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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显章、赵枝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王显章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王显章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王显章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收后仍拒绝交纳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显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王显章应返还租赁的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融资租赁协议对合同解除及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因王显章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王显章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综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钱支付债务发生在王显章与赵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枝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显章、赵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5050号 2016-07-12

甘肃新飞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却未能如期履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由此而引起诉争。本案中润新佳苑项目部作为一建公司为承建润新佳苑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所在的一建公司承担。故驳回原告要求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支付拖欠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 关于原告主张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的诉请,基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的诉请,因为被告有违约行为,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的滞纳金,实质上指的是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本案中合同约定租金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期至没有付请。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设备租金724611.20元。对于2014年7月6日确定拖欠的724611.20元租金,亦是本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付清的,故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应自2013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根据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年利率6%计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底(判决确定之日)为宜,逾期还款利息应得到支持的数额计算为155791.41元(724611.20元×6%/12个月×43个月)。而原告主张的152168.35元尚未超过应支持的155791.41元。故原告对于利息152168.35元的主张在此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主张,因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建公司应向新飞达工贸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24611.20元、承担违约金36230.56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52168.3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以上合计927010.11元。 本案中,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在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与被告一建润新佳苑项目部签订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且在合同中约定其为润新佳苑项目部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届满期后2年。对此,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并未在本案所涉的《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申请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技鉴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数字化刚性模板支撑组合结构设备租赁合同》上需检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至样本4上的“兰州润新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责任已经免除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2年”,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8月31日”。即2012年8月31日本合同期满,那么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该规定债权人新飞达工贸公司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润新麒房地产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即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并未在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润新麒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观点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期至没有付清,新飞达工贸公司与一建公司润新佳苑项目部于2014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确认润新佳苑项目部欠新飞达工贸公司724611.20元设备租金,即自2014年7月6日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通则》“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5日届满。而原告新飞达工贸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一建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1346号 2016-12-26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欧佳丽、张必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欧佳丽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欧佳丽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欧佳丽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所有到期租金268112.04及支付违约金42628.7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欧佳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必成作为担保人,自愿签字为被告欧佳丽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必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必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佳丽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牛民初字第3686号 2015-07-02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亿农肥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亚格立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志平、余洪萍、张慧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虽上诉人宝泉岭亿农公司在与被上诉人亚格立公司签订《企业合作协议》时尚未注册登记,但其在本案诉讼前早已办理完注册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公司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志平认为签订企业合作协议系被告郭志平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在原一审答辩、二审上诉中均认可合同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签,合同有效,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郭志平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该合作协议,从内容上看,是被上诉人将其企业整体交由上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收取利润,这与租赁协议的特点是相符的,原审法院将其定位租赁合同纠纷是恰当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有效,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就将租赁物(土地、厂房和设备)交给了上诉人,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而上诉人宝泉岭亿农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审第三人张慧文签订企业承包、转包协议,事前未征得出租人亚格立公司的同意,事后被上诉人也未追认,故该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原审关于违约损失的计算也是符合实际的。关于104.9吨劣质化肥的价值。上诉人在原来的诉讼过程中是认可的,现上诉人改变了原来的观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佳商终字第55号 2015-07-28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欧佳丽、张必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欧佳丽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资租赁协议》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欧佳丽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欧佳丽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所有到期租金268112.04及支付违约金42628.78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欧佳丽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必成作为担保人,自愿签字为被告欧佳丽对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张必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必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佳丽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牛民初字第3686号 2015-07-02

