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35条记录,展示前335

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之间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后,饶光亮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饶光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饶光亮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饶光亮在经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审理中,饶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21民初2788号 2016-12-16

搴玉华与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以建设商品房,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在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未取得商品房建设与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违法建设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民初1759号 2016-12-07

켈2016)陕0830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在自己的地里撒的玉米粒拌有高毒农药甲拌磷,别名“3911”,属于高毒农药,对人、畜剧毒,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明确规定该农药只准用于伴种,严禁喷洒。被告白某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但其对于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造成原告家的羊在放养中误食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违反《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和《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牧条例的实施意见》放养山羊,且在放养过程中也未尽到看管义务,放任其放养的山羊进入他人的枣林地和玉米地,也存在侵害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答辩其写了“有药”的纸条挂在树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的观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30民初255号 2016-04-15

彭军与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本案中,被告成利威(随州)实业有限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用以建设商品房,谋取非法利益。被告在未履行合法批准手续、未取得商品房建设与预售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违法建设的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303民初1750号 2016-12-07

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与王素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稻香村食品厂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稻香村食品厂向王素坤支付二倍工资有误。王素坤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4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素坤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稻香村食品厂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稻香村食品厂为王素坤补缴社会保险有误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稻香村食品厂未为王素坤缴纳社会保险,稻香村食品厂主张系王素坤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稻香村食品厂是否应支付王素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稻香村食品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因企业经营管理原因与王素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稻香村食品厂系违法解除与王素坤的劳动合同正确。鉴于王素坤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给付经济补偿的裁决后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王素坤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王素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49.29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不同意给付王素坤经济补偿及王素坤提出的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00号 2015-06-08

原告王波与被告朱德成及第三人邹佳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补签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应视为对双方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补签,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特别是通过被告的抗辩意见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与书面协议均约定了案涉车辆过户的内容,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查封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哪一方承担。从原、被告双方约定及履约情况来看,原告购车款分为两次支付,在支付完尾款2万元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未明确约定尾款支付时间,对此对前述约定应理解为,原告有权选择支付尾款的时间,被告应在尾款支付后及时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涉车辆已被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成都市锦江区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应准用前述法律规定,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0万元。对于车辆返还,因案涉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待查封状态终结后,根据事实情况,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武侯民初字第8566号 2016-06-13

爱发科中北真空(沈阳)有限公司与孙传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孙传伟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且煸动上诉人的其他员工罢工,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严重损害,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的规定解除与马超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因爱发科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存在关于劳动者出现停工行为应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同时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与上诉人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确认函,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询证函,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传伟等人的行为给爱发科沈阳公司已实际造成重大损害,故爱发科沈阳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孙传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爱发科沈阳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孙传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判决爱发科沈阳公司支付孙传伟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爱发科沈阳公司与孙传伟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孙传伟以爱发科沈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孙传伟月工资2713元是错误的,还应加上年休假工资2810元及上一年度休息日加班费14052元,故孙传伟平均每月工资应为3174元,爱发科沈阳公司应向我方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28553.6元的上诉主张,《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孙传伟提出将年休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没有依据。关于休息日加班,由于爱发科沈阳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跟完成工作任务挂钩。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证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但孙传伟未能证明从事爱发科沈阳公司安排的加班,故孙传伟主张休息日加班依据不足。孙传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孙传伟每年已休年休假三天错误;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6318元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爱发科沈阳公司提供了年度带薪年假制度,爱发科沈阳公司全体员工有3天全体享受带薪年假,分别是春节2天、国庆1天。故原审法院在扣除每年带薪休假三天后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给付孙传伟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孙传伟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传伟提出的其已累计工作满13年,每年应休假10天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孙传伟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孙传伟提出原审法院以孙传伟工资为计件工资为由,认定爱发科沈阳公司不拖欠工资错误,孙传伟在扣除缴纳保险公积金576元后所得工资不应低于约定基本工资,爱发科沈阳公司拖欠孙传伟2011年至2014年8个月工资3759元的上诉主张,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孙传伟实行计件工资制,其2011年至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1年3月-12月期间工资为360元-4240元不等,月均工资为2245元;于2012年1月-12月工资为462元-3663元不等,月均工资为2194元;于2013年1月-12月工资为1300元-2972元,月均工资为2378元;于2014年1月-4月工资为1850元-3349元。现孙传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发科沈阳公司克扣其此时间段的工资,故孙传伟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25号 2015-06-10

