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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留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姚留英提起诉讼所涉的邵美娟拆迁安置所享有的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姚留英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8民初3812号 2016-04-11

杨建富与凤凰山水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不仅分别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公司聘用了原告工作,为此,被告自聘用原告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但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满60周岁,达到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原告就其受到的权利侵害应于该日起的一年内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江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已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系逾期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明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其权利要求不能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其自2003年至2014年7月23日止计12个月的两倍经济补偿金576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0个月的生活费118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至2014年计12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应予驳回,以及原告要求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1民初41号 2016-10-17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

邱爱路与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该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浙江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社险(1998)73号)第二条规定:“行业移交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行业、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主要精力,认真做好移交前的准备工作。…(三)开展审核审计工作。省行业移交办公室和审计部门,依据各行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基本情况,按照‘先易后难,先小后大,先单位后行业’的顺序,进行基础数据的审核审计…。审核的重点是掌握办理离退休条件和缴费工资基数、养老金计算标准和个人账户建立以及基金的收支存情况。…”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今年9月1日以后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人员退休时,单位应填写《浙江省行业统筹单位职工退休(退职)待遇核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连同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上报省社保局,有省社保局负责审核。”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为确保行业移交后的业务工作更好地纳入地方管理轨道,顺利开展业务工作,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成立业务三科,具体负责行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从上述规定可知,浙江省在落实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过程中,省行业移交办公室、审计部门、省社保局、省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承担不同的职责。审核审计已离退休人员基础数据的职责属于省行业移交办公室和审计部门。前述文件并没有规定被告对已离退休人员的退休条件具有重新审核批准的职责。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审核批准其“1993年正常退休”的行政行为。原告作为1998年8月31日以前已办理退休的行业统筹企业人员。被告在移交过程中实际上仅是接收了原告的基础数据,并根据第三人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继续发放养老金,而非如原告所理解的在接收过程中还对其退休条件作出了重新审核、批准。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西行初字第223号 2016-01-18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石某某发放养老金,被告保险公司停发原告石某某养老金的行为是错误的,违反了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故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726民初484号 2016-04-18

张登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登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龚镇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果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永安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承保的渝CB2xxx号车辆与原告搭乘的车辆在事故中发生碰撞接触,原告的受伤与渝CB2xxx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肖昌华及龚镇刚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肖昌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龚镇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镇刚系被告向勇雇佣驾驶员,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冠成公司系该车辆被挂靠人,故被告龚镇刚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由被告向勇予以赔偿,被告冠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镇刚、陈果、捷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343.57元。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9000,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59925.80元(27239元/年×20年×11%),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且现属在校学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即7600.67元(19742元/年×7年×11%÷2人);原告之父系农村居民户口,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05元,在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扣减,即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8.02元[(8938元-105元/月×12月)/年×7年×11%÷4人],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69004.4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主张按照4497元/月计算,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限,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建议,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09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6339.10元(4497元/月÷30天×10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500元,符合本地同类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保公司未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鉴定费是否免责进行明确约定,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的鉴定费。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人保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60000元,在医疗项下预留5000元,在永安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为其他伤者预留6000元,在医疗项下预留1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6339.1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160.90元,共计55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需支付5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3.57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责任比例30%×(1-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20%)即6562.46元、残疾赔偿金(69004.49元-交强险赔偿31160.90元)×责任比例30%即113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责任比例30%即3675元,共计21590.54元。被告向勇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3.57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责任比例30%-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6562.46元即1640.61元。被告肖昌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343.57元-交强险赔偿5000元)×责任比例70%即19140.50元、残疾赔偿金(69004.49元-交强险赔偿31160.90元)×责任比例70%即264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500元)×责任比例70%即8575元,共计54206.01元,扣除其预付赔偿款32737.27元(医疗费26737.27元+现金6000元),尚需支付21468.74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6民初6777号 2016-10-11

