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厚胜与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厚胜、被告弘大公司和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饲料货款仅为2964920元,没有达到300万元的约定,而被告亦没有达到不得连续两个月的用量低于400吨的约定,因双方当时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是选择默认并继续履行,故不应就此认为双方均属违约,而应视作为双方对相关约定的临时变更。但被告因其猪场拆迁的原因而以其消极行为即不依约向原告进货的行为,单方表示终止合同的用货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下余货款2851020元,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的货款总计为2989570元,但其中的2465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供货金额证明书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尚有多付原告55625元的货款应该扣除,也只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入库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对其猪场的拆迁行为在本案中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涉案拆迁行为虽然属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政府至迟是在三方签订协议就近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拆迁决定,而拆迁行为所关系的各主体的责任和利益重大,工作涉及面广泛,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预先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调研而随意作出决定,被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应当知悉该情况并应预见到可能很快进入实施,从而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故该拆迁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不能确认为属被告主观意志无法预见的从而能够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况且,即使被告确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8月30日因接到拆迁通知后才获知该情况的,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故依法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支付下欠垫付款的利息和垫付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原则和主旨,故为不当,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能实现,因此,本院依合同法的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总额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故三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的辩称,由于原告无证经营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民法意义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按无效协议处理。另外,鉴于该协议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本院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终止,无须另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