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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康权与曹广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康权与他人因其退伙和曹广俊入伙产生争议的原因为大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624民初606号 2016-10-17

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太和村镇银行贷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文君、韩淑萍于2011年9月21日与被上诉人才春玲、李文富、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现无证据证明该最高额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才春玲、李文富于2013年3月21日与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最高额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在最高额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才春玲、李文富在办理该项借款时,用自己的房屋和上诉人的房屋抵押,提供了相关的手续,故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本人没有提出担保申请、他项权利证书的办理本人没到场签字、办证机构办理他项权利证书程序不合法而主张抵押无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富、才春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设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时被上诉人才春玲、李文富提供的相关手续齐全,符合设定抵押的条件。办证机构办理他项权利证明,系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时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二审时对一审法院送达情况进行了审查,结合上诉人自己对三次送达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自己提供了代收人及指定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指定地址及确认的代收人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代收人收到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其提出的一审开庭违反法律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民终694号 2016-07-26

原告贾金容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贾金容因其房屋受工程项目放炮所致受损发生纠纷,在马曹庙镇政府协调解决过程中谩骂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处罚。但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明知原告不识字,笔录未签名,又无同步录音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原告贾金容是文盲,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其处罚程序亦不合法。综上,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处罚决定对原告贾金容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1行初字013号 2016-06-06

许厚胜与随州市弘大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许厚胜、被告弘大公司和第三人正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所签订的《百万生猪产业化项目猪场客户合作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饲料货款仅为2964920元,没有达到300万元的约定,而被告亦没有达到不得连续两个月的用量低于400吨的约定,因双方当时均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而是选择默认并继续履行,故不应就此认为双方均属违约,而应视作为双方对相关约定的临时变更。但被告因其猪场拆迁的原因而以其消极行为即不依约向原告进货的行为,单方表示终止合同的用货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在扣除原告未发货的预付货款71000元和退货价款42900元后,清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下余货款2851020元,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垫付的货款总计为2989570元,但其中的24650元,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第三人正大公司的供货金额证明书证明,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辩称其尚有多付原告55625元的货款应该扣除,也只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和入库单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政府对其猪场的拆迁行为在本案中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因涉案拆迁行为虽然属于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法律上构成不可抗力,但在本案中,政府至迟是在三方签订协议就近的时间即2014年7月29日做出的拆迁决定,而拆迁行为所关系的各主体的责任和利益重大,工作涉及面广泛,政府及其部门不可能不预先进行较长时间的考察、调研而随意作出决定,被告作为被拆迁主体,在涉案协议签订前应当知悉该情况并应预见到可能很快进入实施,从而对协议的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故该拆迁行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不能确认为属被告主观意志无法预见的从而能够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的不可抗力。况且,即使被告确实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4年8月30日因接到拆迁通知后才获知该情况的,但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即时通知了原告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不可抗力证明,故依法仍然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承担支付下欠垫付款的利息和垫付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主要为补偿性的原则和主旨,故为不当,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完全没能实现,因此,本院依合同法的原则及相关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总额2964920元的12%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无饲料经营许可证,故三方的合作协议为无效的辩称,由于原告无证经营违反的是相关行政法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属民法意义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范围,其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涉案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按无效协议处理。另外,鉴于该协议现已经超过了约定的有效期限,本院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终止,无须另行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66号 2016-04-08

王文建与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尽管目前法律法规未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范,但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合理行政原则是其法律依据,该原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为时应尽到应有的、合法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被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区域内的公司登记机关,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未进行必要的确认与核实,此申请登记材料是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第三人作出的变更公司股东(股权)登记的重要证据之一,且此申请登记材料中“王文建”的签名不属本人书写,股东会决议决议时间与决议落款时间不一致,另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年1月14日”第三人虽对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登记违法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为第三人所作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应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且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应适用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未过起诉期限,况且原告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也在向其他机关寻求解决问题的救济途径,故被告辩解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12号 2016-06-07

陈和平与湖北省公安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因对黄石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和平来信反映不服刑侦支队有关鉴定的回复》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该回复所涉及的(黄)公(刑)鉴(文)字(2010)039号《印章检验鉴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主张。因此,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不作为,判令被告实体上复议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1行初9号 2016-06-12

郭伟英、林家彬等与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北海市人民政府所做的房屋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原被告就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被告按协议履行完其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剥夺了原告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权利,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此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其“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房屋安置成新补偿款”、“房屋附属物补偿”、“房屋被强拆后租房费用”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的损失已依法获得补偿,原告再次提出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原告诉请因房屋被拆迁进行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文书费,均不属于拆迁补偿范畴,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6)桂0502民初141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