原告崔雅梅诉被告沈阳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现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不能按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付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应享受的养老金金额,本院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根据原告的工龄、缴费年限以及原告养老保险账户的储存金额,相关部门推算出原告应享受的养老金金额大致为1700元左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养老金(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损失22100元(1700元/月×13个月),因数额有误差,待实际办理退休手续后,双方可根据原告实际享受的养老金金额多退少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942号 2016-06-28

林晓彬与辽宁省信息中心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缴社会保险,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5年6月27日退休至今的退休养老金。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争议前置仲裁程序,且为独立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02民初4569号 2016-06-14

焦应麟与经济观察报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2月9日,焦应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济观察报社与焦应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9日终止。由于经济观察报社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焦应麟的社会保险费,导致焦应麟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济观察报社应赔偿焦应麟相关养老金损失。对于支付养老金的标准,焦应麟要求按照济南市2015年度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6元/月的标准支付养老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焦应麟社会保险账户缴费不足,无法核算其应享受的退休金数额,且无相关类似的人员予以比较,结合焦应麟与经济观察报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水平,本院酌情按照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2015)历民初字第1447号判决书已判决经济观察报社按照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焦应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金;(2015)济民一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项判决,该二审判决于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送达焦应麟和经济观察报社,故经济观察报社应支付焦应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养老金(按照同期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对于焦应麟要求经济观察报社支付判决生效后至实际办完退休手续之日止的养老金的请求,因该部分并不是实际发生而经济观察报社未予支付的养老金,焦应麟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焦应麟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经济观察报社在法定期限内未就济劳人仲案[2015]345号裁决书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经济观察报社还应按照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支付焦应麟2015年度取暖补贴1700元、医药费142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678号 2016-04-25

胡×1等与胡×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杜×是否遗留有遗产。对于口粮地补偿款问题,从被告胡×6提供的租赁协议中可以看出,第一页甲方位置写明为胡×1,村委会同意由胡×6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给付胡×6相应补偿款的前提亦基于杜×在场且杜×本人同意。被告胡×6虽表示该块口粮地在1983年分家时已分给其管理使用,但胡×6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口粮地的补偿款属于杜×夫妇财产,胡×1与杜×每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胡×1先于杜×去世,故胡×1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杜×及五个子女继承。通过本院向南独乐河村委会调查,可以认定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杜×在场,且南独乐河村委明确表示由被告胡×6签署协议并领取土地补偿款,结合本院在审理杜×诉被告胡×6追讨口粮地补偿款之案中,杜×向本院陈述放弃起诉之事实,应认定杜×将其享有的口粮地补偿款份额给予被告胡×6。综上,杜×子女仅能继承土地补偿款中胡×1享有的相应份额。现被告胡×6认可口粮地补偿款均在其手中掌控,故被告胡×6应负责返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的口粮地补偿款份额。被告胡×6辩称其领取该笔口粮地补偿款后已给付杜×2000元,该笔款项应从杜×应享有的份额内扣除。 至于原告胡×2、胡×3主张的存款及2013年至2015年养老金问题,从本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明细中并未发现杜×生前有大额存款。原告胡×2、胡×3虽然以2013年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证明杜×主张过相应权利,但该起诉行为经本院核实已确认并非杜×真实意思表示,且杜×亦撤诉,故该案件的起诉状无法证实杜×在生前遗留有存款。结合2013年至2015年期间杜×与被告胡×6有共同生活之情节,且原告胡×4亦认可杜×给付其2000元之事实,故原告胡×2、胡×3主张要求分割存款及养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胡×6主张要求分割南独乐河政府及南独乐河村委会的丧葬补助款5500元,原告胡×2、胡×3向本院提供了处理杜×丧葬事宜的部分费用票据证明杜×的丧葬事宜系由其二人办理,故该笔丧葬补助费用应由原告胡×2、胡×3享有,本院不再进行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7民初6494号 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