之间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已然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目前商场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如果强行将诉争商铺分割出来,由各业主自主经营或自行管理,其间的矛盾与冲突将会大量发生,不利于商场整体功能和效益的最大发挥。 基于诉争商铺所存在的以上特殊性和各业主之间利益的紧密性,决定了原告作为业主在对其商铺行使所有权时,与住宅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比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其权利主张应符合多数业主的整体意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有关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包括各商铺业主对整个商场经营问题的管理权。目前,包括原告在内的一部分业主主张被告返还商铺,由各商铺业主分别经营管理;另一部分业主主张将商铺整体出租给被告进行统一经营管理以获取投资收益,两方业主的利益发生冲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诉争商铺的诉求如获支持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解民一初字第906号 2016-09-2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行与蔡清松、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支行与被告蔡清松、刘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贷款合同》及相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原告微山支行向被告蔡清松、刘玲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清松、刘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微山支行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解除与被告蔡清松、刘玲签订的有关合同及相关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清松、刘玲将其共有的“微房权证县城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蔡清松、刘玲负担,亦是涉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清松、刘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6民初2330号 2016-10-17

陈某1、陆某某与陈某2、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的二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方已组建小家庭,并搬出罗锦路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年事已高,以房养老亦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意见,根据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各自的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路房屋归三被告共有,罗锦路房屋归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5604号 2016-12-30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