杨素刚与张连平、赵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为宿迁市金豪钢管租赁站并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租赁合同中经办人、收货单据中的收货人均为杨素刚,故原告应为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杨素刚和被告张连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张连平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丢失租赁物,因合同约定租赁至承建工程施工结束止,原告与被告张连平一致认可承建工程于2014年9月26日已经完工,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提货单和收货单,要求被告张连平支付未付租金返还、赔偿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对于遗失租赁物租金计算至实际返还或赔偿完毕止,故对于未返还的扣件7868个,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0.007元每个每天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共同偿还。 关于被告张连平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在纪某某等人逼迫下签订的,没有租赁原告钢管,而是按照纪某某的要求,从原告处拖用钢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连平辩称原告同意租赁期限让2个月的意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的说明,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尚未返还的7868个扣件(其中十字扣件2901个,接头扣件2945个、转向扣件1949个,插管73个),原告主张十字扣件价格是4.5元/个,接头转向4.8元/个,插管2.5元/个,被告张连平认可十字扣件价格是3.2元/个,接头转向3.5元/个,插管0.8元/个,本院结合物品具体情况、合同约定(按当时市场价),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为十字扣件3.8元/个,接头转向4.2元/个,插管1.8元/个。故应返还货物价值为接头转向扣件为20554.8元【(2945+1949)个*4.2元/个】、十字扣件为11023.8元(2901个*3.8元/个)、插管为131.4元(73元*1.8元/个),短少货物价值为31578.6元(接头转向扣件20554.8元+十字扣件11023.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返回租赁物,构成违约,而上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结合违约时间、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告的主张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77号 2015-07-03

昆明市西山区云华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杜龙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云AL1GXX号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交付了车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约提供了车辆,被告作为承租人就负有支付租金,按约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租车人承租车辆到预定租车日期仍未将车还回出租方,双方将视为续租,租赁合同期限将自然延续,租车合同全部条款有效,终止合同以交车签字时间和日期为准。”该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预定还车时间前因被告将租赁的车辆转交他人使用后涉及刑事案件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至预定还车时间被告未将车辆交还原告,亦未与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双方租赁关系仍然延续,直至2015年10月12日车辆被发还车主,原告重新取得对车辆的控制,租车合同终止,故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租金190933元(16000*12-16000/30*2=190933)。至于被告所述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租车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也不能在其应承担租金内扣减。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租赁车辆后随即将车辆转交他人使用且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正常情况下,因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除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保证租赁车辆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是出租人的义务,但本案中租赁车辆因被告转交他人使用并被他人用于犯罪目的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造成长期停放,致使车辆GPS定位系统、门锁损坏,原告为保证车辆各项性能能达到正常使用和安全状态,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并无不当,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亦当然应赔偿,对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保养费用771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双方系居间服务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认为租赁车辆没有进行备案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诉请支付租金违反相关规定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7860号 2016-06-03

马玉春与高世华、万建平、霍海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抵押权纠纷,但庭审查明原告是因为被告拖欠其租赁其吊车、铲车的租赁费提起的诉讼,至于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也仅仅是租赁权的从权利,所以办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妥当。 租赁合同是出卖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高世华、霍海流合伙租赁原告的吊车、铲车打井,原告与被告高世华、霍海流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马玉春作为出租人人,将自己的吊车、铲车租赁给被告高世华、霍海流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高世华、霍海流作为承租人,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高世华、霍海流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世华、霍海流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建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建平是受被告高世华、霍海流合伙雇用,非共同合伙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本案的抵押协议实为质押协议,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前原告已自愿将质押的250型钻机交付原告,质押行为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822民初347号 2016-05-27

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余东订立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给余东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余东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的行为,依《协议》约定属重大违约,租赁公司有权向余东主张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8643.11元,并有权向余东主张按合同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于租赁公司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公司要求余东承担本案律师诉讼代理费14700元及发函费98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余东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牛民初字第3215号 2015-05-20

合肥兴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宝业·东城时代广场商业E区三层商389、390、391、392、393号的产权人委托宝业公司办理商铺出租及管理事宜,符合法律规定。宝业公司受托后作为出租方和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宝业·东城广场湘满缘项目房屋租赁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宝业公司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接收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在每季度前一个月的15日缴纳下一季度的租赁费,否则即为违约。现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23日停业离场时,租赁费仅缴纳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一个月零23天的租赁费28938元,该费用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现原告作为产权人诉请被告支付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被告提前离场,应补缴免租两个月的租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及被告违约,则免除的两个月租金应补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水电费5550.8元,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对此既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签订合同时缴纳了3000元水电押金,故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抵扣水电押金,余款2550.8元由被告支付。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月租金三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欠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欠付之日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缴纳6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折抵。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法律规定到庭应诉、抗辩,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370号 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