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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野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野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一千零一夜》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一千零一夜》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6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叶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叶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叶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叶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呼兰河传》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呼兰河传》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21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假如给我三天光明》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5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海底两万里》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海底两万里》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海底两万里》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海底两万里》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09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三国演义》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三国演义》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三国演义》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三国演义》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三国演义》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三国演义》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1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原告享有该版式设计专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结合汕大版《绿野仙踪》版权页的署名情况及《装帧设计合作合同》,可以对原告获得上述版式设计专用权的情况加以印证,即原告委托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对包括该书在内的《青少版·世界经典文学名著金库》系列图书进行版式设计,并通过约定取得了该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虽然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 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提出版式设计权利的主张者应该是出版者,原告不是适格的出版者,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版式设计专用权人是出版者,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原告亦通过与汕头大学出版社的约定明确相关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为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人,其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绿野仙踪》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绿野仙踪》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绿野仙踪》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格林童话》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格林童话》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13号 2015-02-10

北京创世卓越文化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版式设计体现为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根据已查明事实,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汇集了字母组合、卡通绘画、中括号、彩色水印等多种设计元素,通过不同元素之间特定的组合形式及搭配方式,既美化了版面、体现了视觉效果,又提高了传达信息的功能,具有较强的个性化色彩,体现了其设计者的独特构思以及取舍、选择和编排,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虽然一般而言,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作为出版者应当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用权,但随着出版业的繁荣及出版行业的产业化、版式设计的多样化,版式设计可能会出现专门的设计人,因此,出版者与版式设计人出现不一致的情形也将会日益多见。本案原告与汕头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出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由原告提供且版式设计专用权归原告所有;而原告与进行版式设计的案外人韩欣宇、赵天飞亦约定由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汕大版《格列佛游记》版权页署名情况为装帧设计:韩欣宇、赵天飞,但在出版行业中,版式设计通常被理解为装帧设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享有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版式设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汕大版《格列佛游记》一书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晚于原告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公开出版,其在章节标题、每章故事正文的第一个字、奇数页右上部、偶数页左上部、每页外侧边缘及页码的编排设计上除对个别设计元素做了微小改动外,与原告的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诚然,任何人都可以运用多种元素就图书的版面布局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设计,但本案中这种基本相同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故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上使用原告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的版式设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版式设计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主张汕大版《格列佛游记》图书的版式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系公有领域里已有的元素,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公证书、被告王府井书店提供的进货凭证与侵权图书版权页信息可以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图书来源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虽对原告在王府井书店处公证购买的图书是否为正版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称其未参与涉案侵权图书出版发行,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书在封面、版权页及书脊出版者的署名处标有“内蒙古出版集团”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字样,且两者系分别列明,表明该图书由内蒙古出版集团与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共同出版,而并非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所称的“前缀标注”。此外,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自认其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的上级主管单位,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对该社进行业务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在对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进行业务管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图书的出版存在过错,其亦不能免责。综上,被告内蒙古出版集团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内蒙古出版集团作为内蒙版《格列佛游记》一书的出版者之一,应当对该书使用原告图书版式设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作为销售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内蒙版《格列佛游记》图书。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版式设计的个性化及设计难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东民(知)初字第14629号 2015-02-10

书法出版社与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纸贵满堂公司对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还是《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千家诗》一书上署名均为“刘永升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且每章节均包括有原文和译文两部分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永升系上述文丛中《千家诗》一书的作者。而根据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唐码书业公司。虽然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与《千家诗》所属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存在“丛书”与“文丛”这一文字上的差异,但是书法出版社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出版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与刘永升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是两套不同的图书。加之考虑到涉案出版合同签订内容、《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出版情况、《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数量同为100册及署名亦为刘永升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中“丛书”二字系“文丛”的笔误,其所指应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因此,结合《千家诗》署名情况及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上述文丛中的《千家诗》一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贵满堂公司享有。 书法出版社认为《千家诗》的著作权人并非纸贵满堂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千家诗》一书中并未载有书法出版社所主张的授权人的署名,在仅有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授权人系涉案图书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书法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否属于出版合同授权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书法出版社认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千家诗》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千家诗》一书在书名、结构、插图、文字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应视为对涉案图书的再版。而出版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再版前“通知”是在已有授权情况下的“告知”,不需征得纸贵满堂公司同意,因此出版《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书法出版社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纸贵满堂公司,如纸贵满堂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书法出版社,否则书法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由此可见,该合同中约定的通知后重印的方式应为“按原版重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书法出版社将丛书名称由《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变更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且两者在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书法出版社印制《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千家诗》一书并不属于出版合同十一条中约定的“按原版重印”,已经超出了涉案出版合同的授权范围。由此可见,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纸贵满堂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书法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书法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贵满堂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00号 2015-07-20

