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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在房屋承租期间,虽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但自2012年8月之后该租赁房屋即由被告王某承租使用,且在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对于被告王某承租该租赁房屋未提出异议,并收取被告王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所交纳的房屋租金等费用至2014年12月底,原告上述行为应视为其知悉二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认可由被告王某按2013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至于被告黄某某,其在将租赁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某时,其保留该租赁房屋楼梯间的使用权,该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黄某某已经自愿将该楼梯间腾清并交回原告,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限期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王某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0800元及电费440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657号 2016-04-20

广州市越秀区第三房屋管理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4721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属于国家经租、直管房屋。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中山三房管站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于1993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过机构变更和体制改革后,原告、被告分别承接了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广州军区后勤部司令部直属工作处的权利义务。涉案房屋所在的街区直管房自2014年1月1日起由原告管辖,原告对涉案房屋的租赁管理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成为涉案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华乐村2号整幢房屋,承租使用的建筑面积为973.1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前述《广州市非住宅房屋租赁合约》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其他书面租赁合同或对租赁期限进行过其他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为了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5月29日通知被告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租赁关系暨收回房屋的通知》及其EMS快递单。虽然被告承认前述快递单上记载的收件人“覃主任”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以及联系电话系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也承认从该快递单上记载的送达地址“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可以进入被告住所地东风东路534号,但是该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其为他人代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约定东皋大道19号大院及“覃主任”系邮件送达给被告的有效送达地址和签收人。因此,原告发出的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其基于此要求确认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5月29日解除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函》及其快递单由他人代收,亦并非有效送达给被告,依法不产生送达的相应法律效果。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解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的诉请,亦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维持我部华乐村2号房屋租金不变的函》只能证明被告2015年1月27日前已经收悉《关于调整华乐路2号房屋租金的通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的发送主体、内容等有关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该函件并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发送通知要求调整租金标准。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648.3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但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支付涉案房屋2016年3月至4月租金9296.6元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调整租金,视为其自该日起才对涉案房屋原租金标准或原房屋使用费标准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前曾经就租金或房屋使用费标准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房管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差额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前述租金参考价标准补交涉案房屋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差额以及请求被告按照该租金参考价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交房之日止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2016年4月份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应当抵扣的相应租金或房屋使用费为2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04民初4721号 2016-10-13

郑州市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胜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陈岗山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7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7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4项:承租人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人偿付违约期租金每日0.3%的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原告主动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将数额调整至329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3254号 2016-09-23

翟保川与樊爱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按原合同约定租金,即每月4833元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向原告交付门店时止的房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儿子杀人,死者家属堵门店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理涉。关于被告主张房租高于现市场价格,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82民初990号 2016-07-20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已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12000元及电费4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191号 2016-04-20

洋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某甲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原告默认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且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自愿腾清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依法被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房屋租金43200元及电费402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3民初192号 2016-04-20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07072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按该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21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7072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秋生、王玉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万华公司追偿。 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六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36595号 2016-12-30