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与黄庆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稻香村食品厂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稻香村食品厂向黄庆珠支付二倍工资有误。黄庆珠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5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庆珠于2014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稻香村食品厂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稻香村食品厂为黄庆珠补缴社会保险有误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稻香村食品厂未为黄庆珠缴纳社会保险,稻香村食品厂主张系黄庆珠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稻香村食品厂是否应支付黄庆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稻香村食品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因企业经营管理原因与黄庆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稻香村食品厂系违法解除与黄庆珠的劳动合同正确。鉴于黄庆珠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给付经济补偿的裁决后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给付黄庆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黄庆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144.69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不同意给付黄庆珠经济补偿及黄庆珠提出的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84号 2015-06-09

爱发科中北真空(沈阳)有限公司与左荣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左荣佳在工作时间内擅离职守且煸动上诉人的其他员工罢工,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严重损害,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三)的规定解除与左荣佳的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本案中,因爱发科沈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规章制度中存在关于劳动者出现停工行为应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同时虽然爱发科沈阳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与有业务往来的宁波同创强磁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确认函,宁波华辉磁业有限公司、山西高科磁电有限公司、有研稀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询证函,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左荣佳等人的行为给爱发科沈阳公司已实际造成重大损害,故爱发科沈阳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左荣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爱发科沈阳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左荣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判决爱发科沈阳公司支付左荣佳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本案中,2014年4月14日爱发科沈阳公司与左荣佳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3日,左荣佳以爱发科沈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左荣佳是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我公司以左荣佳每月自行上报的工时数计算每月应发工资。从庭审提供的证据看,左荣佳的年平均工资远超合同约定的保底工资,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左荣佳的工资的问题。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左荣佳2013年7月及2014年2月工资,确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爱发科沈阳公司给付左荣佳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爱发科沈阳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荣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左荣佳月工资2675元是错误的,还应加上年休假工资及上一年度休息日加班费,故左荣佳平均每月工资应为2675元问题。《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左荣佳提出将年休假工资计入工资总额没有依据。关于休息日加班,由于爱发科沈阳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工资跟完成工作任务挂钩。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证明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但左荣佳未能证明从事爱发科沈阳公司安排的加班,故左荣佳主张休息日加班依据不足。左荣佳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荣佳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左荣佳每年已休年休假三天错误;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爱发科沈阳公司提供了年度带薪年假制度,爱发科沈阳公司全体员工有3天全体享受带薪年假,分别是春节2天、国庆1天。故原审法院在扣除每年带薪休假三天后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给付左荣佳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左荣佳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左荣佳提出原审法院以左荣佳工资为计件工资为由,认定爱发科沈阳公司不拖欠工资错误,左荣佳在扣除缴纳保险公积金后所得工资不应低于约定基本工资,爱发科沈阳公司拖欠左荣佳2011年至2014年6个月工资问题。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左荣佳实行计件工资制,现左荣佳2011年至2014年6个月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爱发科沈阳公司克扣其此时间段的工资,故左荣佳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627号 2015-06-08

黄新超与朱以善、于姜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列被上诉人于姜先为诉讼主体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从证据看,被上诉人黄新超在提起一审诉讼时,即将上诉人朱以善的妻子于美先误写为于姜先。原审法院查证后,认定本案事实时,明确上诉人朱以善的妻子为于美先而非于姜先。在实体处理上,以被上诉人黄新超起诉于姜先,而于姜先非为朱以善之妻为由,对黄新超要求于姜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虽然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其实体处理并没有加重上诉人债务负担或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必需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二、关于本案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诉称,本案借条是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没有出具胁迫的相关证据。按常理如果借条是胁迫下形成的,上诉人则应收回借条,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撤销该借条。然而上诉人仅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才提出借款不成立,其抗辩意见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承认本案借款系由购销方木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诉人已认可其货款转为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另上诉人还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将货款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因上诉人确认收到借款本金),故消灭了双方之间的货款之债,然后再由出卖人即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买受人即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重新成立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只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诉讼程序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金商终字第856号 201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