书法出版社与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纸贵满堂公司对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还是《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李白、杜甫诗》一书上署名均为“刘永升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且每章节均包括有原文和译文两部分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永升系上述文丛中《李白、杜甫诗》一书的作者。而根据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唐码书业公司。虽然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与《李白、杜甫诗》所属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存在“丛书”与“文丛”这一文字上的差异,但是书法出版社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出版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与刘永升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是两套不同的图书。加之考虑到涉案出版合同签订内容、《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出版情况、《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数量同为100册及署名亦为刘永升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中“丛书”二字系“文丛”的笔误,其所指应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因此,结合《李白、杜甫诗》署名情况及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上述文丛中的《李白、杜甫诗》一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贵满堂公司享有。 书法出版社认为《李白、杜甫诗》的著作权人并非纸贵满堂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李白、杜甫诗》一书中并未载有书法出版社所主张的授权人的署名,在仅有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授权人系涉案图书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书法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否属于出版合同授权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书法出版社认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李白、杜甫诗》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李白、杜甫诗》一书在书名、结构、插图、文字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应视为对涉案图书的再版。而出版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再版前“通知”是在已有授权情况下的“告知”,不需征得纸贵满堂公司同意,因此出版《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书法出版社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纸贵满堂公司,如纸贵满堂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书法出版社,否则书法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由此可见,该合同中约定的通知后重印的方式应为“按原版重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书法出版社将丛书名称由《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变更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且两者在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书法出版社印制《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李白、杜甫诗》一书并不属于出版合同十一条中约定的“按原版重印”,已经超出了涉案出版合同的授权范围。由此可见,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纸贵满堂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书法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书法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贵满堂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107号 2015-07-20

书法出版社与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纸贵满堂公司对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还是《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上署名均为“刘永升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且每章节均包括有原文和译文两部分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永升系上述文丛中《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的作者。而根据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唐码书业公司。虽然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与《苏东坡、辛弃疾词》所属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存在“丛书”与“文丛”这一文字上的差异,但是书法出版社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出版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与刘永升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是两套不同的图书。加之考虑到涉案出版合同签订内容、《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出版情况、《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数量同为100册及署名亦为刘永升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中“丛书”二字系“文丛”的笔误,其所指应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因此,结合《苏东坡、辛弃疾词》署名情况及刘永升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上述文丛中的《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贵满堂公司享有。 书法出版社认为《苏东坡、辛弃疾词》的著作权人并非纸贵满堂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中并未载有书法出版社所主张的授权人的署名,在仅有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授权人系涉案图书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书法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否属于出版合同授权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书法出版社认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苏东坡、辛弃疾词》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在书名、结构、插图、文字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应视为对涉案图书的再版。而出版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再版前“通知”是在已有授权情况下的“告知”,不需征得纸贵满堂公司同意,因此出版《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书法出版社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纸贵满堂公司,如纸贵满堂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书法出版社,否则书法出版社可按原版重印。由此可见,该合同中约定的通知后重印的方式应为“按原版重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书法出版社将丛书名称由《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变更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且两者在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书法出版社印制《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苏东坡、辛弃疾词》一书并不属于出版合同十一条中约定的“按原版重印”,已经超出了涉案出版合同的授权范围。由此可见,书法出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纸贵满堂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书法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书法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贵满堂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京知民终字第1094号 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