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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正官、倪银兰诈骗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倪银兰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对诈骗罪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缪正官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1第691号 2016-11-29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被多人徒手群殴时,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持刀捅人以制止不法侵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系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害方实施不法侵害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部分赔偿责任。对谢某请求赔偿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谢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406刑初71号 2016-10-27

马云东、马建东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为解决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组织20余人先后到卢氏县委、卢氏县人民政府聚集闹访,特别是在卢氏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打横幅、戴孝帽聚众围堵政府大门两个多小时,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且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客观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和社会利益方面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均属首要分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云东、马建东犯罪后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224刑初94号 2016-09-19

朱宝收、周克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收、周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发送数量共计19000余条,骗取不特定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宝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克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克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宝收归案后虽对案件部分情节未如实供述,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亦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克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21刑初744号 2016-11-29

葛建飞、葛贵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聚众斗殴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飞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葛贵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方虽只有二人,但其明确与对方约定斗殴,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特征,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贵龙持械聚众斗殴,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能证实在斗殴时被告人持械,亦不能证实其系持械者的纠集者,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葛建飞、葛贵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葛建飞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葛贵龙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2刑初957号 2016-11-29

刘某、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砍伐树木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树木被伐倒后,将冯某砸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罪后,直接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和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刑初214号 2016-09-19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季某通过亲属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82刑初58号 2016-03-16

张某犯强制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强制猥亵、侮辱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聚众采用胁迫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产生的后果,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故该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20号 2016-03-16

孔令德、孙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德、孙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令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孙侠系从犯,决定酌情对被告人孔令德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1刑初1276号 2016-11-29

张立挺、虞新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开设赌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挺、虞新龙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立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虞新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挺、虞新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虞新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马梁英、吴震东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张立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马梁英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3刑初551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