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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侠与李新军、马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新军向原告李龙侠出具的40000元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李新军应当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李新军的借款系李新军个人债务还是李新军与马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本案的债务发生在李新军与马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李新军借款期间马小玲在外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李新军借款是以马小玲侄子开办农家乐需要资金为由所借,即原告知道被告李新军该借款用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建房及买车开支,但经核实建房系在李新军与马小玲离婚后,车辆系马小玲之子李某2015年11月购买,均在马小玲与李新军离婚后发生的。因此本案中李新军所借的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认定为李新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以该借款系被告马小玲与李新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马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902民初2303号 2016-12-20

掟告刘改莲诉被告李月凤、李月桂、李军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继承人的确认、遗产的范围、遗嘱的效力及各继承人实际继承份额。对此分述如下: (一)各继承人的确认 原告刘改莲在其母亲张素云与李春华再婚后未与李春华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其与李春华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其不是李春华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李春华的遗产。根据案情,依据张素云生前遗嘱,其有权继承其母亲张素云的遗产。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刘改莲有权依法继承张素云的遗产(包括张素云继承李春华的遗产);原告李让凤、被告李军、李月桂、李月凤有权依法继承李春华的遗产。 (二)遗产的范围 原、被告对于位于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姜城堡村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陈述李春华、张素云夫妻于1984年建房六间,被告李军辩称其夫妻分别于1984年建房三间、1986年建房三间、2001年对毁损房屋进行维修扩建后共八间。对此,原告所提交证据为张素云所立遗嘱、李春华平反后补发工资相关证明、宅基地申请等证明材料,被告所提交证据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申请证人李全生、李书生、周代玉等出庭作证。具体而言,证人李全生、李书生均陈述李军于1984年在姜城堡村五组177号庄基地上建房三间,1986年在二层建房二间、建厨房一间,2001年因二层屋顶有塌陷将二层屋顶和厨房拆除后整体进行扩建成为上下八间。证人周代玉亦对建房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虽对证人陈述提出异议,坚持认为房屋系一次建房六间,并由李春华出资。本院认为,证人李全生、李书生、周代玉对于建房情况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1984年修建的三间房屋至今存在,应当予以分割。1986年加盖的二层房屋两间及厨房一间,在2001年时因年久失修部份毁损,被告李军夫妻加固二层两间房,并拆除重建厨房。可见1986年所建房屋属于部份存在,本院酌定存在部份折算为1间房屋。本案中,虽该宅基地系以张素云名义申请,但系其代表家庭申请,在1984年和1986年两次建房时,家庭成员有李春华、张素云、李军、强利云,此时四人均有劳动能力,应当认定上述房屋中有四间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四人均等份额享有。2001年被告夫妻扩建房屋时,张素云已经74岁,无劳动能力,且不在此居住生活,故扩建房屋应当认定被告李军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的效力 原告提交张素云所立遗嘱,从形式看,由他人代书,并有律师作为见证人现场见证,且有相关视频资料印证,故应予确认。从内容来看,张素云称其个人享有的合法财产为位于宝鸡市渭滨姜城村5组39号住宅房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但在其陈述的房屋来源来看,指向的房屋系1983年在以其名义申请的宅基地所建房屋即现为姜城村5组的房屋。而且从案件实际情况来看,2007年6月后,张素云、强利云及其与被告李军婚生女李梅婷户籍证明记载的住址为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姜城村5组39号,也并非其实际居住的姜城村5组。可以看出,本案中户籍证明记载的地址与实际居住的房屋地址编号并不相符。综上,本案遗嘱指向的房屋即诉争的房屋应为位于姜城村5组的房屋。故对于被告辩解称本案继承房屋并非位于姜城村5组的房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该遗嘱指向的房屋中有四间房屋为建房时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由于张素云所立遗嘱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权,该部分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故遗嘱为部分有效。 (四)各继承人实际继承份额 本案中,李春华去世后,其应有的1间房屋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素云、原告李让凤、被告李军、李月桂、李月凤继承,即每人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但张素云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转继承。张素云在遗嘱明确由原告刘改莲继承其遗产,故该份额由刘改莲继承。张素云自己有房屋1间,加上该继承份额,刘改莲在本案中可继承的遗产共为1.20间房屋。原告李让凤、被告李月桂、李月凤明确表示不参与分配,其可继承的遗产归被告李军所有,遵其意思表示,李春华的另0.80间房屋归被告李军所有。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份额理由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案情,本案房产已经纳入城中村改造工作,房产也未居住使用、面临拆迁,故对于涉案房产不宜分割,应由相关权利人按享有份额共同共有。目前该院落共有房屋8间(不包括附属设施),原告刘改莲享有1.20间即15%的份额,被告李军享有85%的份额。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再3号 2016-08-25

冯山与金发军、杨帆、白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山与被告金发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冯山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发军提供借款,被告金发军对其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帆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金发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金发军个人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冯山与被告金发军签订借款合同时,金发军与杨帆并未离婚,该笔借款是在金发军与杨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杨帆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冯山与被告金发军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金发军个人债务且无直接证据证实该笔该借款金发军用于赌博,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金发军与杨帆对个人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且第三人冯山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杨帆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杨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榆夏民初字第81号 2015-09-16

李群宝与王卫平、刘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卫平、刘送军是否承担清偿原告李群宝借款27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卫平向原告李群宝借款,原告李群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卫平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借条虽然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息,被告王卫平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李群宝可以催告被告王卫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李群宝起诉要求被告王卫平返还借款,被告王卫平理应返还,被告王卫平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李群宝提出被告王卫平按约定月利率2分偿息至2015年8月,但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卫平没有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群宝要求被告王卫平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平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王卫平、刘送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卫平、刘送军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李群宝要求被告王卫平、刘送军偿还借款27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321民初2674号 2016-11-10

潘贤主与王天胜、叶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天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董某提供担保的借款事实以及董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董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董某依据生效判决和解协议履行自己借款的还款责任和代被告王天胜履行部分担保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董某对被告王天胜所余欠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天胜对余欠本息负有还款义务。借款时王天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叶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爱军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台玉商初字第209号 2015-05-15

原告张海与被告彭伶俐、杨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伶俐向原告张海借款,双方有借条为凭。原告张海与被告彭伶俐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彭伶俐向原告借款时,是在其与杨长军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该债务是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长军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02民初2174号 2016-10-09

陶胜华与贺亚军、万芊汝、万炳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桂华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1、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万桂华生前向原告陶胜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陶胜华亦给付了借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万桂华将该笔借款用于吸毒、赌博等非法活动,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万桂华与被告贺亚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万桂华与被告贺亚军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务由万桂华负责偿还,但该协议是在万桂华与原告陶胜华的借贷关系发生后订立的,且该协议为万桂华与被告贺亚军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在被告贺亚军未能举证证明万桂华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万桂华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贺亚军应当依法承担偿还万桂华对原告陶胜华的债务的责任。2、关于遗产范围:双方有争议的主要遗产是位于玉潭新城楚沩安置小区3栋73、74号土地及门面房,原告认为该土地及门面房属于万桂华遗产,但在被告提出了万桂华已经将该土地及门面房转让给廖军武的抗辩意见并提交了协议书的情况下,因该土地及门面房至今仍未办证,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及结算单等证据并不能确认该房屋是否仍属于万桂华遗产,同时在被告仅提交了万桂华与廖军武的协议书及长沙玉兴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而无相关付款凭证且协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到庭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房屋是否属于万桂华遗产仍然不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芊汝、万炳炎作为万桂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万桂华债务的义务,现虽未证实万桂华的有关遗产,但并不排除仍有遗产的可能性,且万芊汝、万炳炎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万桂华的遗产,万芊汝、万炳炎仍有责任清理万桂华的遗产来清偿债务。故被告万芊汝、万炳炎依法应当在继承、清理万桂华遗产的实际价值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初字第00441号 2015-06-10

姚克民、李运连与姚军、杨娜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尊重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购买京九铁路新村的房屋虽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却是以姚克民名义签订合同、支付购房款。杨娜娜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后与姚军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权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杨娜娜认为该房产确有其出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该房产属于二原告购买,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却以夫妻共同财产将该房屋予以分割,属于无权处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对该房产的处分行为无效。而位于颍东区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购房款虽是姚克民出资,但却是以姚军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载明的也是以姚军名义付款,姚军在庭审时也认为该房是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且该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购房出资应当认定为是二原告对姚军购房的赠与,该房产虽未登记,但姚军作为受赠人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即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属于姚军婚前个人财产,姚军对上述房产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房产在离婚时处分给杨娜娜,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签订离婚协议时是被逼迫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张北梦实小区1号楼2单元204室分割给杨娜娜的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07号 2015-08-14

唐在英与朱军、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唐在英主张借款给黄伟强,提交了黄伟强书写的借条及相关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正确。黄伟强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6日借30000元、8月16日借10000元,而黄伟强与朱军离婚于2015年9月23日,即本案借款发生于黄伟强与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黄伟强与朱军夫妻共同债务也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朱军以一审被告黄伟强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夫妻均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无需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唐在英与一审被告黄伟强恶意串通等为由,主张本案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各自独立,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军尚主张本案借款属于黄伟强个人债务,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朱军与黄伟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朱军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黄伟强个人债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民终1294号 2016-12-2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谢跃勇、曹少军、王国钦、皮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谢跃勇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谢跃勇与被告曹少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少军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谢跃勇、王国钦、皮勇成立了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限内,各小组成员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国钦、皮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跃勇与被告曹少军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双方借款合同为准),被告王国钦、皮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903民初字第1876号 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